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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与桂平市社坡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不服被告桂平市社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社坡镇政府)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的社政发(2014)24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24号决定”)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甘**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社坡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刘**,第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桂平市社坡镇复安村第15队的诉讼代表人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以(2015)桂行延字第106号《批复》批准延长审限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社坡镇政府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4号决定”,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座落于社坡镇复安村第15队“长冲尾”的山岭。在大集体时该争议地是复安村第15队集体管理使用,在落实承包责任制后,该争议山岭是第三人郭**管理使用,种植马尾松,速枫桉树等直至2008年初都是第三人管理使用,原告没有提出过异议,该管理使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将争议的“长冲尾”山岭确权归第三人管理使用。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24号决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申请书、立案呈报表,调解笔录、送达回证等。以证实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过了当事人提出申请,立案审批、进行了调解、送达有关文书给当事人等,调处程序合法。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以证实争议地的名称,座落位置、四至范围、面积和现状。3、2008年8月6日桂平市人民法院的法庭审理笔录。4、2013年5月20日调查郭**、陈**、郭**、甘春其的笔录。5、2013年7月11日调查甘桓家、2014年9月1日调查甘瑞林的笔录,以上2-5证据证实生产承包责任前,本案争议地“长冲尾”山岭是复安村15队集体管理使用的事实。6、郭**的身份证、调查笔录,证实郭**是复安村15队人。7、甘**的身份证及调查笔录,证实甘**是社坡镇东街居民。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24号决定”在认定事实时,没有从客观角度和历史角度出发。所争议的“长冲尾”系原告的爷爷在分包责任前购买的,责任分包后并没有划给集体,该争议地的所有权属于原告继承取得该争议地的所有权。在提交的证据中,村委会和15队及相关年长的老人的证明证据也证实了这一点,之后,将该争议岭给15队帮管理维护,然而第三人郭**却将属于原告的土地,在未经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种植,将土地占为己有,严重损害了所有权人的利益。政府却没有从客观角度和行政合法、合理的角度给予公正的处理。二、从法律证据角度出发,原告提交的证据更具有了说服力,综合本案件的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包括村委会、15队及了解争议地情况老人的证言、承包争议地的补偿凭证。这些证据形成一个证据链,足以证实该争议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而第三人郭**紧凭两个证人的证言,且证人和第三人系亲威关系,镇政府以此为理由作出不客观的确权决定,这是不合法的。三、从物权法角度分析,取得土地物权所有权的证明效力是登记公示。但那年代,由于法律和制度不健全,没有相关的登记和办理证件,后面政府也没有调查补办登记或办理证件。使得证明该争议地的确权只能是从历史角度来追朔。从案件的证据及证言,原告取得该争议地的方式为物权法所规定的继受取得。综上所述,被告作出“24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4号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甘**的身份证,证实原告有主体资格。2、“24号决定”以证明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3、桂平市人民政府浔政复决(2014)19号行政复议决定,以证明被告作出“24号决定”已经过行政复议。4、2011年11月福**委会的证明,以证明争议地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5、2014年10月29日福**委会的证明,以证明争议地是原告所有。6、2015年1月3日甘**、甘**、甘家福的证明,以证明争议地属原告所有。7、林地租金领款登记薄,以证明是原告将争议地出租给六万林场领取租金。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24号决定”主要事实清楚。在生产承包责任制前,“长冲尾”山岭是复安村15队集体管理使用。有2008年8月6日法庭审理笔录中证人甘*(当时是复安村委干部)的证言和对队长甘桓家、甘**等的调查笔录作为依据。二、第三人郭**是复安村15队人而原告甘**是社坡镇社坡圩东街135号非农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为此,被告根据2013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的《广西壮族壮族自治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了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2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24号决定”。

第三人郭**述称,“2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24号决定”已查明本案争议岭在落实承包责任制前属复安村第15生产队所有,并由复安村第15队集体管理使用的事实。该事实有郭**、甘春其、郭**、甘桓家、甘**等一系列知情人以及第三人提供的2008年6月18日桂平市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的证实。2、本案争议岭在土改时属第三人的祖辈山岭,在集体化时,由第三人的父亲带入生产队,由复安村第15生产队集体管理使用。承包责任制时,复安村对山岭土地按在土改时属谁户即由谁户承包管理的原则承包山岭,所以本案争议山岭自责任制时落实承包给第三人后一直由第三人户管理使用至今,从无异议。3、本案原告甘**及其父亲在解放前就搬到社坡村,早已不属复安村人,现属社坡东街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其依法无权承包属于复安村第15队集体的山岭土地。现原告以本案争议山岭在解放前属其爷爷购买得来,应由原告根据《继承法》继承为由,提出争议,并无任何法律依据及证据。4、本案争议岭在落实责任制后,一直由第三人管理使用。在90年代时,第三人在本案争议岭上种植马尾松等树木。于2008年初,第三人把争议岭上的杂草烧光后,重新又种上速枫桉树。此时,原告甘**才以该岭是其祖公山岭为由,把第三人当时种植的速枫桉树苗全部毁坏,第三人对原告的侵权行为,曾于2008年6月向桂平市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要求给予赔偿。二、“24号决定”程序合法。本案依法由第三人提出确权申请,被告社坡镇政府依法立案受理后,曾组织争议双方勘踏争议现场,制作争议现场图以及现场调查笔录,依法调查了一系列知情证人,召开调解会,由于双方意见分歧太大无法达成协议后,被告社坡镇政府于2014年9月4日作出本案“24号决定”。完全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有关规定。综上,被告社坡镇政府作出的“24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桂平市人民政府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浔政复决(2014)19号复议决定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24号决定”。

裁判结果

第三人郭**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证实本案争议岭在责任制之后到2008年属第三人管理使用的事实。2008年第三人在争议山岭种上速枫桉遭到原告阻止发生争议,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2、2008年8月6月法庭审理笔录,证实甘*等证实本案争议山岭在1982年落实承包责任制时属于复安村15队所有。3、2014年12月18日行政复议调解笔录,证实甘*证明争议山岭在责任制之前属15队所有的事实。

第三人桂平市社坡镇福安村15队,经本院传唤不到庭,未作陈述意见,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一、下列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社坡镇政府提出争议山岭的确权申请。2、立案呈报表,证明社坡镇政府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山岭土地立案调处。3、争议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山岭座落位置、四至范围、面积和现状。4、调解笔录,证明在作出处理决定前经过了调解的程序过程。5、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职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将“24号决定”送达各方当事人。6、2008年8月6日的法庭审理笔录。7、2013年5月20日调查郭**、陈**、郭**、甘春其。8、2013年7月11日调查甘桓家。2014年9月1日调查甘**的调查笔录。证据6-8证明生产承包责任制前争议岭地属复安村15队集体管理使用,在落实承包责任制后,争议地是第三人户在争议山岭种植马尾松树等对争议地管理使用的事实。9、2013年5月22调查甘**的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甘**户口属非农人口,现居住在桂平市社坡镇东街135号,在2008年前对争议山岭没有过管理收益。(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4号决定”,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3、浔政复决(2014)19号桂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24号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维持被告的“24号决定”。(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民事诉状、桂平市人民法院(2008)浔民初字第70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08年5月因原告毁坏第三人种植在争议地“长冲岭”的速枫桉树,引起纠纷,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2008年8月6日法庭审理笔录。3、2014年12月18日行政复议调解笔录,证据2-3证明甘*等人证实争议的“长冲岭”在1982年落实承包责任制时属于复安村15队的事实。(四)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现场勘验笔录,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可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山岭座落、名称,四至范围、面积和现状等情况。二、下列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缺乏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争议地属原告或本案无关联性,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合,故本院不予认定作为本的定案依据。1、2011年11月24日福安村委会证明。2、2014年10月29日福安村委会证明。3、甘**、甘**、甘**、甘**的证明,上述1-3证据拟证实争议山岭属原告所有。4、广西国**地租金领款登记簿,拟证实原告出租冷水冲给林场收取租金的事实。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起诉,答辩,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争议的山岭土地名称叫“长冲尾”,座落于桂平市社坡镇复安村第15队,四至为:东至冲坑与复安村15、16队的山岭交界;南至复安村15队郭**山岭交界,西至岭顶水流山面与石咀镇平安村的山岭交界,北至福安村16队甘*山岭交界,面积约20亩。争议山岭在落实承包责任制前是第三人复安村15队集体管理使用,在九十年代初,第三人户口响应政府的号召,在争议山岭种植马尾松树等进行管理使用,一直没有任何人提出过异议,在2008年初,第三人将争议地的杂草烧光后,重新种上速枫桉树,原告才提出该争议地属其祖公地,并将第三人所种的速枫桉树毁掉,引发争议纠纷,第三人郭**向桂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008年8月28日桂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0)浔民初字第702号民事裁定,因存在对“长冲岭”的土地权属争议,应先由行政机关对土地进行确权处理。第三人于2012年8月9日向被告社坡镇政府申请确权处理,要求确认争议山岭的使用权归第三人。案经被告社坡镇政府立案、调查取证、调解未果后,2014年9月4日被告作出“24号决定”将本案争议的“长冲尾”山岭的管理使用权归第三人管理使用。原告不服,向桂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浔政复决(2014)1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24号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24号决定”。

另查明,原告甘**现居住桂平市社坡镇东街135号,属非农业人口。

本院认为,被告社坡镇政府作出的“24号决定”是其履行职责的行为,对此,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第一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长冲尾”山岭在大集体时,该争议地是复安村15队集体管理使用,在落实承包责任制后,是第三人郭**管理使用,种过马尾松树、速枫桉树等,一直至2008年初都是第三人管理使用,从来没有人提出过异议。被告依据其查明的事实作出“24号决定”将本案争议的“长冲尾”山岭确权归第三人管理使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确权申请后,对争议山岭进行现场勘验,调查取证,进行调解,经调解无效后作出“24号决定”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被告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24号决定”将本案争议的山岭确权归属第三人管理使用,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2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主张争议的“长冲尾”山岭属其所有,是其前辈购买其继承所得等主张,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在2008年纠纷发生前没有任何管理事实佐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4号决定”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要求撤销被告桂平市社坡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的社政发(2014)24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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