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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高淳分局国土资源行政非诉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淳分局(以下简称高淳国土分局)因吴**未履行该局作出的高征拆裁字(2014)1号征地房屋拆迁裁决决定,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国土资源行政裁决执行申请书,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6日、3月26日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高淳国土分局委托代理人唐*、陈**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吴**经本院两次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听证。经江苏**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高淳国土分局申请称,根据申请人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淳溪镇政府)的申请,以吴**为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高征拆裁字(2014)1号征地房屋拆迁裁决决定,裁决内容如下: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货币补偿金额为818673.20元,其中拆迁补偿款为593373.20元,附着物补偿款为189170元,其他补偿费为36130元;二、被申请人可以依据有关规定申购拆迁安置房;三、被申请人应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其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南塘村南三8号的房屋,交由申请人实施拆除。并于2014年10月28日将该裁决决定书送达吴**。吴**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在规定期限内腾空其房屋交由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7日向吴**送达国土资源行政裁决催告书,并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高淳国土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该征地房屋拆迁裁决决定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其中证据有:1、南京市高淳区发展和改革局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的高发改发(2013)435号关于南塘村旧城区改造项目建议书的批复;2、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的苏政地(2014)26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南京市高淳区2014年度第4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3、高淳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的(2014)02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及张贴照片;4、南京市国土资源局高淳分局于2014年3月8日作出的(2014)44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张贴照片;5、高淳区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评估表;6、房屋测量图表;7、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住宅房屋情况调查表;8、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附着物(装修)等补偿款测算表及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款测算表;9、南京市国土资源局高淳分局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高征拆字(2014)第001号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及审批表;10、补偿安置方案;11、安置房楼宇表38份;12、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人民政府征地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13、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南京市)(回单)一份;14、高淳区征地房屋拆迁裁决调解审理通知书四份及相应送达回证;15、调解笔录二份;16、高淳区征地房屋拆迁裁决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7、国土资源行政裁决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规范性文件: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③《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④《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⑤《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⑥《高淳县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⑦《关于公布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安置标准》),⑧《南京市高淳区征地房屋拆迁裁决暂行规定》(高政办发(2013)64号)等相关规定。

被执行人吴延峰未参加听证,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案在听证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高淳国土分局举证证明了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以及程序性材料。被执行人吴**经本院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申请执行人高淳国土分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要件,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决定所依据的原高淳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的规定,于2011年7月19日颁布实施的《安置办法》、《安置标准》及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政府2013年5月6日颁布实施的《南京市高淳区征地房屋拆迁裁决暂行规定》等规范性文件,符合南京市人民政府2007年2月28日颁布实施的《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范围内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自行修订,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的规定。且对本区规范征地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建设顺利进,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该认为是必要的,也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南塘村旧城区改造项目,南京市高淳区发展和改革局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高发改发(2013)435号文审批立项。2014年2月2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以苏政地(2014)26号关于南京市高淳区2014年度第4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高淳区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2014年3月4日,高淳区人民政府发布了(2014)第02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公布了建设用地项目名称、用途;征收土地位置及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及农业人员安置等内容。该公告于同年3月6日在高淳区**民委员会公告栏及拆迁红线范围内进行了张贴。被执行人吴**所居住的位于高淳区淳溪镇南塘村南三8号住宅房屋在此征地拆迁红线范围之列。2014年3月8日,南京市**淳分局发布了(2014)第44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布了土地补偿、被征地农业人员安置等内容并告知如对该方案内容有不同意见,被征用土地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或其他权利人可于2014年3月15日前以村委会或村民小组为单位,以书面形式提出。该公告于当日张贴在高淳区**民委员会公告栏内。2014年4月29日,申请执行人高淳国土分局作出高征拆字(2014)第001号《南京市高淳区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及审批表,该征地房屋拆迁方案规定了,拆迁实施单位:高淳县**有限公司;拆迁人:高淳区淳溪镇人民政府;项目名称:高淳县旧城改造南塘项目;征(用)地批准文号:苏政地(2014)26号;拆迁执行政策:《高淳县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执行标准:《关于公布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拆迁范围:淳溪镇南塘村双高路南侧、村西双湖路东侧;拆迁期限: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被执行人吴**所居住的位于高淳区淳溪镇南塘村南三8号的住宅,经高淳县首信房地产测绘队实际测量,主房房屋面积为248.46平方米、附房房屋面积为25.09平方米。拆迁人又委托江苏金宏**询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的房屋结构等级进行了评估,认定其主房房屋结构等级为砖混二等、附房房屋结构等级为砖木二等,并对其拆迁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进行了评估,认定其房屋拆迁室内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为189170元。拆迁人依据上述确定的房屋建筑面积、房屋结构等级及装饰装修附属物补偿,对被执行人拟订了两套补偿方案,方案1:南塘就近安置区2幢2单元1005室,面积114.90平方米,如意山水23幢1单元303室,面积112.90平方米,安置后补偿人民币423967元;方案2:南塘就近安置区1幢2单元503室,面积94平方米,如意山水4幢2单元303室,面积120平方米,安置后补偿人民币452353元。而被执行人的要求是:置换全面积,综合补偿850000元。因被执行人的要求与政策规定差距较大,未与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于2014年9月19日向申请执行人依法提起拆迁裁决申请。申请执行人受理后,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10月21日组织了两次调解,被执行人均未到场参加调解。申请执行人依据高淳县首信房地产测绘队实际测量的主房面积和附房面积,参照江苏金宏**询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的主房和附房房屋结构等级,以及对房屋室内装饰装修附属物评估结论,根据《安置办法》的规定,对照《安置标准》测算,认定被执行人拆迁补偿款593373.20元(其中原房补偿款128293.20元,购房补偿款454080元,区位补偿款11000元);附着物补偿款为189170元;其他补偿费为36130元(其中过渡费31680元,搬家费3300元,电话移机费210元,太阳能移机费200元,有线电视移机费380元,空调移机费200元,树木移栽费160元),货币补偿金额共计818673.2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高征拆裁字(2014)1号征地房屋拆迁裁决决定,并于2014年10月28日将裁决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裁决书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因被执行人既未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其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南塘村南三8号的房屋,交由拆迁人实施拆除,又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高国土资执催(2015)1号国土资源行政裁决催告书,并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安置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拆迁实施单位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县国土资源局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因此,申请执行人依法具有履行征地房屋拆迁裁决法定职责。本案中,拆迁人淳溪镇政府因与被执行人吴**就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南塘村南三8号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不成协议,向申请执行人申请进行征地房屋拆迁裁决。申请执行人受理后,根据《南京市高淳区征地房屋拆迁裁决暂行规定》,两次通知被执行人吴**与拆迁人进行调解,在被执行人吴**拒不参加调解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征地房屋拆迁裁决决定,并履行了相关送达义务。因此,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高征拆裁字(2014)1号征地房屋拆迁裁决决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补偿未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被执行人拒绝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腾空其房屋交由拆迁人实施拆除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拆迁项目系由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造的建设,符合公共利益需要,若不强制执行将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参照《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高淳分局作出的高征拆裁字(2014)1号征地房屋拆迁裁决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二、由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强制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吴**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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