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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北港村委会扫把龙村民组与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北港村委会扫把龙村民组(以下简称“扫把村民”)因不服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政府(以下简称“企沙镇政府”)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通告》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潘**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杨二月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代表人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江*、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17日,被告企沙镇政府作出《通告》,告知:因云约江南路项目建设用地需要,现施工单位准备在2014年11月22日对北港村扫把龙组的鹧鸪岭、啼鸡路岭、看更岭、沙田岭,进场清表施工,望涉及到上述征地范围内的群众自行清理该块土地的地上附着物,逾期不清理的视为放弃处理,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自负。特此通告。被告企沙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港区总指发(2013)61号《关于尽快开展企沙工业区云约江南路及钢铁大临区项目用地征地拆迁工作的通知》,证明港口区征地指挥部将云约江南路项目征地工作交给企沙镇征地工作组负责;2、《关于印发﹤港口区2014年征地安置工作方案﹥的通知》,证明企沙镇征地工作组是港口区征地指挥部下设的工作机构;3、《企沙镇2014年征地安置工作方案》,证明由征地工作组实施具体征地工作;4、回复,证明维护施工地点不是讼争地;5、征地公告,证明开展发展留用地及上下游连接线道路项目征地工作前已发布征地公告;6、《土地征收协议书》,证明云约江南路项目用地的征收情况;7、原告征地款用户,证明征地补偿款已存入该组集体账户;8、分配方案,证明内容同上;9、云约江南路用地红线图,证明征地进展情况;10、《关于企沙工业区云约江南路征地协议有关问题的说明》(港口区征地办);11、《关于企沙工业区云约江南路征地协议有关问题的说明》(港工公司),证据10、11证明征地进展情况;12、红线图,证明内容同上。

原告诉称

原告扫把村民诉称,一、被告是国家行政权力机关,行政主体适格,该《通告》对原告的权益利害有强制力,是具体行政行为;二、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等规定,该《通告》没有明确该建设用地是否经过法定审批手续和办理了法定手续的依据,故该《通告》无合法的行政依据;三、未有合法的土地管理部门对原告的各岭土地进行征用,故该《通告》是无依法征地证据的违法行政行为;四、该《通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生产、生活、财产和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等权益综上,请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于2014年11月17日公布的涉及征收使用原告集体所有农用土地的《通告》,并公示该《通告》涉及使用的土地法定审批及征用程序手续;2、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原告扫把村民为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1、《通告》,证明被告对原告发出强制性通告;2、当选证书、北港村村委会证明及身份证,证明原告代表人资格;3、法律法规,证明涉及法律。

被告辩称

被告企沙镇政府辩称,一、首先,被告发出的《通告》仅起到通知原告自行清理土地地上附着物的效果,并不是针对原告所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其次,负责云约江南路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的是企沙征地工作组不是被告。故原告认为被告行政执法主体适格,讼争《通告》对其权益利害有强制力是错误的。二、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讼争《通告》针对的是“群众”,原告等系集体组织,其对地上附加物没有利害关系。三、被告在港口区征地安置工作指挥部安排下推进征地工作,所有相关工作依法进行,不存在被告不办理法定手续强令使用原告集体土地及侵害原告经营自主权等权益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认为是复印件,且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6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已完成征地手续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当庭补充的证据9、10、11、12,认为与前8份证据证明内容重复,质证意见与前8份一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属于法律规定,无需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本院采纳该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虽然对其提出关联性或证明内容异议,但未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明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由于其也均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故也作为本案参考依据。

在审理期间,本院多次与当事人沟通,希望促成庭外和解,但双方没有达成合意。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0月19日,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政府在防城港日报上登报《征收土地预公告》,其公告内容中的拟征收土地范围包括本案讼争的鹧鸪岭、啼鸡路岭、看更岭等。2014年11月17日,企沙镇政府作出《通告》,告知:因云约江南路项目建设用地需要,现施工单位准备在2014年11月22日对北港村扫把龙组的鹧鸪岭、啼鸡路岭、看更岭、沙田岭,进场清表施工,望涉及到上述征地范围内的群众自行清理该块土地的地上附着物,逾期不清理的视为放弃处理,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自负。特此通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通告》的性质认定问题。首先,根据《通告》来看,其主要的行为内容是“告知”,使用的表述口吻是“希望”等祈使语气,《通告》主文中也并无具体的所谓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的可实施内容,故从文意来说,该《通告》并不会对原告方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和其庭审自认来看,即便讼争土地有被征收的可能,被告企沙镇政府也不是适格的征地主体,该《通告》也不是正式的土地征收决定,故该《通告》并不具有可执行力。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之规定,由于讼争《通告》不对原告方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予驳回其起诉。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北港村委会扫把龙村民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北港村委会扫把龙村民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银行:农**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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