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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成进与广西壮**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房产管理局因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兴**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钟**、被上诉人严成进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广西壮族**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份,罪犯王**以帮助王**出租房屋为名,让王**提供房产证、身份证等证件。王**遂利用该套资料找人制造一套假的房产证及假的王**的身份证。2011年10月21日,罪犯王**指使一名男子假冒王**,持伪造的王**的身份证、房产证和离婚证对严成进声称要向其抵押借款,严成进信以为真,便与该男子(下称假王**)去到东兴**理局处,在该处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王**”以其所有的位于东兴市金海步行街二栋二单元1204号房屋作为抵押向严成进借款25万元。然后,假王**与严成进向东兴**理局提供了的该借款合同和伪造的王**的身份证、房产证等材料,向东兴**理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东兴**理局受理后,其工作人员未能认别伪造的王**的身份证、房产证。东兴**理局确认该处房产可以办理抵押手续后,严成进将20万元借款交给了假王**,假王**得款后交由王**支配。数天后,东兴**理局为严成进颁发了假王**以上述房产作抵押向严成进借款25万的房屋他项权证(东房他证东兴市字第2011-2506号)。两个月后,假王**没能依约向严成进支付利息,严成进发觉受骗,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王**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和逮捕。2013年8月8日,东**民法院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判决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及责令王**退赔严成进经济损失20万元。2014年10月10日,严成进以东兴**理局未尽到审慎义务,使他人以虚假材料顺利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以致其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由,而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东兴**理局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违法,东兴**理局向严成进赔偿损失2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广西壮族**法院一审判决认为,东兴**理局是其辖区内房屋抵押登记的法定机关,依法进行房屋抵押登记是其法定职责。东兴**理局在工作中未尽到审慎义务,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关于房屋登记的相关规定,没有对申请人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等与原始登记纸质档案资料进行比对,没有认真查验核实证件的真实性、一致性,致使诈骗分子用伪造的材料为严*进办理了东房他证东兴市字第2011-2506号房屋他项权证。因此,对严*进诉请确认东兴**理局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行使行政职权造成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严*进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生效刑事判决书,严*进实际经济损失应当是20万元。对赔偿的具体数额,《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严*进基于对东兴**理局职权的信任,而遭受犯罪分子的诈骗,且东兴**理局错误的抵押登记致使严*进无法实际行使抵押权,其违法抵押登记行为与严*进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东兴**理局应对严*进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确定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严*进为获取高额利息,轻信犯罪分子,应当对其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确定其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东兴**理局应赔偿给严*进12万元(20万元60%u003d12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东兴**理局办理东房他证东兴市字第2011-2506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行为违法;二、东兴**理局赔偿严*进损失12万元;三、驳回严*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兴**理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东兴**理局上诉称,一审判决在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一、被上诉人遭受的损失与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的过错是其损失造成的直接原因。首先,本案当中,被上诉人与“王**”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王**”以其所有的位于东兴市金海步行街二栋二单元1204号房屋做抵押,向被上诉人借款。从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由“王**”出具的《收条》可以看出,在合同签订的当日,被上诉人就已经将借款交给“王**”。因此,在被上诉人与“王**”一起到上诉人处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时,被上诉人遭受损失的事实实际上已经发生,被上诉人遭受的损失与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是完全没有因果关系的。虽然上诉人制作的《他项物权证》记录的登记时间是2011年10月21日,但该时间并不是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按照上诉人的工作流程,《他项物权证》都是预先打印出来,并随相关审批文件递交上级领导批复同意后,经盖章生效后由上诉人的财务处发出,而这些程序的办理至少需要几天时间,经负责人审批后,该《他项物权证》才得以盖章生效,并颁发给抵押权人。从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流程来看,2011年10月24日东兴市房产交易所才在“抵押登记审批表”上签章同意进行抵押登记。2011年10月26日,“王**”才领取了抵押登记的《他项物权证》。显然,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在被上诉人已经借款给“王**”之后的几天,即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被上诉人遭受损失的结果发生之后。因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尚未向其发放生效的《他项物权证》的情况下,向“王**”提供借款,其所遭受的损失与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在行政赔偿案件当中,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与行政相对人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是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当中,根本不存在这一因果关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次,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应当认真核实“王**”的身份,并到现场查看及了解抵押物的真实情况,而对于出借20多万元的情况,更加应该谨慎处理,但是被上诉人却没有对“王**”的身份进行任何的查询,也没有到现场查看及了解抵押物的真实情况,就径直将钱借给“王**”,以致遭受损失。被上诉人对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被上诉人却欲将核实“王**”真实身份的责任完完全全推卸到上诉人的身上,这对于上诉人来说是十分不公平的。因此,对于这一损失,被上诉人存在着严重的过错,且这一过错是造成其损失的最直接的原因,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这一过错责任。二、被上诉人应当通过申请司法机关向犯罪分子进行追缴以挽回其所遭受的损失。从本案来看,被上诉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是由于犯罪分子刻意伪造假证件对其进行诈骗,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上诉人向对方提供借款而造成的,本案己不是单纯的民事纠纷,涉及犯罪。现如今,与本案相关的犯罪分子已经受到了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造成被上诉人损失的直接侵权人已经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向直接侵权人索要。因此,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通过向司法机关申请,并由司法机关予以追缴。只有在向直接侵权人追索无果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本案当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向直接侵权人追索无果的证据,就直接向上诉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要求确认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上诉人赔偿其遭受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严成进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是正确的。首先,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房地产抵押审批表》这份证据来看,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作为审核人办理抵押登记时在未经审核的情况下,就已经签字确认:“手续齐全、可以办理”的字样。被上诉人基于对上诉人职权的信任,才将25万元人民币出借。其次,从上诉人提交的《房地产咨询调查详细情况报告》这份证据来看,其确认对该房屋咨询调查的时间是2011年10月24日。换一句话说,就是上诉人在未去调查之前就已经于2011年10月21日做出“手续齐全、可以办理”的签字,违反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流程。第三,上诉人根本没有按照规定对房屋实地调查核实,更不可能是真实的“王**”带领调查人员进行实地调查,如果上诉人对房屋实地调查核实,很容易就会发现真实的房主王**与造假的王**的不同,从而就可以避免了房屋抵押登记错误。第四,上诉人工作人员承认,上诉人在办理抵押业务时存在疏忽,没有按照规定将要拿来抵押的房产证与存档纸质资料进行对比,也没有对抵押的房屋进行实地考察核实。综上,上诉人作为房屋抵押登记的法定机关,依法进行房屋抵押登记是其法定职责。上诉人在工作中未尽到审慎义务,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关于房屋登记的相关规定,没有对申请人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等与原始登记纸质档案资料进行对比,没有认真查验核实证件的真实性、一致性,致使诈骗分子用伪造的材料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行为违法是正确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与被上诉人受损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也是正确的,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基于对上诉人职权的信任,而遭受犯罪分子的诈骗,且上诉人的错误抵押登记致使被上诉人无法行使抵押权,其违法抵押登记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遭受的损失与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说法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四)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行使行政职权造成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错误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失,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房地产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对于错误登记行为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通过申请司法机关向犯罪分子追缴以挽回损失的说法与法律规定不符。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七条、《最高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对其违法办理抵押登记而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后果,在相关犯罪人员无力偿还原告的损失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过失的赔偿责任。况且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相关犯罪人员正在监狱服刑,无力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因此,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造成财产损害的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东兴**理局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房屋抵押登记过程中,违反房屋登记的相关规定,未尽到审慎查验、核实义务,其行为构成违法,并致使罪犯王**等人利用伪造的材料得以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导致严成进被骗取20万元之后,无法有效地行使抵押权以救济其损失,严成进20万元的损失与东兴**理局及其工作人员怠于行使职权具有因果关系。且根据生效的判决书和裁定书,王**已被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责令其退赔严成进经济损失20万元,但王**现正在监狱服刑中,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一审判决东兴**理局办理东房他证东兴市字第2011-2506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行为违法并赔偿严成进的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出严成进遭受的损失与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严成进没有提供向直接侵权人追索无果的证据,就直接向上诉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于法无据的上诉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中,造成严成进被骗取、损失20万元,存在复合原因,其中,罪犯王**等人故意骗取财物,是造成严成进财产损失的主要原因,东兴**理局及其工作人员怠于履行职责是次要原因,严成进由于轻信犯罪分子,应对交易风险不足,也是造成财产损失的原因之一。本院结合实际综合考虑,确定王**等人的过错责任为主要责任,该责任不少于50%;根据东兴**理局的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确定其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为40%;确定严成进自行承担10%的责任。故此,确定东兴**理局应赔偿给严成进8万元(20万元40%u003d8万元)。一审判决没有全面审查本案中造成严成进财产损失存在多因一果的事实,所确定的行政赔偿责任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东兴**理局办理东房他证东兴市字第2011-2506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行为违法;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东兴**理局赔偿严*进损失12万元;

三、广西壮**房产管理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严成进8万元;

四、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第三项,即驳回严成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广**房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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