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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因不服被告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的防国土资决执(2013)2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人民陪审员潘**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开权,第三人苏逢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7日,被告作出防国土资决执(2013)2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其中认定事实为: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25日以桂政土批函(2010)683号文件批准征收港口区企沙镇板寮村和坳顶村委会共计64.8411公顷集体土地。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部按照法定程序完成了征地审批后实施的“一登记两公告”等相关工作,该用地已经市城市规划部门规划为金**团防城港冶炼产业园项目用地。现被申请人居住的房屋在上述征收土地范围之内,占地207.88平方米,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组织人员对其在上述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进行了补偿登记,根据相关规定提出补偿及居住安置方案,并由港口区征地安置工作总指挥部于2013年9月30日向其书面发出《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丈量套价结果告知书》,要求其领取补偿费及办理安置手续,并交出其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所占用土地,但经多次上门做政策解释和思想疏导工作,被申请人仍至今不办理相关手续,拒不交出土地。经港口区征地安置工作总指挥部核定,该户的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补偿费、临时安置费、拆迁补助费、货币永久居住安置费和青苗补偿费共363384.80元,现已提存至防城港市港口区司法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作出防国土资决执(2013)2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决定:被申请人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其在被征地范围内的房屋,并交出该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所占用的207.88平方米土地。被告市国土局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4年11月3日居住港口区企沙镇板辽村郭屋组第三人苏*连的房屋被市国土局申请强制拆除,由于被拆迁房屋权属系第三人苏*连所有,其不知前因后果,经委托律师的帮助,原告和苏*连拿到讼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复印件,至此才知道居住房屋被列为拆迁范围,并已作出了强制拆迁的行政决定,但原告与第三人并不知情,导致第三人房屋被被告派来的挖掘机强行推倒,房屋内的财物全部损毁,财产损失共计100多万元。原告认为:一、原告郭**不是该宗土地使用权人,防国土资决执(2013)2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拆迁对象错误。郭**户口不在港口区企沙镇板辽村郭屋组,被拆迁房屋并非原告所有,原告不是该房屋户主,原告户籍在企沙盐场,也没有义务交出房屋占地的土地给被告。

二、该行政决定书程序违法。1、没有通知真正的房屋所有权人苏逢连,并对其进行补偿登记,清点核对被拆迁房屋就做出《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套价结果告知书》,也没有将结果告知原告及第三人,明显程序违法;2、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没有依法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

三、本次拆迁适用法律错误,拆迁补偿标准过低。

四、被告违法拆迁给原告及第三人一家造成的财产损失高达100多万元,祖辈供奉的祖宗灵堂香火从此丢失,给第三人和原告一家精神上造成极度痛苦。

综上所述,特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撤销被告市国土局作出防国土资决执(2013)2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二、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及第三人因违法拆迁造成的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5356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常在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户籍不在企沙镇坳顶村郭屋组,原告没有土地使用权在被拆迁房屋内,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不属于原告而是第三人苏**;3、第三人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第三人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被拆迁房屋属于第三人而不是郭**;4、《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房屋及其构筑物丈量套价结果告知书》,证明原告及第三人从来没有收到此文件正本,此复印件是2014年11月中旬原告委托律师到被告的拆迁单位取得的复印件;5、照片,证明第三人所有的被拆迁房屋遭被告和项目用地方用土填高围成“鱼塘”,2011年7月遭暴雨袭击后房屋被水淹没倒塌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港口区政府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自认行政决定处理的房屋是苏**的,那么按其理论,郭**无权提起诉讼;二、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是我市土地行政管理法定机关,行使法定土地管理职权,被告依法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被告依职权对建设用地项目用地进行征收,在对本案涉及的原告用地进行征收时,按规定程序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走访,对原告的用地依法进行测量、丈量,按市政府确定的标准确定了补偿费用,并将结果送达原告,但原告没有依法提出异议。由于原告拒绝领取补偿费,被告依法进行了提存,在履行了相关手续后,原告仍不交出土地,被告依法作出了《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依法送达给原告,其收到决定后,没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该决定已生效。2、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法律效力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行政裁定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人民法院生效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相冲突,依法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在2013年11月8日即收到讼争文书,其至2015年1月21日才起诉,已经超过了三个月的时间规定,明显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苏逢连陈述意见与原告一致。

第三人苏逢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提取了(2014)港行审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相关的送达问题。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本院依法提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依法送达《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被告对本院依法提取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本院依法提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本院采纳该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虽然对其提出真实性、合法性或证明内容异议,但未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明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由于其也均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故也作为本案参考依据。

本案经本院庭外和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4)港行审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其中认定事实除了对上述被告在防国土资决执(2013)2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中已认定事实进行重述之外,还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8日,申请人将该决定书送达给了被申请人。2014年3月14日,申请人作出了防国土资催执(2014)2号《限期交出土地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在收到该催告书10日内交付所占土地,并于2014年3月18日送达了该催告书。并在此基础上认定:申请执行人在裁决中向被申请人告知了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但被申请人在法定诉讼期内未提起复议或诉讼,又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搬迁义务,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裁定:申请人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防国土资决执(2013)2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本院准予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本院作出的(2014)港行审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中查明的事实,2013年11月8日,被告市国土局即将防国土资决执(2013)2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郭**。责令交出土地的行政行为已完成送达,这一程序性问题已经上述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直至2015年1月21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已经明显超过了法定三个月的诉讼时效,本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综上,本案中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银行:农**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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