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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等43人因诉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人民政府、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苏湾村民委员会不作为,不服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立字第1号不予立案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梁**等43名起诉人是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苏湾村三东村民小组的成员,承包的土地由三东村民小组发包。起诉人请求港南区**民委员会、港南区八塘镇人民政府确认其外下岭承包地块具体位置,因港南区**民委员会、港南区八塘镇人民政府不是发包方,没有行政义务为起诉人确认承包土地的坐落。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不应当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梁**等43人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梁**等43名上诉人上诉称,原裁定以贵港市港**民委员会、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人民政府没有行政义务为上诉人确认承包土地的坐落,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梁**等43人因其《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登记的地名为外下岭的承包土地被他人强占十几年,而无充足的土地权属证据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欲通过完善各承包户持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四至界限补强证据,遂向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人民政府、贵港市港**民委员会提出确认其外下岭承包土地的具体位置申请,未果后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诉机关确认上诉人的外下岭承包地的具体位置,确认上诉人在外下**砖厂围墙内的16.84亩承包地的具体位置。上诉人的诉求,实质是要求确认其在外下岭的土地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其起诉不予立案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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