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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魏**等与平南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英、苏**、刘**、魏*平诉被告平南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行政批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贵港**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贵港**民法院将该案

材料转交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3日正式受理后,责令原告补正诉状,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补正诉状。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和人民陪审员

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与(2015)平行初字第19号、(2015)平行初字第21号三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43名原告的代表人刘**、魏*

坤、魏**、刘**、魏**及委托代理人王**、佟**、被告平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宾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2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广西区政府作出桂政土批函(2004)77号征地批复,将原告所在村集体土地予以征收。原告认为补偿标准过低,向

平**政府提出协调提高申请,平**政于2013年9月4日作出《关于要求提高征地补偿标准申请的答复》。原告对答复不服,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向广

西区政府及广西区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裁决,广西区政府以桂政复办(2014)45号《行政复议申请书转送函》转交贵港市政府按照行政复议予以处理。原告于2014年9月

29日收到贵港市政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贵政复决(2014)35号),该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平政函(2004)128号”《关于同意征用平南镇乌江村、附

城村、罗合村等三个村十二个生产队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原告认为:

一、征地补偿标准过低,原告的生活水平因征地而严重降低。违反了《**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二、被告制定的补偿标准无法保障原告的长远生

计,未考虑社会实际情况,有失公平。平南镇罗合村小力屯自土地承包经营以来,大多数农户已从刚承包经营时的三口之家增至四口、五口甚至更多,但土地从未增长过。按照被告制

定的补偿标准,无法保障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被告的补偿标准违反了《**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二、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征地补偿安置必须以确

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为原则”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

(2007)14号)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调高。三、桂政土批函(2004)77号征地批文所涉及的征收土地方案补偿标准过低,不能作为制定征地补偿标准的依据。平南

县政府、平南**源局于2010年实施征地,广西区政府于2004年作出的桂政土批函(2004)77号征地批复所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补偿标准过低,不能作为补偿的依

据。四、被告平南县政府至今未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37.62%的比例落实为原告预留的生产生活用地,且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将生产生活留用地调换至平南县60米工业大道南侧、

县交通局用地对面的要求未作出明确答复。五、原告提出将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提高至30万元/亩具有合理依据。根据广西区国土资源厅提供的征地补偿款(青苗

及附着物)支出表,原告作出统计,在种植农作物基本相同的情况下,魏**、何**、刘**等人的青苗补偿款达到25万元/亩到30万元/亩,远远超过原告相同面积、相同数

量的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标准,故原告请求按照30万元/亩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六、按照《**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严禁闲置土地,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

未实施具体征地和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广西区政府的征地批复时间是2004年,实施征地是2011年底以后。平政函(2014)128号批复所涉及的征地批复即

桂政土批函(2004)77号批复已自动失效,所以平政函(2004)128号批复已失去存在的必要,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七、被告的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没有经过实际

公告,程序违法。安置方案是2004年所作,而实施征地是2010年以后,因此2004年不可能公告。

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平政函(2004)128号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二)判令被告按照法律、政策的相关规定及实际情况依

法提高征地补偿标准(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37.62%的比例预留生产生活用地,并予以落实,协调提高征地、附着物、青苗补偿标准)。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根据《平南县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平南县2003年征用集体土地补偿方案的通知》(平**(2003)47号),被告作出的《平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征用平南镇

乌江村、附城村、罗合村等三个村十二个生产队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平**(2004)128号)的征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标准最高的2.83万元/亩,并且该征收

补偿经过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土批函(2004)77号)征地批复所征收土地补偿方案的补偿标准是一致的,所以被告作出的《平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征用平南镇乌江村、附城

村、罗合村等三个村十二个生产队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平**(2004)128号)是合法有效的。但被告给予农民最大的利益,征收的土地不分地类统一按照《贵港

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我市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贵政发(2010)1号)规定的平南县平南镇分区域最高补偿标准3.5万元/亩支付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与《平

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征用平南镇乌江村、附城村、罗合村等三个村十二个生产队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平**(2004)128号)标准有很大程度的提高。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被告在实际征收该屯土地时,统一按照《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我市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贵政发(2010)1号)规定的平南

县平南镇分区域补偿标准3.5万元/亩(分区域统一年产值标准为1750元/亩,分区域补偿倍数为20倍)支付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而不是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于

2004年作出的桂政土批函(2004)77号征地批复所征收土地的征收土地补偿方案来补偿,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二、政府实施征收土地过程中,国家相关土地管理法律法

规并没有明文规定必须要安置一定面积的建设用地作为生产生活用地。根据平南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供的数据,被告在实施征收平南镇罗合社区小力屯的集体土地时,确保被征

农民长远生计有保障,额外安置了国有建设用地给该屯作为发展第三产业的用地,大大超过了《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强土地征收工作的意见》(贵政发(2012)1号)关于

“按被征收土地面积7%的比例给被征收土地的集体安排生产生活安置留用地”的规定。37.62%的比例数据是在被告回复刘**等人提出的《征地补偿标准协调提高申请书》

时被告计算错误所致,实际应为34.72%。并征得了该屯绝大部分村民同意并在规划安置图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已于2013年9月14日作出了《平南县人民政府关于要求提

高征地补偿标准申请补充答复》,已明确答复不可能再作调整,并送达给了刘**、魏**等人签收。三、原告所在队集体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是按照《平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印

发平南县2010年被征土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平**(2010)8号)规定的标准计算和支付的。原告要求将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提高至

30万元/亩是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平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征用平南镇乌江村、附城村、罗合村等三个村十二个生产队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

(平**(2004)128号)补偿合法。请平南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平南县政府为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于2003年间决定征收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并逐层上报请示,广西区政府于2004年3月31日作出《关于平南县

2003年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桂*土批函(2004)77号批复),同意将包括原告所在小历生产队在内的多个村队的集体农用地(含水田、旱地、园地、道路、养殖

水面等)32.5994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另征收上述相关村民小组的集体建设住宅用地0.4715公顷,此外还另使用国有未利用滩涂0.3293公顷。上述批

准建设用地合计共32.9287公顷。2004年5月17日,平南县政府发布《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将经广西区政府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内容和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2004年5月26日,平南县国土资源局会同平南县建设局(现称平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物价局等多个部门联合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

告》[平南土告(2004)12号],征询被征地范围内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意见,明确如有不同意见,于2014年6月19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但期间未见有人提出异

议。2004年7月14日,被告作出平政函(2004)128号批复,同意实施由平**土局等几个部门联合拟订的上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根据被告批复的上述安置方案,土

地补偿费按征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乘以规定补偿倍率乘以被征收土地面积计算得出。征用土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基数等标准则按照平南县政府《关于批转平南县2003年征用集

体土地补偿方案的通知》[平政发(2003)47号文件]执行。据此,涉及到原告所在的小历队集体的被征用土地及补偿数额具体计算:(一)土地补偿费:旱地土地补偿费为

14250元/公顷(合950元/亩)7倍0.8197公顷u003d81765元;养殖水面补偿费为40500元/公顷(合2700元/亩)8倍0.466公顷

u003d150984元;住宅用地补偿费为57000元/公顷(合3800元/亩)0.055公顷u003d3135元。(二)安置补偿费:按征地前三年的平均产值乘以规定补偿倍率乘

以被征土地面积。原告所在的小历队旱地部分安置补偿费为14250元/公顷(合950元/亩)12倍0.8197公顷u003d140169元;养殖水面部分安置补偿费为

40500元/公顷(合2700元/亩)3倍0.466公顷u003d56619元。(三)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平政发(2013)13号文件的标准给予补偿。青苗费补偿标准

规定,凡被征收土地上的农作物已到收获期的,由物主自行收获,不作补偿,未到收获期的,每亩青苗补偿费分别为:红薯、木薯为300元,水稻为472元,豆类为400元,甘

蔗为1184元,蔬菜不予补偿。

另查明,被告征收原告所在小历生产队集体的土地中,除了本案涉及征用的土地外,尚有通过广西区政府其他批文同意征收的另外其他地块。数次征收土地,被告共为原告所在的小历

生产队集体预留(返还)了约195亩土地(含水沟、道路及其他公摊面积)作生产生活用地,约占其生产队全部被征收土地的34%,被告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此也作了当庭陈

述。而实际上,本案涉及原告所在的小历队集体被征收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并没有执行平政函(2004)128号批复同意实施的标准,而是执行

通过被告与原告所在队集体绝大部分村民于2010年11月7日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按《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我市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贵政发(2010)

1号文]所规定的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合计35000元/亩计算的标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也执行《平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南县2010年被征地青苗和地上附

着物拆迁补偿的通知》[平政发(2010)8号文]规定的标准。实际执行的补偿标准均比平政函(2004)128号批复同意执行的标准有了很大的提高。而且除此之外,上述

征地补偿协议书还明确,原告所在的队集体组织成员,在2010年11月10日前签订协议、配合丈量土地、清理地上附着物、领取土地补偿款、交付土地的,另按征地面积每亩给

予5500元作为生产生活扶持费。原告并没有在上述征地补偿协议书上签名。2013年,原告向平南县政府提交《征地补偿标准协调提高申请书》,被告及相关部门与原告进行了

协调,但没有达成协调意见,被告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作出了《关于要求提高征地补偿标准申请的答复》,对原告提出的问题进行了阐释,但没有同意原告的要求。原告于

2014年1月20日向广西区政府申请行政裁决,要求撤销被告的平政函(2004)128号批复。2014年5月9日,广西区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将原告的申请材料转贵港市

政府,要求按行政复议程序处理。2014年9月17日,贵港市政府作出“贵政复决(2014)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平政函(2004)128号批复。该复议

决定书于2014年9月29日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县一级人民政府,对有关部门拟订、报批的涉及征用本辖区内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享有作

出批准同意或不同意实施的职权。本案中,平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5月26日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平国土告(2004)12号],对被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

标准等事项进行了公示告知,在公示期间原告是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补偿安置方案的,但自公示期满的2004年6月19日起至原告最先向贵港**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的

2014年10月8日止时间已逾10年之久,原告均未向法院提起过诉讼。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的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

款又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

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对被告作出的“平政函(2004)128号”批复,原告虽然于2014年1月20日向广西区政府申请

裁决,后转由贵港市政府作了行政复议,但行政复议并不是此类案件进入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故行政复议的受理并不能作为起诉期限重新计算或重新取得诉讼时效的依据。故本院认

定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魏**、魏**、刘**、魏**、欧**、魏**、魏**、魏**、魏**、曾**、魏**、魏**、魏**、朱**、魏**、魏**、谭**、魏**、

方燕杏、刘**、魏**、陈**、魏**、冯**、石**、魏**、魏**、魏**、曾全英、李**、刘**、徐**、刘**、郭**、刘**、陈**、谢**、罗**、

刘**、苏**、刘**、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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