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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立高村目标岭一组、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立高村目标岭二组等与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立高村目标岭一组、防城区**标岭二组、防城区滩营乡立高村目标岭三组、防城区滩营乡立高村目标岭四组(以下统称目标岭生产组)不服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防城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因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立高村石板塘一组、防城区滩营乡立高村石板塘二组、防城区滩营乡立高村石板塘三组、防城区滩营乡立高村石板塘四组(以下统称石板塘生产组)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目标岭一组的诉讼代表人李*,目标岭二组的诉讼代表人李**,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吴**、李**,第三人石板塘一组委托代理人苏**、苏**,石板塘二组诉讼代表人黄**及委托代理人黄**,石板塘三组诉讼代表人苏**及委托代理人苏**、李*,石板塘四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防区政处(2014)18号处理决定认定:原告目标岭生产组与第三人石板塘生产组共争议五个岭,分别为:1.米奉二抛(原告称盲鸡岭);2.山摇岭(原告称中吾岭);3.特兰岭(原告称汤猪大岭);4.挂连岭(原告称娄桥岭);5.糖巧岭(原告称坟祖岭)。解放后实行土改时,立高大队没有分过岭,到合作化后期,立高大队与六用大队合为一个小乡,到六十年代初再分出六用大队与立高大队,分出后的立高是全大队集体公用,各生产队的群众根据各自的需要在周边岭进行种植农作物和打柴取草等生产生活活动。八十年代初体制下放,县、乡两级派工作人员到立高大队,与大队干部组成分山工作组,进行现场划山定界,并及时登记(草稿)。该项工作结束后,工作组请刚从部队退休回来的廖**负责抄正工作,但所抄正的《山界林权证》一直保留在大队而没有上送。八十年代,第三人组织群众在争议的部分岭种上松*,松*长成后把松*砍伐出售,又在2006年6月把争议的四个岭出租给老板种桉树,现已收取二期租金。争议的另一个岭糖巧岭(原告称坟祖岭)在2012年开荒造林时林业局统一雇请原告村民李**等人种上松*。2013年老板准备砍伐桉树出售时遭到原告阻挠,双方发生纠纷,经滩营乡几次调解未果,第三人向区人民政府提出调处申请。被告认为,在调处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两份《山界林权证》,第一份《山界林权证》上没有登记争议岭,第二份《山界林权证》既没有公章,也没有经办人员署名和经办时间,且只保存在老支书个人家中,在其他地方没有存档。显然,第一份《山界林权证》的证据效力大于第二份《山界林权证》。因此,对原告主张前面四个岭的权属不予支持。原告对糖巧岭(原告称坟祖岭)有一定的经营管理事实,对原告主张该岭的权属予以支持。而争议的五个岭都登记第三人的《山界林权证》上,虽然由于历史原因没有公章和经办人员署名,但有经办分山人员廖**、廖**、陈**等人的佐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第三人对第五个岭即糖巧岭缺乏经营管理事实,况且在实地勘界时双方已签字确认岭上松*为原告所种。因此,被告只对第三人主张米奉二抛、山摇岭、特兰岭、挂连岭的权属予以支持。根据以上事实,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作出以下处理决定:争议的米奉二抛(原告称盲鸡岭)林地权属为第三人石板塘生产组所有。该岭东至米奉田边,南至虎头岭边,西至牛窝塘软坳(原告称水坡组岭分水),北至洛勒(原告称盲鸡岭顶分水),面积88亩。争议的山摇岭(原告称中吾岭)林地权属为第三人石板塘生产组所有。该岭东至松蛇早田边(原告称中吾旱田边),南至米钦大田边,西至米奉至老谷田边(原告称米奉田边),北至米奉矮陆田边(原告称米奉田边),面积96亩。争议的特兰岭(原告称汤猪大岭)林地权属为第三人石板塘生产组所有,该岭东至驼通田边(原告称娄桥坡边),南至汤猪田边,西至松蛇旱田边(原告称中吾田边),北至米削田边(原告称汤猪岭顶分水),面积41亩。争议的挂连岭(原告称娄桥岭)林地权属为第三人石板塘生产组所有,该岭东至米**(原告称岭顶分水),南至虎咬马沟边(原告称田边),西至胎田边,北至社山面前(原告称坡边),面积9亩。争议的糖巧岭(原告称坟祖岭)林地权属为原告目标岭生产组所有,该岭东至平歪田边,南至鲤鱼河中路(原告称黄鲤鱼),西至墓嘴坪田边(原告称沟边),北至墓斤竹田边(原告称岭顶分水),面积49亩。根据以上决定制作的《防城区滩营乡立高村石板塘生产组与防城区滩营乡立高村目标岭生产组山林权属处理界线附图》与该决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交19份证据:1.山林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调处申请;2.滩营乡立高村证明,证明原告、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3.关于立高村目标岭组与石板塘组山林纠纷调处情况汇报,证明区政府立案受理前滩营**委员会已进行调解;4.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申请调处的纠纷已立案受理;5.答辩通知书,证明被告告知原告作出答辩并举证;6.送达回执,证明第三人和原告分别收到了受理通知书和答辩通知书;7.答辩书,证明原告做出书面答辩;8.权属争议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勘界图,证明被告已组织纠纷双方进行现场勘验,并确认争议地点和四至范围;9.申请人的《山界林权证》,证明争议岭记载在第三人的《山界林权证》上;10.林业用地出租造林合同书,证明第三人在2006年已把争议的四个岭租给老板种桉树;11.被申请人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把争议岭出租,原告一直存在争议;12.被申请人的《山界林权证》,证明原告山岭权属情况;13.苏甲*的调查笔录,证明争议岭属第三人所有;14.廖甲*、廖**、陈甲*、李*的调查笔录,证明立高大队在1981年分岭的事实以及第三人、原告所提供1981年《山界林权证》的真实性;15.包**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经营管理争议岭的事实;16.李甲*、李**、李**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在六七十年代在争议的部分山岭曾经经营管理;17.调解会笔录及签到表,证明被告已对该纠纷进行调解;18.目标岭1981年的《山界林权证》,证明争议岭属原告目标岭生产组所有;19.李*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后来提交1981年的《山界林权证》的来源。

原告诉称

原告目标岭生产组诉称,争议的米棒盲鸡岭、中唔岭、汤猪田大岭、萎桥岭、祖坟岭面积约260亩,历史上属于原告所有。从1967年开始,原告村民在上述争议山岭先后种过芋头、木薯等作物。争议山的本地松是原告上一辈老人种植及70年代初飞机播种而生的,湿地松是原防城各族自治县林业局黄**交由原告村民李*培育,1992年由立**村委副主任李**带领群众种植的。原告村民在争议山岭脚下有大量的农田并已承包到户,根据山跟田走、以岭顶分水为界的历史做法,现争议山岭全部是岭顶分水流入原告田地一侧的山岭,争议山岭应归原告所有。而第三人将争议山岭发包给他人,导致原告与第三人发生权属纠纷并持续至今。在被告调处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均持有1981年的山界林权证,被告以权属证书是否保存在村委会为标准,认可了第三人的山界林权证而否定了原告山界林权证的效力是错误的。综上所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防区政处(2014)18号处理决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证明原告群众阻止石板塘生产组在争议地上种植速生桉;2.山界林权证,证明原告山岭权属情况;3.承包经营权证,证明争议山岭脚下全是原告的田地;4.图纸,证明在争议山下有原告的田地;5.防区政处(2014)18号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

被告辩称

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所作出的防区政处(2014)18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而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防区政处(2014)18号处理决定。

第三人石板塘生产组述称,第三人已经管理使用争议山三十年了,三十年期间都没有人提出异议,原告是直到2013年才与第三人发生争议,政府将争议山处理给第三人所有是正确的。

第三人石板塘生产组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通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提供的证据1-8、11-12、14、16-19,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原告村民群众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根据证据规则,该证据作参考依据;证据2没有涉及到本案争议的林地,证据3、4涉及的是水田,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9没有公章和经办人员署名,土地来源不明,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未与原件核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3、15有调查人、被调查人的签字,所说内容涉及本案争议地,对该证据本院作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八十年代初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县、乡两级派工作人员到立高大队,与大队干部组成分山工作组。由分山工作组组织大家到现场划山定界,并进行登记(草稿)。该项工作结束后,工作组请刚从部队退休回来的廖**负责抄正工作,但所抄正这些《山界林权证》一直保留在大队而没有上送。第三人石板塘生产队(现石板塘生产组)所有的《山界林权证》上包括了本案争议的五个岭,但没有盖政府公章,也没有经办人员署名。原告目标岭生产队(现目标岭生产组)所有的《山界林权证》,其中一份《山界林权证》没有盖政府公章,也没有经办人员署名,该证只保存在老支书个人家中,在其他地方没有存档;另外一份《山界林权证》上则没有登记争议岭。原告目标岭生产组与第三人石板塘生产组因米**抛(原告称盲鸡岭)、山**(原告称中吾岭)、特**(原告称汤猪大岭、挂连岭(原告称娄桥岭)、糖**(原告称坟祖岭)而发生争议。2006年6月8日,第三人石板塘生产组与王**、包**、唐**等人签订《林业用地出租造林合同书》,将争议的前四个岭出租给包**等人种植桉树,现已收取二期租金。原告目标岭生产组对第三人石板塘生产组的发包行为不满,两个生产组遂发生权属纠纷,一直持续至今。另一个岭糖**(原告称坟祖岭)在2012年开荒造林时由林业局统一雇请原告村民李**等人种上松木。滩营乡多次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调解均未果。2013年9月10日,第三人石板塘生产组向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调处申请。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受理该申请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进行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并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处理决定。原告目标岭生产组不服该处理决定,向防城港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经复议维持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原告目标岭生产组和第三人石板塘生产组之间的林地权属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在被告调处过程中,原告目标岭生产组和第三人石板塘生产组均提交了1981年的《山界林权证》。但1981年政府颁发给个人或者集体的山界林权证,是政府在土改、合作化、三包四固定的基础上进行的一次清理、登记行为,不属于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的确认行为。且当时政府的普遍做法是在空白的山界林权证上盖好章,再逐级发放到各个自然村、生产队由其自行填写,并无相关权利人签字确认、发证的程序,故该批《山界林权证》本身在颁发程序上即存在瑕疵,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山界林权证》上登记的林地权属来源清楚,则不能作为确定权属的依据。第三人石板塘生产组的《山界林权证》上虽登记了争议的五个岭,但该《山界林权证》并没有政府公章及经办人签字,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争议林地权属来源清楚,不管《山界林权证》保存于何处,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以第三人石板塘生产组的《山界林权证》上登记了争议岭为由将米**抛(原告称盲鸡岭)、山**(原告称中吾岭)、特**(原告称汤猪大岭)、挂**(原告称娄桥岭)四个岭确权给第三人所有属证据不足。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作出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以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防城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防区政处(2014)18号《关于防城区滩营乡立高村石板塘一、二、三、四组与立高村目标岭一、二、三、四组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二、责令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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