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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防城**有限公司与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产有限公司不服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防国土资闲定(2015)34号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广西**产有限公司提出已对涉案土地向被告报告了报建动工情况,被告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新的文件精神决定不再执行涉案处罚,故申请撤回对被告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广西防城**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广西**产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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