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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港口区光坡镇新兴村龙眼坪一组、防城港市港口区光坡镇新兴村龙眼坪二组等与防城港市海洋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防城港市港口区光坡镇新兴村龙眼坪一组、防城港市港口区光坡镇新兴村龙眼坪二组、防城港市**村佛子角组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4年4月1日,被上诉人防城港市海洋局的前身防城**理办公室向第三人防城港市海洋科技开发中心颁发了《海域使用证》,使用海域面积为758亩,使用期限从1994年4月1日起至2044年4月1日止,使用海域地理座标为东经10832′,北纬2141′。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自行政机关作出发放海域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至上诉人提出行政诉讼申请已超出20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上诉人已不具有诉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权利,可依法应当先行提起行政复议,对此一审法院亦予以释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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