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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上思县林业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上思县林业局不履行发证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黎**,被告上思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周**及该局委托代理人韦**、零春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6月16日同上思县在妙镇佛子村那目一、二、三、四村民小组承包荒山来种植松树、速生桉等林木,并签订协议书。2008年10月1日、2日,原告雇用陈**、陈**、陈**、陈**、陈**等五人在蕾鞍马山(也称雷鞍山,位于原告与那目一、二、三、四组于2000年6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蕾鞍马山范围)种上速生桉,面积大约有80亩。经原告精心管护,林木长势良好,到2013年7月份已可以采伐。2013年7月,原告向上思县在妙镇林业站(以下简称在妙镇林业站)申请采伐该范围的速生桉,但因是首次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不懂得提供相关的林木权属材料,所以未获批准。后原告起诉到上思县人民法院,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上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以“未能提供林木权属证明”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行政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再次向被告递交《要求办理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书》,并提交了足以证明该范围的速生桉权属是原告所有的相关证明材料。但至今已三个多月,被告以种种借口不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给原告,也不按《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事实和理由。综上所述,被告不给原告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是错误的。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原告发放个人林木采伐许可证。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要求办理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2、(2015)上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未能提供林木权属证明;3、(1999)桂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1965年《山林地界统一区划协议书》合法有效;4、《山林地界统一区划协议书》,证明蕾鞍马山属于那目屯经营;5、图纸,证明原告申请采伐速生桉的地点;6、《协议书》,证明原告与那目屯一、二、三、四组签订承包荒山协议,蕾鞍马山在该协议书范围内;7、《证明》,证明陈**、陈**、陈**、陈**、陈**出具帮原告种树的证明,并经在妙**村委会审查、盖章确认情况属实;8、《证明》,证明上**妇联补助给陈**80亩速生桉的苗款;9、《集体(个人)林木采伐申请审批表》,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程序向在妙镇林业站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10、上思**证中心《关于尾叶桉树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申请采伐的速生桉属其所有;11、上思县人民法院(2010)上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申请采伐的速生桉属其所有;12、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关于承包林地有纠纷可否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有关问题的复函》(桂**(2014)263号),证明林木权属清晰,没有争议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13、《证据收据》,14、《证据收据》,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交相关申请书和有关证据;15、《公示》,证明上思县平广林场(以下简称平广林场)从收到该《公示》之日起7日内未提出任何异议;16、《民事起诉状》,证明平广林场到2015年6月25日才提出异议;17、《上思县林业局关于要求办理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书的答复》,证明被告不发证给原告违反程序,是违法的不作为行政行为;18、证人陈**、陈**、陈**、陈**、陈**,证明证人帮原告种植速生桉。

被告辩称

被告上思县林业局辩称,一、原告陈**没有向该局提交林木采伐申请及申请林木采伐应提交的材料。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所有者应当提交林木采伐申请表、林木权属证明、伐区调查设计材料。其中林木权属证明的要求是:采伐集体林地上的林木,应提交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书,没有林权证书的,提交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可以证明林木权属的有效材料。陈**未能按此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二、陈**申请采伐的林木存在争议,依法不能采伐。陈**申请采伐的林木位于平广林场派江那林班范围,根据1965年平广林场的前身国营光西林场与周边十一个生产队签订的《山权地界统一区划协议书》的规定,现派江那林班属于林场,平广林场的《山界林权证》权属范围也包含该林地。陈**将林木采伐申请表交给在妙镇林业站审查后,林业站进行公示。公示期内,平广林场提出了书面异议,主张该林木所有权,并向上**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经受理,目前尚未判决。显然,该林木的所有权存在的纠纷未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林木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或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不得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综上所述,陈**申请采伐的林木权属不清,存在争议,依法不能发放采伐许可证。原告要求判令该局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山权地界统一区划协议书》,证明陈**申请采伐的林木所在的林地属于平广林场;2、《山界林权证》,证明陈**申请采伐的林木所在的林地属于平广林场;3、《答辩意见书》,证明平广林场对岜柳阜范围的山林提出权利主张(包含争议范围);4、《现场踏查图》,证明陈**申请采伐的林木在林场界内,属于争议范围;5、《案件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那目屯申请撤销平广林场的《山界林权证》得不到支持;6、《公示》(含拟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范围图),证明在妙镇林业站对陈**的采伐申请进行公示;7、平广林场2013年10月18日《意见书》,证明平广林场对陈**申请采伐的公示提出异议;8、《关于要求确认林木及林地权属的函》,证明上思县林业局要求确认林木及林地权属;9、平广林场派江那林班图,证明陈**申请采伐的林木在平广林场派江那林班内;10、《关于确认林木及林地权属的复函》,证明平广林场对陈**申请采伐的林木主张权利;11、《上思县林业局关于要求办理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书的答复》,证明上思县林业局暂不受理陈**采伐林木的申请;12、平广林场2015年5月18日《意见书》,证明平广林场对陈**申请采伐的再次公示提出异议;13、《集体(个人)林木采伐申请审批表》,证明在陈**申请采伐公示期内,平广林场提出异议;14、平广林场诉陈**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材料,证明平广林场与陈**林木所有权纠纷未解决;15、《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证明陈**申请采伐证不具备法定条件;16、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关于承包林地有纠纷可否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有关问题的复函》(桂**(2014)263号),证明林木权属清晰才能核发采伐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12、13、15-1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求采伐的山林权属属于原告所有、林地属于那目屯;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种植树苗的地点;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对林地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亦不能证明发包人有合法的发包权利;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收据不是该局工作人员签字;对证据18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8、10、11系原告要求被告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所提交的有关材料,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本院将上述证据作为参考;证据14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8系证人证言,但无其他证据佐证证人帮原告种植桉树的地点为原告申请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范围,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山界林权证》没有附图,不能证明被告所认定的林地属于平广林场所有;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清楚平广林场的答辩意见是否真实;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现场勘察图未经确认,还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仅以没有盖公章的勘察图作为不能颁发采伐许可证的依据,理由不成立;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当作被告不核发许可证给原告的理由;对证据6-8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出具时间是2013年,不能作为被告不履行发证职责的依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图纸是平广林场单方面绘制,不能说明雷鞍马山属于平广林场;对证据10有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签收原告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材料,但2015年7月6日被告才给原告不予受理的复函,三个多月后才出具答复,违反有关规定;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意见书所提的陈*笑种树范围在平广林场范围内不属实,平广林场并非在异议期内提交意见书;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在妙镇林业站出具的“采伐申请公示期间平广林场提出异议”意见不属实;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10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本院将上述证据作为参考;证据11-14均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原告将申请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有关材料交给上思县林业调查规划**计队(以下简称**计队)。同年5月18日,**计队在原告的《集体(个人)林木采伐申请审批表上》出具意见:“符合采伐设计规程,同意申请。”当日,在妙镇林业站向平广林场作出《公示》,将原告向被告申请采伐的林木位置及采伐面积、树种、蓄积量、出材量、申请采伐时间等予以公示,并告知对林木权属和设计数量有异议者,在公示之日起七日内,持有效权属证明材料或签署真实身份、姓名的书信到上思县**办公室反映情况。同日,平广林场向上思县林业局林政站发出《意见书》,认为陈**申请采伐的派江那站的8林班18-1、18-2、19-1、23-1、25-1、25-2小班林地权属归平广林场所有,该范围内的桉树权属为国有,归平广林场所有,应由平广林场申请采伐,不应由陈**申请采伐。2015年5月27日,在妙镇林业站对原告的林木采伐申请出具意见:“该申请范围属于商品林地,采伐申请公示期间平广林场提出异议。呈上级部门审核决定。”2015年6月1日,原告将《要求办理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书》及有关材料交给上思县林业局工作人员。2015年7月6日,被告对原告要求办理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申请作出答复:原告要求办理采伐证的林木位于平广林场派江那站8林班25-1、18-2、18-1、19-1、23-1、25-2小班,采伐树种为巨尾桉,采伐面积4.83公顷,采伐蓄积量581立方米,出材量472立方米。由于平广林场对上述采伐点的林木权属提出异议,并依法向上**民法院提起物权纠纷诉讼,上**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已立案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上思县林业局暂不受理原告要求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申请,待法院判决生效后,该局将依照法院判决的结果执行。

另查明,2015年7月3日,本院受理原告国营上思县平广林场诉被告陈日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现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一)林木权属不清或有争议;……”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关于承包林地有纠纷可否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有关问题的复函》(桂**(2014)263号)规定:“对于在权属存在争议的林地上种植的林木能否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首先要调查确定林地权属存在争议林地上的林木权属是否存在争议。如果林木权属清晰、没有争议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林木所有权人林木采伐许可申请时,应当依法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如果林木权属确实存在争议的,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七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予受理林木采伐许可申请,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采伐派江那站的8林班18-1、18-2、19-1、23-1、25-1、25-2小班林木,平广林场在采伐申请公示期间提出异议,认为林木权属归其所有。2015年7月3日,本院受理平广林场诉陈日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现尚未审结。原告向被告申请采伐的林木权属有争议,目前尚未解决,依据上述法律法规,不得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据此,被告暂不受理原告要求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申请,不予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于法有据,并无不妥。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防城**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民法院,开户行:农**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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