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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镇人民政府违法拆除房屋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2015)狮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张**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铜陵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张**房屋所在地为铜陵市狮子山区立新棚户区改造建设用地范围,已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政府对征收土地的内容、有关事项及《立新棚户区地块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告。原告张**未按要求办理征地补偿手续,交出被征收的土地。此举严重影响了立新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的推进,2013年5月24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维持铜陵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张**不服一审判决向铜陵**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8月25日,该院作出裁定,准许张**撤回上诉。同年10月31日,本院依据铜陵市国土资源局的申请及生效的判决文书,依法对原告张**的房屋进行强制执行。因此,张**的房屋被拆除并非是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镇人民政府违法拆迁行为所致,且该强制拆除行为已为生效的裁判所羁束。若对生效的裁判不服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告张**再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拆除上诉人的房屋的行为是其所为,因此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法受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镇人民政府未做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行政诉讼案件的诉讼参加人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本案中,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因铜陵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对张**的房屋进行强制执行,张**的房屋被拆除并非是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镇人民政府违法拆迁行为所致,故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中适格的被告。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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