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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思县思阳镇明江社区西门街一组、上思县**西门街二组等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上思县思阳镇明江社区西门街一组(以下简称西门一组)、上思县**西门街二组(以下简称西门二组)起诉称,上世纪五十年代,原地主成份的陆**位于西门街28号房(当时为15号)被没收,该房属西门生产队(现西门一、二组)所有。在安排访房屋给本院韦**一户居住之前,当时的思阳公社彩元大队召开群众大会时宣布,韦**对28号房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但后来韦**在未经西门一、二组同意,将西门街28号房卖给李**,李**又出卖给黄**。1965年1月,上思**员会发给黄**《上思**员会割卖契纸》,确认李**与黄**的房屋买卖行为。上思**员会颁发《上思**员会割卖契纸》给黄**的行为违反中央的政策,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上思**员会割卖契纸》,并判令本案第三人撤离西门街28号房,将房产归还西门一、二组。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起诉人西门一、二组请求撤销的《上思**员会割卖契纸》系1965年1月作出,即起诉人西门一、二组起诉的行政行为系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作出,起诉人西门一、二组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上思县思阳镇明江社区西门街一组、上思县思阳镇明江社区西门街二组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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