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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防城区华石镇那岽村下茅坡组与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防城港市防城区华石镇那岽村下茅坡组因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涉案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一案,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4)防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华石镇那岽村下茅坡组(以下简称下茅坡组)的诉讼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防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华石镇那岽村望楼组(以下简称望楼组)的诉讼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下茅坡组与望楼组争议的林地为牛栏坜岭、两头鼓岭、牛鼻岭、鸭仔田*,其中牛鼻岭的四至范围为:东至田边;南至田边;西至沟边;北至坡边,面积7.5亩。两头鼓岭的四至范围为:东至塘边;南至沟边;西至沟边;北至岭顶嘴,面积9.5亩。鸭仔田*的四至范围为:东至荒坡头;南至碑头驳头;西至岭顶;北至荒坡头岭顶,面积13亩。牛栏坜岭的四至范围为:东至牛栏坜岭顶;南至塘坟岭顶;西至沟边;北至横岭仔沟边,面积63亩。2013年3月18日,望楼组因上述争议山岭向被告申请调处。调处期间,望楼组提供2010年5月20日防城区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两份,该证记载有两头鼓岭、横岭。其中两头鼓岭包含现争议的两头鼓岭全部林地,横岭包含现争议的牛栏坜岭中的横岭。另查明,现争议山脚下的水田在1953年为原告下茅坡组耕作,1962年“三包四固定”时期调整给望楼组耕作至今。望楼组在现争议的鸭仔田*、两头鼓岭、牛鼻岭种植肉桂、八角、桉树、松树、杉树等经济林木,下茅坡组、望楼组在争议的牛栏坜岭上均种植有松树、桉树、杉树等经济林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下茅坡组与望楼组因林地权属发生争议,防城区人民政府有权进行处理。防城区人民政府在收到第三人望楼组的调处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受理、送达、调查取证,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界、调解等,查明争议双方对争议林地的经营管理情况及所持有的权属凭证。因争议的鸭仔田*、两头鼓岭、牛鼻岭由望楼组进行经营管理,牛栏坜岭由下茅组和望楼组都有进行经营管理。望楼组持有的《林权证》包含了争议的两头鼓岭和牛栏坜岭中的横岭,而下茅组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涉及的是土地,而不是林地。防城区人民政府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防区政处(2014)4号处理决定:将争议的鸭仔田*、两头鼓岭、牛鼻岭、牛栏坜岭西北面确权给望楼组;争议的牛栏坜岭西南面确权给下茅坡组。该处理决定属于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5日作出的防区政(2014)4号《关于华石镇那岽村望楼组与下茅坡组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下茅坡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下茅坡组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采信望楼组持有的《林权证》,属于采信证据错误。1、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调处受理费收据可以证实,上诉人曾于1991年向当时的防城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就本案争议四岭及田地提出确权申请,并且交纳了费用,但一直未获处理。上诉人与望楼组就该四岭一直是存在争议的,《林权证》登记的两头鼓岭及牛栏枥岭中的横岭也在争议四岭内。因此,防城区政府为存在争议的林地颁发该《林权证》严重违法,且发证时并未进行公告,上诉人一直未得知该《林权证》的存在。因此,该《林权证》不能作为本案确权的依据。上诉人已经向防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林权证》。2、被上诉人防城区政府在调出期间,收到望楼组提供的《林权证》复印件之后,并没有送达给上诉人进行质证,上诉人至始至终未见过该《林权证》的正本或者复印件。并且防城区政府调处时直接采纳该复印件,而没有到防城区林业局进行核对。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防城区政府确权时已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同时,上诉人起诉时提出的上述观点,一审法院并没有进行任何的阐述,而是直接跳过审查,同样属于违反程序。二、一审判决认定鸭仔田岭、两头鼓岭、牛鼻岭仅有望楼组进行种植没有事实依据。因为争议四岭为上诉人所有,因此上诉人一直在该四岭进行种植。一审法院也曾到该四岭进行勘察,同样认可上诉人在四岭进行种植的事实。但是,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却认定鸭仔田岭、两头鼓岭、牛鼻岭仅有望楼组种植管理,而否定上诉人种植的事实,明显严重偏袒望楼组一方。三、一审判决认定在1962年三包四固定时,争议山脚下的水田被调整给望楼组耕种至今属于证据不足,本案无任何调整水田的依据,反而是上诉人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可证实上诉人对争议山脚下水田的权益。四、一审判决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况。根据一审判决书的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因证人出庭作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纳。”而该证据5恰恰是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刘**、刘*乙的证言,证实争议四岭的林地权属归上诉人所有。因此,该判决存在前后矛盾。五、上诉人提供有《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实争议四岭下的水田皆为上诉人所有,根据“山跟田走”的有利于生产的原则,争议四岭应为上诉人所有。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防城区政府辩称,一、防区政处(2014)4号处理决定程序是合法的。防区政处(2014)4号处理决定在当事人申请后依法受理,进行现场勘界、调查取证,并经调解无效后作出处理决定,其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二、防区政处(2014)4号处理决定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实体处理是实事求是的。华石镇那岽村望楼组与那岽村下茅坡组争议的林地为牛栏坜岭、两头鼓岭、牛鼻岭、鸭仔田*,其中牛鼻岭的四至范围为:东至田边;南至田边;西至沟边;北至坡边。面积7.5亩。两头鼓岭的四至范围为东至塘边;南至沟边;西至沟边;北至岭顶嘴。面积9.5亩。鸭仔田*的四至范围为:东至荒坡头;南至碑头驳头;酉至岭顶;北至荒坡头岭顶。面积13亩。牛栏坜岭构四至范围力:东至牛栏坜岭顶;南至塘坟岭顶;西至沟边;北至横呤仔沟边:面积63亩。在区政府调处工作组调处期间.那岽村下茅坡组提供有1953年原防城县政府核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一份,经工作组现场勘查,该证不包含现争议林地。望楼组提供有2010年5月20日防城区政府核发的《林权证》复印件一份,该证记载有两头鼓岭、横岭,其中两头鼓岭的四至:东至田边;南至沟;西至沟;北至田边。面积18.7亩。横岭的四至:东至田边;南至公路;西至公路;北至田边。面积12亩。经工作组现场勘查,该证的两头鼓岭包含现争议的两头鼓岭全部林地,横岭包含现争议的牛栏坜岭中横岭。现争议山脚下的水田在1953年为下茅坡组耕作,1962年“三包四固定”时期调整给望楼组耕作至今,望楼组持有2004年4月7日防城区政府核发的《农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望楼组在现争议的鸭仔田*、两头鼓岭、牛鼻岭种植肉桂、八角、桉树、松*、杉木等经济林木,望楼组、下茅坡组在争议的牛栏坜岭上种植松*、桉树、杉木等经济林木。1986年秋,下茅坡组群众刘*在现争议范围内的横岭仔开荒,失火烧毁了第三人种植的茶油树、肉桂等经济林,经原防城各族自治县华石镇司法办公室处理后,上诉人群众赔偿损失给第三人望楼组。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应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既要尊重历史,也要考虑现实状况确定权属。望楼组持有2010年5月20日防城区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该证包含现争议的两头鼓岭全部林地和包含争议的牛栏坜岭中横岭;且第三人在现争议山种植肉桂、八角、松树、杉树等经济林木,并管理至今。第三人的权属主张应部分支持。上诉人下茅坡组在争议的牛栏坜岭种植有松*、桉树、杉木等经济林木并管理至今,其权属主张应予部分支持。三、防区政处(2014)4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防区政处(2014)4号处理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六),《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作出的。综上所述,防城区政府防区政处(2014)4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实事求是,适用法律是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望楼组述称,其诉讼意见与被上诉人防城区政府的诉讼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人民政府处理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一)申请人的主张有确实、充分证据的,作出支持其主张的决定;(二)权属纠纷当事人各方均有一定证据,但证据不足以支持权属主张的,可以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基础上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在防城区人民政府调处阶段,现被上诉人望楼组是申请人,现上诉人下茅坡组是被申请人,双方争议的范围为牛栏坜岭、两头鼓岭、牛鼻岭、鸭仔田*林地的权属。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望楼组持有的《林权证》包含争议的两头鼓岭和牛栏坜岭中的横岭,望楼组长期对鸭仔田*、两头鼓岭、牛鼻岭进行经营管理,而下茅坡组和望楼组均在牛栏坜岭进行经营管理。上诉人下茅坡组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涉及的是土地,而不是林地,且有证据证实现争议山脚下的水田在1953年为上诉人下茅坡组耕作,1962年“三包四固定”时期调整给被上诉人望楼组耕作至今。被上诉人防城区人民政府根据查明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项、《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作出防区政处(2014)4号处理决定,将争议的鸭仔田*、两头鼓岭、牛鼻岭、牛栏坜岭西北面确权给第三人望楼组,争议的牛栏坜岭西南面确权给下茅坡组,有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一审判决维持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下茅坡组上诉提出被上诉人防城区政府和一审判决对本案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错误,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依据足以否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项、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华石镇那岽村下茅坡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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