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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诉被上诉人濉溪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被上诉人濉溪县公安局(简称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濉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张**要求濉溪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拆除其房屋的违法犯罪行为这一请求,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而不是行政行为,故其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张**居住在濉溪县经济开发区向阳村翟桥庄,在该村拥有土地和房屋,后当地政府征收该村土地,张**的土地和房屋也在征收范围内。在未签署补偿协议以及未拿到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征收项目的相关人强行将张**拉走,暴力拆除其房屋。张**报警后派出所虽出警,但濉溪县公安局就其房屋被暴力拆除的行为至今未立案侦查。原审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上诉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县公安局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要求我局履行立案侦查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立案侦查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上诉人原审起诉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张**报警要求濉溪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拆除其房屋的违法犯罪行为,其请求内容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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