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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盐城**员会等其他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收到起诉人金**以盐城**员会为被告、盐城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为第三人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起诉人金**诉称:起诉人是1999年4月1日原江**林厅任命的东台**监督所派驻国营新曹农场动物检疫员。2011年12月16日,东台**监督所没有任何书面材料就将起诉人开除了动物检疫员的公职。为此,2012年2月14日,起诉人第二次到江苏省动物卫生监督所上访,2012年2月15日,江苏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张**将盐城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关于撤销新曹农场金**、李**动物检疫员资格的请示的函*》(盐动监(2009)19号)交予起诉人并告知:经与东台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房中文所长联系,开除你动物检疫员公职的原因是2009年8月28日盐城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下发(2009)19号函*,你已经被撤销了动物检疫员资格,原因是:存在“未经检疫出具检疫证明”的违法行为,因此必须开除你的动物检疫员公职。但接替起诉人在新曹农场从事动物检疫工作的是参加工作时间不长的冯**、孙**两位同志,他们二人不仅任职3个月被撤销了动物检疫员资格后仍然在新曹农场继续从事动物检疫工作,而且经常不到现场检疫,直接在办公室就帮助收购生猪的货主出具检疫证明,这明显属于“未经检疫出具检疫证明”的违法行为。2015年5月6日,起诉人向盐城**员会发出《对新曹农场冯**、孙**无出证资格,未经检疫出具检疫证明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请求》,并列举了部分事实。在法定期限内,盐城**员会对起诉人的申请没有进行查处,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起诉人请求法院判令盐城**员会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新曹农场冯**、孙**无出证资格,未经检疫出具检疫证明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盐城**员会、盐城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是否对冯**、孙**进行查处,该行政行为与起诉人无利害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金**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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