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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魏**等与平南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英、苏**、刘**、魏*平诉被告平南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行政批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贵港**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贵港**民法院以

“(2014)贵行辖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责令原告补正诉状,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补正诉状。本院

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与“(2015)平行初字”第19号案、“(2015)平行初字”第

20号案三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43名原告的代表人刘**、魏**、魏**、刘**、魏**及委托代理人王**、佟**、被告平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宾康到庭参

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2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广西区政府作出“桂政土批函(2006)361号”征地批复,将原告所在村集体土地予以征收。原告认为补偿标准过

低,向平南县政府提出协调提高申请,平南县政府于2013年9月4日作出《关于要求提高征地补偿标准申请的答复》。原告对答复不服,向广西区政府及广西区国土资源厅申请行

政裁决,广西区政府以“桂政复办(2014)45号”《行政复议申请书转送函》转交贵港市政府按照行政复议予以处理。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收到贵港市政府作出的“贵

政复决(2014)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平政函(2007)58号”《关于同意实施二00六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补偿安置

方案的批复》。原告认为:一、征地补偿标准过低,原告的生活水平因征地而严重降低。违反了《**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二、被告制定的补偿标

准无法保障原告的长远生计,未考虑社会实际情况,有失公平。小力屯自土地承包经营以来,大多数农户已从刚承包经营时的三口之家增至四口、五口甚至更多,但土地从未增长过。

按照被告制定的补偿标准,无法保障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根据《**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二、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征地补偿安置必须以确保被征

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为原则”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

(2007)14号”)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调高。三、平南县政府于2010年实施征地,广西区政府于2006年作出的“桂政土批函(2006)361号”征地批复所

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补偿标准过低,不能作为补偿的依据。四、被告平南县政府至今未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37.62%的比例落实为原告预留的生产生活用地,且被告对原告提出的

将生产生活留用地调换至平南县60米工业大道南侧、县交通局用地对面的要求未作出明确答复。五、原告提出将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提高至30万元/亩具有合理

依据。根据广西区国土资源厅提供的征地补偿款(青苗及附着物)支出表,原告作出统计,在种植农作物基本相同的情况下,魏**、何**、刘**等人的青苗补偿款达到25万元

/亩到30万元/亩,远远超过原告相同面积、相同数量的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标准,故原告请求按照30万元/亩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六、按照《**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

的决定》,严禁闲置土地,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和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广西区政府的征地批复时间是2006年,实施征地是2011年底以后。

“平政函(2007)58号”批复所涉及的征地批复即“桂政土批函(2006)361号”批复已自动失效,所以“平政函(2007)58号”批复已失去存在的必要,该具体

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七、被告的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没有经过实际公告,程序违法。安置方案是2007年所作,而实施征地是2010年以后,因此2007年不可能公告。综上,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平政函(2007)58号”《平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实施二00六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补偿安置

方案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二)判令被告按照法律、政策的相关规定及实际情况依法提高征地补偿标准(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37.62%的比例预留生产生活用地,并予以落

实,协调提高征地、附着物、青苗补偿标准)。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平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实施二00六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补偿合法。请平南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一、根据“平政

发(2006)23号”《平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6年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方案的通知》,按照被告作出的“平政函(2007)58号”批复的征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标准最

高的3.36万元/亩,并且该征收补偿与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土批函(2006)361号”征地批复所征收土地补偿方案的补偿标准是一致的,所以被告作出的“平政函

(2007)58号”批复是合法有效的。但被告给予农民最大的利益,征收的土地不分地类统一按照“贵政发(2010)1号”《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我市征地统一年产值标

准的通知》规定的平南县平南镇分区域最高补偿标准3.5万元/亩支付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与“平政函(2007)58号”批复实施标准有了很大的提高。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被告在实际征收该屯土地时,统一按照《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我市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规定的平南县平南镇分区域补偿标准3.5万

元/亩(分区域统一年产值标准为1750元/亩,分区域补偿倍数为20倍)支付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而不是按照“桂政土批函(2006)361号”征地批复所征收土地

的征收土地补偿方案来补偿,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二、政府实施征收土地过程中,国家相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必须要安置一定面积的建设用地作为生产生活用地。被告

在征收小力屯的集体土地时,确保被征地农民长远生计有保障,额外安置了国有建设用地给该屯作为发展第三产业的用地,大大超过了《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强土地征收工作的

意见》关于“按被征收土地面积7%的比例给被征收土地的集体安排生产生活安置留用地”的规定。37.62%的比例数据是在被告回复刘**等人提出的《征地补偿标准协调提

高申请书》时被告计算错误所致,实际应为34.72%。并征得了该屯绝大部分村民同意并在规划安置图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于2013年9月14日作出《平南县人民政府关于

要求提高征地补偿标准申请补充答复》,已明确答复不可能再作调整,并送达给了刘**、魏**等人签收。三、原告所在队集体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是按照“平政发

(2010)8号”《平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南县2010年被征土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计算和支付的。原告要求将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

补偿标准提高至30万元/亩没有法律法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平南县政府为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决定征用平南县2006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经逐层上报请示,广西区政府作出“桂政土批函(2006)361号”

《关于平南县2006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包括原告所在小历生产队在内的多个村队的集体农用地(含水田、旱地、园地、道路、养殖水面等)合计

37.8914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作为平南县2006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2007年3月21日,平南县政府发布《关于2006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

收集体土地的公告》,将征地有关情况予以公示告知。2007年4月18日,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关于2006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平南

土资告(2007)5号”],将征收土地补偿方案包括补偿安置标准等事项予以公示告知,征询被征地范围内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意见,但在规定的2007年5月9日前的

时间段内,无人提出异议。被告根据平南县国土资源局报来的上述补偿安置方案,于2007年5月18日作出“平政函(2007)58号”批复,同意实施上述征地补偿安置方

案。根据被告批复的上述安置方案,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及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均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平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2006年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即“平政发(2006)23号”执行。其中水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18.9万元/公顷合12600元/亩,安置补助费标准为

21-31.5万元/公顷合14000-21000元/亩;旱地土地补偿标准为11.55万元/公顷合7700元/亩,安置补偿费标准为16.5-24.75万元/公顷合

11000-16500元/亩;农村道路、田*、住宅用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8.25万元/公顷合5500元/亩。至今被告已依法定程序实际征收了“桂政土批函

(2006)361号”批文批复同意征收的土地。

另查明,被告征收原告所在小历生产队集体的土地中,除了本案涉及征用的土地外,尚有通过广西区政府其他批文批复同意征收的另外其他地块。数次征收土地,被告共为原告所在的

小历生产队集体预留(返还)了约195亩土地(含水沟、道路及其他公摊面积)作生产生活用地,约占其生产队全部被征收土地的34%,被告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此也作了当

庭陈述。而且实际上,本案涉及原告所在小历队集体被征收的土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并没有执行被告“平政函(2007)58号”批复同意实施的标准,而是执行通过被告

与原告所在队集体绝大部分村民于2010年11月7日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不分地类统一按照“贵政发(2010)1号”即《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我市征地统一年产

值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合计35000元/亩的标准计算。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也执行《平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南县2010年被征地青苗和

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的通知》规定的标准。实际执行的补偿标准均比“平政函(2007)58号”批复同意执行的标准有了较大幅度的提高。此外原告所在队集体组织成员,在

2010年11月10日前签订协议、配合丈量土地、清理地上附着物、领取土地补偿款、交付土地的,被告另按征地面积每亩给予5500元作为生产生活扶持费。原告并没有与被

告达成征地补偿协议书。2013年,原告向平南县政府提交《征地补偿标准协调提高申请书》,被告及相关部门与原告进行了协调,但没有达成协调意见。被告于2013年9月

4日向原告作出了《关于要求提高征地补偿标准申请的答复》,对原告提出的问题进行了阐释,但没有同意原告的要求。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广西区政府申请行政裁决,要

求撤销被告的“平政函(2007)58号”批复。2014年5月9日,广西区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将原告的申请材料转贵港市政府,要求按行政复议程序处理。2014年9月

17日,贵港市政府作出“贵政复决(2014)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平政函(2007)58号”批复。该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9月29日送达原

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县一级人民政府,对有关部门拟订、报批的涉及征用本辖区内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享有作

出批准同意或不同意实施的职权。本案中,平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4月18日发布《关于2006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对被征收土地的补

偿安置标准等事项进行了公示告知,在公示期间原告是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补偿安置方案的,但自公示期满的2007年5月9日起至原告最先向贵港**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的

2014年10月8日止时间已逾7年之久,原告均未向法院提起过诉讼。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的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又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

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对被告作出的“平政函(2007)58号”批复,原告虽然于2014年1月20日向广西区政府申请裁

决,后转由贵港市政府作了行政复议,但行政复议并不是此类案件进入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故行政复议的受理并不能作为起诉期限重新计算或重新取得诉讼时效的依据。故本院认定

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魏**、魏**、刘**、魏**、欧**、魏**、魏**、魏**、魏**、曾**、魏**、魏**、魏**、朱**、魏**、魏**、谭**、魏**、

方燕杏、刘**、魏**、陈**、魏**、冯**、石**、魏**、魏**、魏**、曾全英、李**、刘**、徐**、刘**、郭**、刘**、陈**、谢**、罗**、

刘**、苏**、刘**、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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