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防城港市港口区光坡镇新兴村龙眼坪一组、防城港市港口区光坡镇新兴村龙眼坪二组等与防城港市海洋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防城港市港口区光坡镇新兴村龙眼坪一组(以下简称“龙眼坪一组”)、防城港市港口区光坡镇新兴村龙眼坪二组(以下简称“龙眼坪二组”)、防城港市**村佛子角组(以下简称“佛子角组”)因不服被告防城港市海洋局(以下简称“市海洋局”)于1994年4月1日颁发的编号:007《海域使用证》(以下简称《海域使用证》)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徐*,被告市海洋局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防城港市海洋科技开发中心(以下简称“海洋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4年4月1日,被告市海洋局的前身防城**理办公室向防城港**发中心颁发了《海域使用证》,使用海域面积为758亩,使用期限从1994年4月1日起,至2044年4月1日止,使用海域地理座标为东经10832′,北纬2141′。被告市海洋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2、《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是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发放007号海域使用证;3、《合同书》,证明原告对大江围垦滩涂没有权益,已经全部转让给黄**;4、海域使用权证书,证明防城**理办公室是007号海洋使用权证书的发证人。

原告诉称

原告龙眼坪一组、龙眼坪二组、佛子角组诉称,防城港市港口区光坡镇新兴村大江围垦内的集体土地,历来由原告集体管理、使用和收益。纠纷十几年来,原告对该土地的管理事实一直没变。自1963年开始,原告一直实际占有并使用东以大江中心为界,南至车平岭嘴北边,西至挖银墩脚,北至大江基城外边止的面积约570亩的大江围垦集体土地。2014年10月,原告对该片土地依法维权过程中获悉,被告于1994年4月向防城港**发中心颁发了《海域使用证》。原告认为该土地历来属于原告集体所有,被告在未核实土地权属关系的情况下,违法发放《海域使用证》,且未公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的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特诉请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市海洋局1994年4月1日颁发的《海域使用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龙眼坪一组、龙眼坪二组、佛子角组为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1、《海域使用证》,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行政行为;2、《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证明本宗土地属于原告所有;3、土地登记簿,证明内容同上。

被告辩称

被告市海洋局辩称,一、原告诉称007号《海域使用证书》的大江围垦海域属于集体土地错误。该地虽经部分人工围垦,仍保持海洋生态且与海域广泛毗连,应视为海域的有机组成。二、第三人于1994年4月前后以“长**司”的名义,与原告方签订了两份《合同书》,约定该大江围垦滩涂及附属物等权益全部“永属”长**司所有,并实际支付了13万元转让费,随后即以“防城港市海洋科技开发中心”名义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防城**理办公室”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而当时法律并未规定须履行公告程序。因此,该《海域使用权证书》并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也未违反当时法律。三、原告就本案争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而未提起行政复议在前,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等法律规定。四、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超过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故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本院采纳该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其他当事人虽然对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明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故也作为本案参考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1994年4月1日,被告市海洋局的前身防城**理办公室向防城港**发中心颁发了《海域使用证》,使用海域面积为758亩,使用期限从1994年4月1日起,至2044年4月1日止,使用海域地理座标为东经10832′,北纬2141′。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本案中,自行政机关作出发放海域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至原告提出行政诉讼申请时已超出20年,参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其已不具有诉权;其次,本案原告方认为行政机关确认海域使用权的行为侵犯了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应当先提起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防城港市港口区光坡镇新兴村龙眼坪一组、防城港市港口区光坡镇新兴村龙眼坪二组、防城港市**村佛子角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防城港市港口区光坡镇新兴村龙眼坪一组、防城港市港口区光坡镇新兴村龙眼坪二组、防城港市**村佛子角组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银行:农**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