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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无锡**委员会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珍诉被告无锡**委员会要求撤销已签订的安置协议并买还房屋、发给营业执照、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商店十年无经营的损失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依法经过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5日,姚**、丁**与无锡惠**有限公司签订0000619号《无锡市惠山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就其所有的无锡**桥街道勤建村东村63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入住。拆迁实施单位为无锡惠**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现原告姚*珍诉被告无锡**委员会要求撤销已签订的安置协议并买还房屋、发给营业执照、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商店十年无经营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姚**的起诉。

(2015)惠行初字第00042-1号、00042-2号案件受理费共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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