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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上诉称:一、港口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审判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间内并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作出的防国土资决执(2013)2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合法性。2、一审法院根据其本院作出的(2014)港行审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所认定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13年11月8日将防国土资决执(2013)2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送达给原告郭**。认为郭**已超过三个月的诉讼时效,驳回郭**起诉。法院裁定明显越主代庖,并且不能保证采信的证据完全合法。港口区人民法院(2014)港行审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审理的案件虽然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但行政诉讼法规定审理行政案件并没有赋予法院采信其他案件的证据。二、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防国土资决执(2013)2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和申请法院强拆程序违法。1、《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要交出土地的对象并不是上诉人郭**,其针对的是港口区企沙镇坳顶村郭屋组郭**,但上诉人郭**与其妻苏**(第三人)居住地是港口区企沙镇板辽村郭屋组,板辽村与坳顶村是两个不同的村委会,被上诉人错误地将坳顶村郭**作为板辽村郭**进行拆迁。2、被上诉人非法拆除房子,并没有通知真正的所有权人苏**,对拆迁房屋没有进行补偿登记,清点、核对财物。三、拆迁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防国土资决执(2013)2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违法拆迁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3535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关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程序以纠正恢复诉讼”的规定,港口区人民法院以已经生效的(2014)港行审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认定2013年11月8日被上诉人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已将防国土资决执(2013)2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送达给了上诉人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港口区人民法院据此认定郭**的起诉已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裁定驳回郭**起诉正确。上诉人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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