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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贵港**林业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因认为被告贵港市港北区林业局不履行林业行政许可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12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

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宋自然

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原告韦三期申请,本案于2015年2月3日中止审理,并于5月18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三期诉称,原告于1987年12月30日与贵港市港**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贵港市港北区中里乡坦阳村六浪顶、九丘、可塘690亩荒

山进行开发造林,承包期自1987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承包协议签订后,原告在承包山地上植树造林。至原告种植林木进入成熟期,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

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递交申请材料,并经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多次发通知给被告,要求被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原告办理采伐许可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

予审批、办理,导致原告不能及时采伐种植的树木。2014年11月10日,原告又向被告递交了有关申请,但被告仍不予办理。被告违反《森林法》、《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

定,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韦三期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山林权属登记表》、《协议书》、(2009)港北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2009)贵民二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公告》、《申请林木采伐

报告》。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递交了申请材料。

2、《协助执行函》及送达回证,证明经原告申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原告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审

批、办理。

3、《关于韦三期来信反映的问题情况答复》;

4、《关于政协港北区第三届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006号提案的答复》。

证据3、4证明原告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在被告的答复意见中也确认了曾收到原告提出的申请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贵港市港北区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辩称,一、根据桂林政字(1999)2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许可证发放与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四条、以及桂林政发

(2013)1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四章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申请林木采伐应提供相关申请材料,但被告自2012年至2014年11月10日止,从

未收到过原告向被告申请有关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申请材料。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提交申请林木采伐报告,被告没有收到,且就该报告,原告申请林木采伐

欠缺相关材料,不符合上述审批文件要求。二、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提供给被告的相关法院判决、执行函、原告与坦**委会签订的协议书等材料,不符合被告办理采伐许可证的规

定要求,不存在被告不履行审核采伐证职责的不作为行政行为。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业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桂**发(2013)16号《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的通知》;

2、桂林政字(1999)24号《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许可证发放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3、桂政办发(2014)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自治区本级行政审批事项办事工作规范(第一批)的通知》;

4、港北政办(2007)82号《港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准区发展和改革局等24个单位及项目进驻区政务服务中心的通知》。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应向被告设在港北**务中心的窗口提交申请材料,且原告申请材料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相关规定不能证明原告未提出申请,且原告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被告应进行审核并履行告知义务,但被告没有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被告认为,原告

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过林木采伐申请,且其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核对,且该证据是有关毁林事件的答复,

其中的内容也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具有相应职权,但不能证实被告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7年12月30日,原告韦**与贵港市港**民委员会签订山地承包协议,承包贵港市港北区中里乡坦阳村690亩荒山进行开发造林。在承包过

程中,原告因坦**委会与第三人另行签订山林承包合同发生纠纷,经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贵港**民法院二审终审,确认原告韦**与村委签订的协议有效。原告承包

山林林木成熟后,向被告提交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收到后,对原告申请未予答复。对此,原告韦**分别向有关部门信访、

上访。被告林业局在其于2014年5月30日向贵港市**会办公室作出《关于韦三期来信反映的问题情况答复》中,确认于2013年4月19日收到韦三期申请。期

间,原告韦三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判决,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发出协助执行函,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山地有关林木采伐等手续,但被告仍未答复。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构

成行政不作为,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林业行政许可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

采伐许可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许可证发放与管理办法》第三条“林木采伐许可证由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定,被告贵港市港北区林业局具有核发上述山地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法定职权。

原告韦**因其承包山地的林木已至成熟期需要采伐,向被告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在向贵港市**会办公室作出的答复中,已经承认收到原告的申请材料。因

此,本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否认收到原告的申请材料,理由不成立。被告林业局根据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通知要求,进驻港北**务中心,设立窗口受

理林木采伐许可业务,但真正办理林业许可业务的并不是服务中心的窗口,而是被告。原告韦**虽然未向港北**务中心窗口提交申请,但其已经直接向被告提交了申请,被告

在收到原告的申请材料后,应将相关材料转由具体负责部门处理,不能因为原告未在服务中心窗口提交,就否认其曾经提交过申请的事实。被告以此否认收到原告申请,理由不成立,

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韦**已向被告提交林木采伐申请及相关材料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林业局未收到原告申请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机关从受理之日起,对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对不符合发证条件

的,应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的规定,被告已于2013年4月19日收到原告韦三期的申请材料,如果原告提交的申请及材料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应

当履行书面告知义务。虽然被告主张其已电话告知原告韦三期补充相关材料,但原告韦三期予以否认,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以原告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为

由,认为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贵港市港北区林业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林业行政许可的法定职责。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贵港市港北区林业局负担。

裁判结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

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

也未提出司法援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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