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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魏**等与平南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等43人因与被上诉人平南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行政批复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21号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平南县人民政府作为县一级人民政府,对有关部门拟订、报批的涉及征用本辖区内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享有作出批准同意或不同意实施的职权。本案中,平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4月18日发布《关于2006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对被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标准等事项进行了公示告知,在公示期间刘**等43人是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补偿安置方案的,但自公示期满的2007年5月9日起至刘**等43人最先向贵港**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的2014年10月8日止时间已逾7年之久,刘**等43人均未向法院提起过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对平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函(2007)58号”批复,刘**等43人虽然于2014年1月20日向广西区政府申请裁决,后转由贵港市政府作了行政复议,但行政复议并不是此类案件进入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故行政复议的受理并不能作为起诉期限重新计算或重新取得诉讼时效的依据。故该院认定刘**等43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等43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主动依职权认定上诉人超过诉讼期间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均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二、一审认定上诉人2007年4月18日知道被诉行政行为错误。2007年4月18日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关于2006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行为与被上诉人2007年5月18日作出的《关于同意实施二〇〇六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上诉人起诉的行政行为在2007年4月18日并没有作出,一审认定该时间为上诉人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时间明显错误。三、上诉人于2014年10月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于2013年2月2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征地批复,将上诉人所在集体的土地予以征收,上诉人认为征地补偿标准过低,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提高,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4日作出答复。上诉人对答复不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转贵港市人民政府处理,上诉人于2014年9月29日收到复议决定书,即提起行政诉讼,并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请求撤销被上诉人2007年5月18日作出的《关于同意实施二〇〇六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属于非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其他案件,最长的起诉期限为五年。上诉人2014年10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明显超过了五年的最长保护期限,本应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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