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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和与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南京溧**有限公司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和与被告溧水人社局、第三人溧水振兴公司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8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和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溧水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溧水振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28日,被告溧水人社局作出溧人社工伤不受字(2014)第0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不予以受理。

被告在法定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1、南京市溧水区因工负伤申报调查表(含伤者自述、证人证言、受伤部位照片)2、原告身份证明;3、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4、第三人工商登记资料;5、工伤认定申请报告;6、工伤认定申请基本情况表;7、情况说明。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之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史*和诉称:原告是一位没有保障的务工农民,在上班时受伤,被告对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是不客观的,如今社会上超龄打工有两种人:一是享受正常退休待遇的退休职工被聘到单位,这种人因工作受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因为这种人已经享受了正常的社会保险待遇,法律不再重复保护。二是没有享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缺少相关社会保障,靠有偿劳动养家糊口的这类人,原告显然属于后者。根据最**法院在2010年3月17日答复中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溧人社工伤不受字(2014)第6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在向本院起诉时提交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

第三人辩论意见同被告意见。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和系第三人溧水振兴公司职工。2014年8月16日下午,原告在上班时受伤,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0月28日,被告作出溧人社工伤不受字(2014)第6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本院撤销该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当地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具有认定是否工伤的行政职权。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该条款内容为:用人单位未按前款之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院认为,该条款是表明用人单位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有向职权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的权利。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理由是被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该理由与适用条款明显不吻合,故被告作出的溧人社工伤不受字(2014)第6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溧水人社局作出的溧人社工伤不受字(2014)第6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二、被告溧水人社局在三十日内对原告史水和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开户银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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