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与盐城**员会等其他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收到起诉人金**以盐城**员会为被告、盐城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为第三人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起诉人金**诉称:起诉人是1999年4月1日原江**林厅任命的东台**监督所派驻国营新曹农场动物检疫员。2011年12月16日,东台**监督所没有任何书面材料就将起诉人开除了动物检疫员的公职。为此,2012年2月14日,起诉人第二次到江苏省动物卫生监督所上访,2012年2月15日,江苏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张**将盐城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关于撤销新曹农场金**、李**动物检疫员资格的请示的函*》(盐动监(2009)19号)交予起诉人并告知:经与东台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房中文所长联系,开除你动物检疫员公职的原因是2009年8月28日盐城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下发(2009)19号函*,你已经被撤销了动物检疫员资格,因此必须开除你的动物检疫员公职。起诉人被开除了公职,而同一个文件中被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的李**的动物检疫工作没有受到任何影响。2015年5月6日,起诉人向盐城**员会发出《对执行同样的文件,不同样对待的相关责任人依法查处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盐城**员会对起诉人的申请没有进行查处,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起诉人请求法院判令盐城**员会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执行同样的文件,不同样对待的相关责任人依法查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盐城**员会、盐城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是否对冯**、孙**进行查处,该行政行为与起诉人无利害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金**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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