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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秀英区永兴镇美东村委会美秋村民小组与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口市秀*区永兴镇美东村委会美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美秋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市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秀*区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海口市秀**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美东村委会)、海口市秀**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委会)、王**、王**、王**、王**、王**、王**(以下简称王**等6人)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中法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美秋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被上诉人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杜**、刘**,原审第三人王**、王**、王**、王**、王**及王**等6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美东村委会、永**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秀*区政府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秀府(2014)10号《关于发放永兴镇167.7亩土地租地款的决定》(以下简称10号决定),主要内容为:一、同意将167.7亩租用土地中的50亩、20亩和20亩土地的租地款(租地收益)分别发放给永**委会王**、王**、王**3户承包户。二、同意将167.7亩土地中的6亩和6.2亩土地的租地款(租地收益)分别发放给美秋村民小组王**、王**2户承包户。三、同意将167.7亩租用土地中余下的65.5亩土地的租地款(租地收益)发放给美**委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一、2004年11月23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口市政府)向美**委会颁发了海口市集有(2004)第023816号《土地所有权证》(以下简称023816号土地证),该证项下土地总面积12127557.19㎡(其中农用地11753838.24㎡、建设用地373718.95㎡),备注的实际共有人分别为海口市永兴镇美柳后经济合作社、海口市永兴镇学富经济合作社、海口市**济合作社、海口市永兴镇美柳前经济合作社、海口市永兴镇玉邑经济合作社、海口市永兴镇陈*经济合作社、海口市**济合作社、海口市永兴镇美秋经济合作社、海口**美孝经济合作社(各分摊面积按承包比例面积确定)。2007年9月,海口市政府与海南骏**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司)签订了羊山地区土地用于土地整理、生态恢复项目的框架协议,项目部分落地在海口市秀英区永兴镇,023816号土地证项下部分土地由此因被承包经营产生了相关款项。二、自2008年起,美**小组与永**委会等对上述被(骏**司)承包经营土地中的美另龙和灵南何两块总面积为167.7亩山地的承包费用发放产生争议,永兴镇政府多次组织进行调解、土地丈量(因争议方原因未完成)、调查土地承包底册、对承包底册中的涂改问题进行调查、向秀英区政府请示解决方案等工作,但始终未能解决争议。2013年,秀英区政府组织永兴镇政府会同国土、司法、农业服务中心等相关人员对争议土地重新核实相关证据,对农户、社区、原永**经站三方各自存底的原琼山市1998年《农业承包合同书》及秀英区2005年《土地承包登记表》进行复核,查明王**承包的美另龙地块50亩的面积和四至、王**承包的灵南何地块20亩的面积和四至以及王**承包的灵南何地块20亩的面积和四至,在社区存底与原永**经站存底一致,因王**、王**、王**未能提供其个人的原琼山市1998年《农业承包合同书》,相关人员又对2005年《社区土地登记表》进行比对(2005年《土地承包登记表》是依照原琼山市1998年《农业承包合同书》而来),发现三人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社区、原永**经站存底的2005年《社区土地登记表》一致。在此基础上,秀英区政府认为争议地块处于羊山地区,土地穿插现象普遍,争议的款项是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后取得的收益,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可以分离,按照u0026ldquo;谁承包、谁受益u0026rdquo;的原则,决定以土地发包证记载的面积进行认定,对争议的167.7亩土地中的102.2亩认定权益人分别为王**等6人,剩余的65.5亩因未调查到相关证据证明土地使用权人,决定拨付给土地所有权人美**委会,遂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10号决定。三、王**等6人不服10号决定,于2014年3月25日向海口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中u0026ldquo;同意将167.7亩租用土地中余下的65.5亩土地的租地款(租地收益)发放给永兴镇美**委会u0026rdquo;内容。海口市政府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海府复决(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10号决定。四、王**、王**的曾用名分别为王**、王**;王**早年去世,王**、王**系其子。王**等6人不服海府复决(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另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已经依法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u0026rdquo;本案中,美**小组、王**等6人未对涉案土地的承包及相关款项的数额提出异议,仅对款项的发放对象产生争议,各方均依据土地权属主张相关款项,该争议的实质是土地权属纠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秀*区政府依法享有行政处理职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的,应当按照合法的承包程序进行,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地被依法占用的,承包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据此,土地承包合同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认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人的主要依据。本案中,秀*区作出10号决定,属行政裁决性质,在该行政程序中主张土地权属的行政相对人具有证明责任,行政机关亦具有依职权查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区政府考虑羊山地区土地穿插现象普遍及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可以分离的客观实际,按照u0026ldquo;谁承包、谁受益u0026rdquo;的原则,决定以土地发包证记载的面积认定权益人,并无不当。美**小组、王**等6人主张系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理应依据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其他有效证据进行证明。美**小组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王**等6人仅能证明其对167.7亩土地中的102.2亩享有权益,对剩余的65.5亩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享有合法权益或实际使用土地。**区政府对相关事实及证据进行了多次调查核实,在此基础上,依据土地承包书面凭证中载明的内容认定争议土地中102.2亩土地的使用权人,对剩余的65.5亩土地(认定)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使用权人,该事实认定清楚。美**小组以土地承包书面凭证中有涂改和添加情形为由,否认相关内容的真实性,但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及客观现实情况,美**小组提供的证据不能完全否定土地承包书面凭证的真实性。三、涉案地块使用权发生争议后,秀*区政府对农户、社区及原永兴镇农机站存底的相关土地承包书面凭证中登记的土地承包面积进行调查、比对和核实,并多次组织争议方进行调解,充分听取了各方意见,并告知各方进行权利救济的期限和途径,故其作出10号决定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四、10号决定将能够确认土地使用权的款项发放给权益人,将不能确认使用权的款项发放给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人,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五、10号决定中引用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名称,但未载明具体的法律条文,虽有不妥,但并不构成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美**小组主张撤销10号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美**小组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美**小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美秋村民小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错误认定023816号土地证项下部分土地因被承包经营产生了相关款项。023816号土地证项下部分土地是因被出租流转产生了相关收益款项,不是被承包经营。2、错误认定王**承包争议地50亩,王**、王**分别承包争议地20亩。有关承包合同及登记表存在涂改和添加迹象,并已经过司法鉴定,涉嫌伪造。3、遗漏认定美**委会与骏**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的重要事实。美**委会与骏**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在本案中属于重要事实,人民法院应当查明。4、遗漏认定海南**定中心对涉案土地承包证书及合同书真实性进行鉴定的事实。一审诉讼中,美秋村民小组和秀*区政府均提供了海南**定中心460107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判决对此未作列举和评判,直接认定有关土地承包证书和合同书真实有效,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错误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认定本案争议的实质为土地权属争议,秀*区政府享有行政处理职权。根据10号决定相关内容,10号决定系对租地收益款分配所作的裁决,并非是对土地权属进行确认。秀*区政府通过行政手段裁决分配租地收益款,属于超越职权、滥用职权。2、错误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驳回美秋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应判决撤销10号决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判决结果亦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10号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秀英区政府答辩称:一、秀英区政府依法有权作出10号决定。1、美秋村民小组与第三人因涉案土地租地费用争议,经永兴镇、秀英区两级政府多次组织调查、调解,始终未能解决。美秋村民小组因此多次上访,强烈要求秀英区政府对涉案土地租地款发放作出处理决定。2、骏**司项目租地工作,因涉及权利人众多,且因所租地块权属关系复杂,故该项目的租地工作一直由政府出面协调处理,骏**司支付租地款后亦由政府代管。3、美秋村民小组与第三人仅是对租地款的发放对象存在争议,根据有关规定,要解决这一争议,首先必须对骏**司租地前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争议作出处理。而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无论是土地所有权人美东村委会还是发包人永**委会对此均无权处理。即使起诉至法院,法院亦无权对承包经营权的归属直接作出认定,仍需秀英区政府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争议作出认定。总之,秀英区政府依法有权对涉案土地租地款争议作出处理决定,且由秀英区政府处理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能够高效解决争议,节约各方诉争成本。二、秀英区政府作出1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区政府通过多方核实有关书面凭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作出10号决定,在整个过程中多次组织争议方进行调解,充分听取了各方意见,并告知了各方进行权利救济的期限和途径。三、美秋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美秋村民小组上诉提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问题。1、承包合同存在涂改和增添情形,这在当时属于承包合同普遍性问题,考虑到当时的工作条件(时间紧、工作人员少、全部手写)可以理解。2、承包合同确实存在改写情形,但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认定其为伪造,而更重要的是承包合同中改写的内容并非决定发放租地款的依据。**区政府决定发放租地款根据的是承包登记表中登记的亩数,登记表中的数字并无改写和增添。四、美秋村民小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涉案土地有法律上的关系。美秋村民小组始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涉案土地有何法律关系,既无法证明其是涉案土地所有权人,又无法证明其是涉案土地使用权人,实际上无权对10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王**等6人答辩称:一、原审法院未查明涉案167.7亩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属认定事实不清。1、有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系王**等6人。2、王**等6人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涉案167.7亩土地的指界材料,原审法院未予调取,未能核实案件真实情况,程序错误。3、涉案167.7亩土地历史上由王**等6人的祖上经营管理,并无争议,直至791项目租地事宜发生后,受利益驱动,围绕该地的租地款纠纷才发生。争议地块所在区域历来存在u0026ldquo;土地回老家u0026rdquo;的传统习惯和做法,但原审未尊重历史事实,更未查明客观事实。二、10号决定未根据涉案土地所在的羊山地区的特殊情形作出认定,显失公平。农户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面积与实际丈量的面积不一致,该情形在羊山地区普遍存在,故在羊山地区,一般不以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土地使用权,而以实际占有使用的情形确认土地权属。本案中,在王**等6人持有地契,并实际管理占有土地,土地丈量时各方并无异议的情况下,涉案土地的相关权益应归属王**等6人。且本案争议的是租地款,而非征地款,租地款的发放对象应为土地实际使用人,而非土地所有权人,不能因美**委会持有土地证而将租地款认定为其所有,况且王**、王**本属于美**委会美秋村民小组的村民。三、涉案项目租地款发放的大量案例证明,应当按照实际占有并且丈量无异议的土地面积核算租地款。如此处理的依据是《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该条规定:u0026ldquo;土地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限与实地一致,但实际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照实地四至范围计算土地面积。u0026rdquo;10号决定对同一项目,相邻地块,同类事实的案件作出大相径庭的决定,显失公平。综上,10号决定不尊重客观事实,对王**等6人实际使用涉案土地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审判决维持10号决定侵害了王**等6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10号决定中关于将102.2亩租地款发放给王**等6人的内容,撤销其中关于将余下的65.5亩租地款发放给美**委会的内容,并决定将该65.5亩租地款支付给王**等6人。

二审庭审中,美秋村民小组提供了三份地号分别为03-18-00014c56、03-18-00014c60、03-18-00014c61,载明权利人均为永兴**济合作社的《土地登记卡》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永**委会与涉案土地相邻的土地仅有34亩,10号决定认定永**委会在涉案167.7亩土地范围内有90亩土地错误。秀*区政府认为美秋村民小组当庭提交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对其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因美秋村民小组自己陈述称该三份《土地登记卡》系与涉案土地相邻土地的登记卡,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王**等6人对美秋村民小组当庭提交证据没有异议,对上述三份《土地登记卡》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亦认为根据美秋村民小组自己的陈述该三份《土地登记卡》与本案没有关联。综合美秋村民小组、秀*区政府、王**等6人对上述美秋村民小组当庭提交的三份《土地登记卡》的意见,本院认为美秋村民小组当庭提交的三份《土地登记卡》与本案没有关联,故不作为新证据采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美秋村民小组与秀英区政府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海南**定中心于2010年1月6日作出的琼公平鉴(2010)文检字第5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主要检验意见为委托鉴定的农地字第05号、06号《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部分内容存在改写,改写前的内容部分可以确认,部分不能确认。原审法院对上述《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原审判决的第18、19页进行了认证,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二、王**、王**承包的6亩、6.2亩涉案土地相关承包凭证中均未记载四至范围;王**承包的50亩涉案土地相关承包凭证记载的四至为东至自己,南至王**,西至美真,北至美另龙;王**、王**承包的20亩、20亩涉案土地相关承包凭证记载的四至均为东至自己,南至美另龙,西至路,北至美孝。三、经实地查看,涉案167.7亩土地的现状基本为原生态,除骏**司修筑的便道外几乎看不出人工整理、使用的痕迹,亦无明确可以反映相关承包地四至范围的界线、地标。四、涉案167.7亩土地的租地款,因涉及的土地权属关系复杂,故该167.7亩土地租地款的发放方式为先由骏**司拨付给永兴镇政府,再由永镇政府拨付给土地发包人(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再由土地发包人拨付给土地承包人(即承包农户)。五、10号决定中同意发放给王**、王**、王**、王**、王**五户承包户的租地款(共约273万元),已经在10号决定作出之前,即2010年7月由永兴镇政府拨付给永**委会,后并由该五户承包户实际领取。六、10号决定系在美秋村民小组与永**委会对涉案167.7亩土地的租地款发放对象产生争议,美秋村民小组等相关人员多次上访各级政府并强烈要求有关政府部门提供涉案土地租地款的发放决定书及相关文件的情况下作出,作出的对象为美秋村民小组和永兴社区(即永**委会)。

另查明:一、秀*区政府作出10号决定后,2014年3月25日,王**、王**、王**、王**、王**(以下简称王**等5人)因不服10号决定中关于同意将167.7亩租用土地中余下的65.5亩土地的租地款发放给美**委会的内容向海口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10号决定中的上述内容,并将65.5亩土地的租地款发放给王**等6人。2014年5月23日,海口市政府作出海府复决(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1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10号决定。王**、美秋村民小组、美**委会、永**委会均未作为当事人参加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二、在13号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前,即2014年4月21日,美秋村民小组因不服10号决定中关于同意将167.7亩租用土地中的90亩土地的租地款发放给王**、王**、王**及将余下的65.5亩土地的租地款发放给美**委会的内容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10号决定,并判决秀*区政府在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将90亩和65.5亩土地的租地款拨付给美秋村民小组。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即为本案。2014年6月20日,原审法院以美秋村民小组在王**等6人(实际应为5人)申请复议之后提起诉讼应不予受理为由作出(2014)海中法行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驳回美秋村民小组的起诉。美秋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琼立一终字第189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4)海中法行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在此期间,即2014年7月25日,王**等6人因不服10号决定中关于同意将167.7亩租用土地中余下的65.5亩土地的租地款发放给美**委会的内容又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即(2014)海中法行初字第90号案(以下简称90号案)。2014年12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海中法行初字第90号判决,驳回王**等6人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三、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后,于2015年1月8日作出原审判决。经查,除美秋村民小组与王**等6人的诉讼地位颠倒外,本案与90号案的当事人相同。美秋村民小组、秀*区政府、王**等6人在本案二审庭审中均表示其在本案中的相关主张与其在90号案中的相关主张一致。四、美秋村民小组的诉讼(上诉)请求前后有不一致的地方。根据其起诉状记载的内容可以确认美秋村民小组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撤销10号决定,并判决秀*区政府在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将90亩和65.5亩土地的租地款拨付给美秋村民小组,但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撤销10号决定。二审庭审中,美秋村民小组称其诉讼请求的后半部分在一审中已经撤回,即将其一审诉讼请求变更为撤销10号决定。秀*区政府、王**等6人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美秋村民小组系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撤回了其诉讼请求的后半部分,但一审庭审笔录对此未有明确记录。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美秋村民小组对原审法院查明的023816号土地证项下部分土地因被承包经营产生了相关款项有异议,认为023816号土地证项下部分土地系因被出租流转产生了相关款项。鉴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系因租地款发放产生的争议,故对原审法院的上述表述本院予以纠正,纠正为023816号土地证项下部分土地因被(骏**司)租用产生了相关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美秋村民小组对秀英区政府作出10号决定的行为不服,诉请撤销10号决定的行政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秀英区政府作出10号决定是否合法,具体包括:秀英区政府作出10号决定是否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结果是否恰当。一、关于秀英区政府作出10号决定是否超越职权、滥用职权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因涉案土地所处地区土地权属关系较为复杂的客观状况,涉案167.7亩土地的租地款,其实际发放方式为先由骏**司拨付给永兴镇政府,再由永镇政府拨付给土地发包人(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再由土地发包人拨付给土地承包人(即承包农户)。而10号决定是在美秋村民小组与永**委会对涉案167.7亩土地的租地款发放对象产生争议,美秋村民小组等多次上访各级政府并强烈要求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涉案土地租地款的发放决定及相关文件的情况下,秀英区政府因此基于此前政府有关部门对涉案土地租地款发放纠纷的实际调查、处理情况作出。这从10号决定本身,相关当事人陈述及美秋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2-5载明的有关内容等可以看出。故综合上述情况,本案中应当认定秀英区政府作出10号决定不但系因政府工作的实际情况如此,更系因美秋村民小组等争议当事人的强烈要求,依法未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二、关于秀英区政府作出10号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足,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从本案证据证明的情况来看,因涉案167.7亩土地的租地款发放纠纷,秀英区政府曾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对相关事实和证据进行了多次调查、比对和核实,并组织相关当事人进行了多次调解、土地丈量等,充分听取了争议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其据以作出10号决定的证据亦可以证实其是在王**等农户持有的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权证与原农经站、社区居委会存底的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的相关内容一致的情况下,据以认定王**等5户农户分别承包了涉案167.7亩土地中的50亩、20亩、20亩、6亩、6.2亩,并在争议各方当事人均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对剩余的65.5亩涉案土地享有合法承包权益的情况下,根据美东村委会持有的023816号土地证将剩余的65.5亩土地租地款认定为应拨付给美东村委会。秀英区政府的上述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足,相关程序亦无不当。美秋村民小组主张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王**等人的承包合同涉嫌伪造,秀英区政府依据伪造的承包合同认定王**等人承包了涉案土地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前所述,因承包合同不是秀英区政府认定王**等农户承包涉案土地的唯一或者主要证据,故美秋村民小组的上述主张显然不能成立。而至于王**等6人主张其5户是剩余65.5亩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10号决定应将剩余65.5亩涉案土地的租地款支付给王**等6人。因从证据证明的情况来看,王**等5户农户享有的承包地的四至范围相关承包凭证没有记载或者记载不明确,实际上无法实地确定其各自享有的承包地的具体位置、四至,不符合《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适用情形,故其依法不能依据该条规定主张相关权利。况且,王**等6人的上述主张王**等6人已经作为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即90号案),原审法院并作出(2014)海中法行初字第90号判决,驳回王**等6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对王**等6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秀英区政府作出10号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理结果是否恰当问题。对涉案167.7亩土地的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权属的调查、认定是决定本案涉案167.7亩土地租地款的发放对象及处理本案租地款纠纷的基础和前提,而本案涉及的租地款是在政府有关部门的主导和推进下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将其使用权对外流转所产生的收益和补偿,由此,秀英区政府在对涉案167.7亩土地的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的权属进行调查、核实,并在得出有关事实结论的基础上根据土地管理、农村土地承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等有关法律规范的规定,作出10号决定,同意将由永兴镇政府先行保管的涉案167.7亩土地的租地款发放给经政府部门调查、核实、认定的土地所有权人和承包经营权人,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除部分判决理由表述欠严谨、妥当外,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均由海口市秀英区永兴镇美东村委会美秋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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