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平南县**级中学与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南县官成镇第一初级中学不服被告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3月31日依法受理后,于4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子程、林**,被告委托代理人郑**、黄**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贵人社工伤认字(2014)2-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54号决定)。54号决定认定,2014年9月5日早上,原告平南县**级中学(以下简称官成一中)厨房杂工黄**骑自行车从家(平南县官成镇官东村下高黎屯)到学校(官成镇官成街)上班。6时左右,黄**沿平马公路由平南镇往马练方向行驶到官**院门口路段时,与一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重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黄**经送平**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4时58分死亡。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14年11月6日,黄**丈夫廖**(本案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黄**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致死,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被告人社局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原告官成一中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主体资格及住所地。

2.劳动关系证明,证明黄**是原告官成一中聘请的后勤工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3.平**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副页,证明黄**入院救治情况,并于2014年9月5日14:58死亡。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黄**与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原因等,黄**在事故中负同等事故责任。

5.上下班简易路线图,证明黄**住址、学校、事故地点、姐姐家的具体方位,事故路段道路的走向,以及黄**上下班路线。

6.胡**、林**证人证言,证明黄**于2012年8月起在原告处任厨房杂工,并于2014年9月5日6:00左右上班途中交通事故死亡。

7.李**、霍**工伤调查笔录;第三人工伤调查笔录2份;莫贵朝工伤调查笔录。证明黄**平时上班以及事发当天的情况。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欧**的询问笔录两份;现场勘查报告;现场勘查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事故车辆的行驶方向都是向马*方向即学校方向,黄**是在放了丝瓜后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9.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法释(2014)9号《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证明黄**事故当日从家到学校上班符合合理的时间和合理的路线。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认定黄**属于工伤死亡是错误的。黄**于2014年9月5日早上6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是由于黄**在平**成医院门口路段横过公路左边导致,交警于2014年9月29日对黄**姐夫莫贵朝的《询问笔录》可以得知,黄**不是到上班单位路口横过马路发生的事故,而是去给她的姐姐送丝瓜导致事故的发生,不应该认定是在上班途中。因此,被告认定黄**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是错误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54号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厨房工人何月杏、余*飞证明,证明黄**没有按照学校规定按时上班。

2.学校后勤工人管理制度和学生作息时间表,证明学校全天的时间安排。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已经过了上班时间。

4.莫*朝询问笔录,证明黄**发生交通事故时是给其姐姐送丝瓜,并不是去学校上班。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54号决定认定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原告学校虽安排有宿舍,但黄**是回家住,事故发生地点在黄**日常往学校上班路线上,属合理的上班路途。2、黄**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合理的上班时间。黄**上班时间是早上6时,而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时间早上6时,这个时间是交警部门接到报警的时间,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事实上要早于6时;而事故地点距离学校仅三五分钟自行车车程,如未发生交通事故,黄**是可以按时到校上班的。黄**事故当时是向学校方向行驶,证实其目的是要去上班;虽然顺道带菜到姐姐家是事实,但其送菜行为在事故前已完结。原告认为黄**是去给姐姐家送菜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去上班,该主张与事实不符。被告根据上述查明事实,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54号决定,认定黄**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54号决定。

第三人廖**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陈述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认为黄**事发时不属于上班途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6、9,原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8,原告对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黄**是在上班路上和上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证,证据7、8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仅说明黄**事发当天早上6时未到校,但不能证明黄**当天未到校的原因。证据2管理制度,仅规定了原则上晚上住校,非强制性规定。结合本案情况,黄**家距离学校自行车车程仅20分钟左右,黄**回家住宿符合现实情况,且原告对此也未提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据3,事故认定书的时间是早上6时,黄**按规定上班时间也是早上6时,而事故发生地点距离学校仅三五分钟自行车车程,属合理上班时间。证据4,黄**途中送丝瓜给姐姐这一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该事实不能证明黄**不是在上班途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不能证明黄**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在合理的上班时间和上班途中。

下列方面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原告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并经行政复议,在法定期限内起诉;2、被告依法享有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3、被告作出54号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黄**,女,196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平南县人,住平南县官成镇官东村下高黎屯40号。黄**生前自2012年8月起在原告官成一中任厨房杂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每月900元按月发放,不住校。2014年9月5日,轮到黄**组负责担粥,上班时间是早上6时。5时35分,黄**骑自行车从家(官东村)出门,到原告官成一中(官成镇官成街)上班。当行至距原告官成一中路口约150米处时,黄**送菜至其位于马路对面的姐姐家,随后,继续沿公路往学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官成医院门口(距原告官成一中路口约100米)路段时,与一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重伤,经送平**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4时58分死亡。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与肇事货车司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14年11月6日,第三人廖**(黄**丈夫)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2月30日,被告作出54号决定,认定黄**在上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伤害致死属于工伤(亡)。原告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桂人社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54号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黄**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在上下班途中”,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即“上下班途中”应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合理的上下班时间;二是合理的上下班路线。结合本案,事发当天黄**应于早上6时到校,黄**家距学校约3公里,自行车程20分钟左右,其于5时35分出门,发生事故的时间是6时,而事发地点距离学校自行车程仅三五分钟,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原告官成一中主张黄**未于6时按时到校,不符合上班时间规定。本院认为,黄**是因发生交通事故未能按时到校,即使其因其他事由迟到,也属于违反学校规章制度的行为,不影响工伤的认定,原告上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黄**往返于学校与家的路线有两条,其姐姐家在其中一条路线上,距离原告官成一中路口约150米。事发当天,黄**选择该路线上班,并顺道带菜到其姐姐家,送完菜后,继续往学校上班,属于合理的上班路线。原告官成一中主张黄**是因其给姐姐送菜导致事故发生,不能认定是在上班途中。本院认为,黄**事发当天在正常的上班时间往原告官成一中方向行驶,在无证据表明其当天休假或请假的情况下,应认定其目的是去上班。其在上班途中顺道送菜到姐姐家,并不影响“上班途中”的性质。且结合交警部门事故现场的勘验笔录、路线图、事故货车司机的陈述、以及黄**姐夫的陈述等证据,均证明了黄**是在送完菜后去学校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定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事发时黄**不是在上班途中,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管理制度、作息表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受到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害致死,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54号决定,认定黄**为工伤(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54号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平南县**级中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平南县官成镇第一初级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援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