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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宁市和乐镇勤**一村民小组与万宁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宁市和乐镇勤**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一村民小组)因其诉被上诉人万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宁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万宁市和乐镇**委员会(以下简称勤赛村委会)颁发林权证纠纷一案,不服海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第一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万宁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黄**,原审第三人勤赛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万宁市政府于2010年6月27日给勤赛村委会颁发万府林**(2010)第018941号《林权证》(以下简称018941号《林权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争议林地面积105亩,位于万宁市和乐镇勤赛村八丈坡,该林地因长期以来被村民占用建房,现仅存76亩,即018941号《林*证》中的76亩地块范围。1982年9月25日,勤赛大队(现勤**委会)与勤赛大队第一生产队(现第一村民小组)朱**联合体签订《和乐公社造林联合体承包造林任务收获比例分成合同书》(以下简称《分成合同书》),约定勤赛大队将争议林地发包给朱**联合体种植树木,并约定了分成比例,还约定承包期间1982年开始至1992年收获,收获后第二次再生收获同样按上比例分成。《分成合同书》期限届满后,1999年5月,勤**委会经村民代表表决同意于1999年5月24日与海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将241.53亩集体林地(包括争议林地)发包给金**司种植造纸林。2006年8月24日,勤**委会与金**司签订《解除﹤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协议书》,解除了双方1999年5月24日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将241.53亩集体林地无偿收回勤**委会使用,地上物(指再生树木和新种树苗)由勤**委会自行处理。2010年,万宁市进行集体林*改革,规范林地登记制度。根据勤**委会的申请,万**业局于2010年4月20日对勤**委会的3宗林地,即分别为76亩、81.54亩、32.6亩,共计190.14亩的土地进行勘查指界,并由相邻各方当事人签名、按指纹确认。2010年5月13日,万**业局发布[万林*公字(2010)0556号]林*登记确权公告,对勤**委会申请登记的上述3宗林地登记征询异议,无人提出异议。2010年6月27日,经万宁市和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和乐镇政府)、万**业局审核批准后,万宁市政府给勤**委会颁发了018941号《林*证》,将上述3宗集体林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确认给勤**委会,并在注记栏中注明“村民小组集体成员共有”。2011年,第一村民小组与勤**委会就争议林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发生纠纷,经万宁市矛盾大调解中心调解未果。勤**委会为了化解4个村民小组的土地争执矛盾,请示和乐镇政府拟对勤**委会管理的约200亩集体土地(指190.14亩林地)重新进行划分,拟划分到4个村民小组名下。后因其他原因,划分未果。该190.14亩林地至今仍由勤**委会统一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第一村民小组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证据无法证明第一村民小组何时知道万宁市政府给勤**委会颁发018941号《林权证》,现有证据只能确认第一村民小组系在万宁**中心2013年对争议林地进行调解时才知道万宁市政府给勤**委会颁发018941号《林权证》,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第一村民小组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二、关于争议林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问题。第一村民小组诉称争议林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属其所有,但1982年9月25日勤赛大队(现勤**委会)与勤赛大队第一生产队(现第一村民小组)朱**联合体签订的《分成合同书》约定,由勤赛大队将争议林地发包给勤赛大队第一生产队朱**联合体种植林木,这一事实证明争议林地的权属属于勤**委会所有。第一村民小组称依据上述《分成合同书》争议林地的承包期限属于永久承包,该主张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的规定及《分成合同书》中承包时间1982年起至1992年收获的约定,应认定《分成合同书》的承包期限为十年。《分成合同书》的签订时间为1982年9月25日,1992年10月之后已经过期,第一村民小组并未与勤**委会签订继续承包合同,故第一村民小组自1992年10月之后已经丧失对争议林地的使用权。第一村民小组持有的1982年《林权证》系原万宁县人民政府根据《分成合同书》颁发,《分成合同书》已经过期,故1982年《林权证》也随之失效,且1982年《林权证》已破烂,无法辨认具体时间,亦无档案可查,故1982年《林权证》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此外,根据勤**委会1999年5月24日与金**司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及2006年8月24日与金**司签订《解除﹤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协议书》的事实,亦证明争议林地的所有权属于勤**委会。第一村民小组主张争议林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属其所有没有证据佐证。据此,万宁市政府给勤**委会颁发018941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三、关于万宁市政府给勤**委会颁发018941号《林权证》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施行)第五条“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的规定,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万宁市政府在颁发018941号《林权证》之前,由万宁市林业局对3宗林地的历史使用情况、四至范围进行了勘查,并组织土地相邻人进行了指界确认,作了征询异议公示,并之后由和乐镇政府、万宁市林业局予以审核批准,故万宁市政府颁发018941号《林权证》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第一村民小组请求撤销018941号《林权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万宁市政府给勤**委会颁发018941号《林权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之规定,判决驳回第一村民小组要求撤销万宁市政府于2010年6月27日给勤**委会颁发的018941号《林权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第一村民小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第一村民小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分成合同书》注明甲方大队、生产队、公社为土地所有单位,该合同仅是收益分成合同,并未注明发包者是谁。一审法院认定《分成合同书》是由勤赛大队将105亩林地发包给朱*深组联合体种植树木,认定事实错误。2、《分成合同书》并未约定1982年至1992年为合同期限届满时间,且该合同明确约定“九二年收获后,第二次再生收获同样按上比例分成”,《分成合同书》并未届满。一审法院推定《分成合同书》期限届满时间,认定事实错误。3、金**司承包合同并未指出1999年争议林地仅存76亩,一审法院认定1999年5月勤赛村委会将仅存76亩争议林地发包给金**司属一审猜想。4、第一村民小组联合体并未解散,联合体村民自1982年至2013年11月18日仍在争议林地上种植树木,有万宁市森林公安局相关材料为证,一审法院相关认定与万宁市森林公安局调查材料相反。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分成合同书》明确约定1992年收获后第二次再生按上比例分成,说明该合同没有过期,不需要续签合同。一审法院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认定《分成合同书》无效,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1982年《林权证》是根据1982年《分成合同书》颁发,《分成合同书》已经过期,故1982年《林权证》随之失效。一审法院未在判决中列明该认定适用的法律规范,适用法律错误。三、万宁市政府颁发018941号《林权证》及一审判决认定第一村民小组1982年《林权证》无效程序错误。第一村民小组持有原万宁县人民政府1982年颁发的《林权证》,勤赛村委会对此并不否认,在1982年《林权证》未经依法撤销的情况下,万宁市政府向勤赛村委会颁发018941号《林权证》程序错误。一审法院认定1982年《林权证》无效,审判程序亦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撤销018941号《林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万宁市政府答辩称:一、万宁市政府给勤赛村委会颁发018941号《林权证》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1、018941号《林权证》项下的林地一直以来都由勤赛村委会经营管理,万宁市林业局根据涉案3宗林地的历史使用情况认定3宗林地属勤赛村委会所有。2、万宁市政府按规定履行法定程序,进行测量、勘界核定、由相邻各方当事人签名、按指纹确认,并发布确权公告,在无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根据有关实际情况向勤赛村委会颁发018941号《林权证》。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村民小组提供的1982年《林权证》不具有合法性。一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万宁市政府颁发018941号《林权证》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勤赛村委会未提交书面意见,当庭述称:其意见与万宁市政府的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除上诉状述及的部分外,二审庭审中,第一村民小组另对一审查明的以下事实有异议:万宁市林业局于2010年4月20日对190.14亩土地进行勘查指界,并由相邻各方当事人签名、按指纹确认;2011年,第一村民小组与勤赛村委会就争议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纠纷;争议林地至今仍由勤赛村委会统一管理。第一村民小组认为:万宁市林业局并未组织相邻方进行勘察指界,所有确界签名处只有勤赛村委会两个人签名;第一村民小组与勤赛村委会就争议林地发生权属纠纷的时间应为2010年4月,而非2011年;争议林地并非由勤赛村委会管理,而是由第一村民小组管理。

本院查明:一、第一村民小组仅对018941号《林权证》登记确认的3宗林地中的76亩林地有异议,对81.54亩和32.6亩林地并无异议。二、勤赛大队与勤赛大队第一生产队朱**组联合体1982年9月25日签订的《分成合同书》载明:“甲方:勤赛大队(指大队、生产队、公社土地所有权单位)”,“乙方:“勤赛大队第一生产队朱**组联合体”;《分成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在八丈坡岭一带向甲方承包造林面积壹佰零伍亩,实种树总数34650株。二、确定比例分成数,联合体得总数27720株,占80%,大队得总数5177株,占15%,公社得总数1732株,占5%。三、承包时间:八二年开始至九二年收获。收获时必须由生产队,大队,公社和联合体等四方面负责人到齐、议定,经公社批准才能砍伐。收获后第二次再生收获同样按上比例分成。”三、第一村民小组持有一本加盖有原万宁县人民政府公章,但编号破损不全,颁发日期未填写的《林权证》(即1982年《林权证》),该证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根据《森林法》第一章第三条和中**央、**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划给你户(队、场》造林面积壹佰零伍亩,作为植树造林用,土地权属集体,所造林木永远归你户(队、场)所有,允许继承。右给勤赛大队一队朱**组执”。四、万宁市政府颁发018941号《林权证》的证据不包括《分成合同书》和1982年《林权证》。五、018941号《林权证》登记确认的权利包括“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四种权利;登记确认的3宗林地中76亩和81.54亩林地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均标注为勤赛村委会,“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和“森林或林木使用权人”均未标注权利人(万宁市政府述称未标注权利人表示登记时该林地为空地或仅有少量零星林木因而视为空地);32.6亩林地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人”均标注为勤赛村委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第一村民小组对万宁市政府将坐落于万宁市和乐镇勤赛村的76亩林地给勤赛村委会颁发018941号《林权证》的行为不服,诉请撤销该颁证行为的行政诉讼。第一村民小组主张其是涉案76亩林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人,该林地原万宁县人民政府已于1982年给第一村民小组颁发了《林权证》,在1982年《林权证》未撤销的情况下,万宁市政府于2010年又给勤赛村委会颁发018941号《林权证》,属重复发证,该行为违法。但从本案的证据情况来看,第一村民小组主张自己是涉案76亩林地的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没有证据支持。首先,第一村民小组不是《分成合同书》的签订当事人,从《分成合同书》的内容来看,亦不能得出第一村民小组是该合同项下105亩林地的发包权利人或者承包权利人的结论。其次,1982年《林权证》系根据《分成合同书》颁发,这一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从1982年《林权证》与《分成合同书》所载内容的关联性与对应性上亦可以得到证实。1982年《林权证》明确载明该证是发给“勤赛大队一队朱**”,“勤赛大队一队朱**”与第一村民小组系不同的法律主体,两者无论在名义上还是实质上均不属于同一法律主体。从1982年《林权证》载明的具体内容来看,亦看不出第一村民小组与该证项下的105亩林地及所种林木具有何种权利义务关系。第一村民小组主张1982年《林权证》载明的“土地权属集体”里的“集体”指的即是第一村民小组,但因1982年《林权证》系根据《分成合同书》颁发,从《分成合同书》的签订主体与内容来看,第一村民小组的该项主张显然与事实不符。此外,即使不考虑第一村民小组与“勤赛大队一队朱**”系不同法律主体的问题,而从《分成合同书》与1982年《林权证》项下的权利期限来看,《分成合同书》明确约定“承包时间:八二年开始至九二年收获”,1982年《林权证》系根据《分成合同书》颁发,故虽然1982年《林权证》没有载明具体的权利期限,但结合《分成合同书》的内容来看,应当认定1982年《林权证》项下的林地使用权期限亦为82年开始至92年收获。而至于林木所有权,因《分成合同书》约定“收获后第二次再生收获同样按上比例分成”,1982年《林权证》明确载明“所造林木永远归你户(队、场)所有,允许继承”,故结合上述内容,虽可以认定《分成合同书》与1982年《林权证》项下的林木所有权期限为永久,意即只要林地使用权人在林地使用期限内所造林木存在,则即使其在林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不再享有林地使用权,但仍享有对其所造林木的所有权。但因本案中的林地使用权人即勤赛大队第一生产队朱**联合体在《分成合同书》约定的承包期限内所造林木至万宁市政府给勤赛村委会颁发018941号《林权证》时已全部不存在,故本案中显然已不存在《分成合同书》和1982年《林权证》项下的林木所有权问题。综上,第一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是涉案76亩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合法使用权人,且《分成合同书》和1982年《林权证》项下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至万宁市政府给勤赛村委会颁发018941号《林权证》时均已消灭。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正确,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均由万宁市和乐镇**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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