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桂平市马皮乡马皮村第18生产队、桂平市马皮乡马皮村第19生产队等与桂平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平市马皮乡马皮村第18、19生产队(下称马皮村18、**9队)不服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的浔政决字(2013)30号处理决定一案,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皮村18、**9队诉讼代表人张**、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黄*,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罗**委托代理人卢伟树、罗**第一、第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桂平市马皮乡马皮村第1生产队(下称马皮村1队)的诉讼代表人廖**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的浔政决字(2013)30号处理决定(下称“30号处理决定”),对本案原告与第三人马皮村1队争议的坐落于桂平市马皮乡马皮村二级公路北侧,土名是信昌畲(原告称洋头木畲),面积537平方米的土地确权归第三人马皮村1队农民集体所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立案呈批表》和有关通知、送达回证及《处理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争议地现场勘验图、二次调解会笔录。以上证据证明本案调处程序合法和本案争议地的名称、坐落、四至、面积、地类、地上附着物等情况。2、调处人员于2013年7月23门调查廖**的笔录;2013年4月15日《主张土地权属声明》;2013年7月23同《郑重声明书》。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马皮村1队没有放弃主张本案争议的土地权属。3、1971年10月27日转送屋地字据;浔集建(1990)字第04082104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罗**自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初开始在争议地北面建住宅房屋和九十年代在争议地内建小屋和四间铺面房屋至2011年前,均无争议,从而证明第三人马皮村1队有长期使用争议地的事实。4、2012年7月黄**、杨**、黄**、李**笔录;2013年1月黄**、任**、廖**、黄**、曾**笔录;2013年3月黄**、周**、杨**、许开业笔录。以上证据证明争议地在土改前是地主曾信昌南廊房屋占用的土地,土改时分给现马**l队的贫农廖**等人;罗**在争议地上建有房屋,种有果树;果树一直是由罗**管理利收益;马皮村18、19队没有土地在马皮圩。

原告诉称

原告马皮村18、**9队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马皮村1队争议的土地名叫张**,光绪8年(公元1892年)时属于张*八世孙张**、张**、张**三兄弟共有,当年当给张*七世孙张**,有当契契约为证,当后三年由**世孙张**赎回。1928年,张**出卖给**世孙张**。解放后至土地改革时,张**属张**过继独子张**所有。五十年代中后期,由张**带入社,当时合作化互助组长和后来的队长是张*和(张*和的后代现在属原告**8队社员)。1962年四固定,张**属于张**、张*和所在生产队集体所有。1964年,原队长张*和和张**所在的生产队分为现在的马皮村**8队、**9队,张**没有划分给那个生产队,仍属两队集体所有,由集体管理收益,权属一直没有变更过。张**内龙眼树等一直由原告管理收益至今。被告作出“30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一、“30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认定第三人罗**是原马皮村1队前身的成员没有依据。事实上,罗**原是马皮乡加石村寨脚屯人,自土改时起至今属于非农人口。因此,“30号处理决定”认定罗**是原马皮1队前身的成员没有依据。2、认定争议地由罗**管理使用没有事实依据。争议地内有一老龙眼树,该龙眼树由原告长期管理收益,而不是罗**管理收益。争议地内的4间铺面房屋,罗**于2003年强行非法建设,原告发现后组织200多人到现场推倒其中的一部分砖墙。该群体事件马皮乡政府及马**出所曾出面处理,建议原告群众听后政府处理,但政府没有及时处理,导致罗**将4间铺面瓦屋建好。可见,其对争议地的部分土地管理使用是非法的、无效的。3、认定争议地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均未有书面定论,没有事实依据。首先,被告没有向参与马皮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的成员或干部进行调查,所以“30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未有书面定论,这一认定没有证据支撑。其次,对三大纠纷案件,并没有法律、法规规定一律以书面的证据为准,如果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有关证据,形成一条证据链也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30号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1、不应列罗**为第三人。本案属土地所有权权属纠纷,土地所有权与罗**个人无关,罗**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列其为第三人。2、被告没有依职权全面收集证据。首先,被告应当调查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各个时期的权属情况,而没有调查。根据**务院国发(1980)l35号文第三部分第二点明确“应以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的定论为准”。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这三个时期的确权情况有不同的主张,被告应当一一调查核实而没有调查。其次,原告在调处阶段向政府提供了《张**出当摊位契》、《张**卖断铺面契》、《出租铺面摊位记录》等证据材料,对这些证据被告未经调查核实就以“缺乏相关性或合法性或真实性”为由不予认定。原告认为被告不作调查就否定这些书面证据,其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28条第4款:“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三、“30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该决定适用**务院国发(l980)l35号文第三点第四项“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管理”,将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马皮村1队集体所有。原告认为,本案不应适用“三个有利于”进行确权,而应当适用**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第三部分第二点予以确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撤销“30号处理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马皮**委会关于原队长任职的证明及队长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马皮**委会关于马**1队人口的证明,证明第三人马**1队提起申请确权的人数不够二分之一。另外证实罗**不是马**1队的成员,马皮村没有第21生产队。3、原告律师于2014年5月31日向马**1队队长廖**调查的笔录,证实第三人马**1队对争议地从来没有管理使用过,并证实马**1队对争议地不主张权属。4、原告律师于2013年12月15日调查廖**的笔录,证明(1)曾信昌地主屋不包括争议地,而是与争议地相邻。争议地是张**管理。(2)罗**从来不是马**1队的成员。(3)转送屋地的“廖和方”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5、石咀公社社直单位1964年人口普查登记表,证实1964年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罗**户共有家庭成员16人全部登记为马**居民户口,证明“30号处理决定”认定罗**是马**1队前身的成员不是事实。6、罗**2011年10月8日《申请书》,证实罗**在申请书中自认是马**1队成员,证明“30号处理决定”认定罗**是马**1队前身成员没有事实依据。7、马**1队2012年3月25日、2012年12月13日《申请书》,证实罗**的申请书及马**1队的申请书中,均称争议地属马**1队和街队所有,到底是属马**1队所有还是街队所有,或是2个队共有,申请书没有说清,“30号处理决定”也没有说清,更没有查清。8、张**出当摊位契(附翻译文本),证实光绪8年(公元1892年)时争议地属于张*八世孙张**等3兄弟共有的商铺、摊位,当年当给张*七世孙张信金的事实。当后3年,由九世孙张**赎回。9、张**卖断铺面契,证实1928年,张**将争议地上的商铺出卖给九世孙张**所有的事实。10、张*族谱,证实原告18队的社员张**是张**的后人。11、收铺租摊位记录簿,证实1950年至1951年原告张**在马**收取争议地商铺和摊位租金的事实。12、马**解放后土改前张**土地及地主曾信昌房屋区域示意图,证实地主曾信昌房屋的南面与张**交界,证明地主曾信昌房屋的范围不包括争议地。13、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和解协议书,证实2013年4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马**1队就本案的土地权属争议达成了和解协议,明确争议的土地属原告所有的事实。14、解除委托告知书,证实2013年4月9日第三人马**1队解除对卢**的委托后,政府土地部门仍允许卢**作为第三人马**1队的代理人参加2013年4月22日的调解会,严重违反了第三人马**1队的意志。15、原告律师于2014年10月17日向黄**调查的笔录,证实90年代中后期及2003年,黄**作为马皮乡政府的司法助理员代表政府到争议地处理过原告与罗**的土地纠纷,证明“30号处理决定”认定2012年前没有争议不是事实。16、原告于2003年12月19《申请书》,证实罗**于2003年10月在争议地盖瓦房的行为遭到原告制止,并证明原告于2003年12月向马皮乡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证明“30号处理决定”认定2012年前没有争议不是事实。17、2012年2月23日马皮乡政府处理意见,证实(1)本案的土地权属争议是罗**与原告之间的争议,而不是马**1队与原告之间的争议。(2)马皮乡政府为本案作出了2份不同内容的处理意见。18、协议书,证实原告与争议地相邻的麦**因为界线发生纠纷及双方达成的协议中麦**已承认争议地是原告所有。

裁判结果

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辩称,一、“30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与第三人土地权属纠纷一案,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后,经调查、勘验、核实证据、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和调解后查明:本案争议地坐落于桂平市马皮乡马皮村二级公路北侧。土名是信昌畲(原告称洋头木畲)。四至是:东至大龙路口;南至南梧二级公路水沟为界;西至小巷为界;北至罗*松屋滴水及厨房的墙、黄**、黄**、黄**、廖*、原手工业社屋滴水为界。面积537平方米。地类是畲(旱)地。争议地上有龙眼树、芒果树(罗*松种)、小屋(墙脚罗*松建)。争认地在土改、合作化和“四固定”各个时期均无土地权属书面定论。1971年马皮街(圩)罗*松户通过转送建屋用地等方式,在争议地北面(争认地之外)靠西角处建住宅居住(用地面积256,01平方米,已申办得集体土地使用证)。罗*松户管理并使用争议地。后来,罗*松户在争认地龙眼树旁建小屋(占地26.70平方米,已拆除尚存墙脚)以及在争议地范围内的西南角建四间铺面房屋(占地240.61平方米)。2011年前无争议。2012年5月马皮村18、**9队提出主张争议地权属,双方遂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立案呈批表》及有关通知、送达回证、两次《现场勘验笔录》和争议地现场勘验图、三次调解会笔录;2、调处人员于2013年7月23日调查廖**笔录;3、2013年4月15日《主张土地权属声明书》;4、2013年7月23日《郑重声明书》;5、1971年10月27日转送屋地字据;6、浔集建(1990)字第04082104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7、2012年7月黄**、杨**、黄**、李**笔录,2013年1月黄**、任**、廖**、黄**、曾**笔录,2013年3月黄**、周**、赵**、赵**、杨**、许开业笔录。二、“30号处理处理”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认为:虽然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没有书面的土地权属定论,但是从争议地距离第三人马皮村1队土地较近、距离原告马皮村18、**9队(古楞屯)的土地较远的事实来看,并且依据许多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证明,马皮村18、**9队并没有土地在马皮圩。而罗*松户(属马皮村1队前身的成员)自从上世纪七十年代初开始在争议地北面建住宅房屋和九十年代在争议地内建小屋和四间铺面房屋,均无争议,由此证明第三人马皮村1队有长期使用争议地的事实。原告马皮村18、**9队虽然提供有“手写契”,但不足证明争议地属于其所有。因此,从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管理的原则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国**国发(1980)135号文批转执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我区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四)项的规定,作出“30号处理决定”,将坐落在桂平市马皮乡马皮圩二级公路北侧的信昌畲(洋头木畲)的537平方米争议土地的所有权确定归第三人马皮村1队农民集体所有。因此,“30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30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请求法院判决维持“30号处理决定”。

第三人马皮村第1队述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马皮村第1生产队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罗*松述称述称,“30号处理决定”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第三人罗**提供的证据有:1、浔集建(1990)字第040821040号土地使用证,证明罗**在所谓“争议地”范围内已经取得合法用地手续。2、1971年10月27日罗**用地申请书,证明马皮大队革委会、街道领导小组同意照准罗**在所谓“争议地”范围内用地建房。3、贵政复不受决(2013)2号,证明马皮村18、**9队申请撤销罗**的土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依据。4、申请书,申请政府确认争议地为马皮村1队所有,由罗**使用,同时责令马皮村18、**9队停止侵犯罗**合法权益。5、浔**(2013)30号处理决定书;6、贵政复决(2014)5号复议决定书,证明争议地为马皮村1队所有。7、主张土地权属声明书,证明马皮村1队56户户主强烈主张争议地属马皮村1队所有。8、声明书,证明马**队队长与马皮村18、**9队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无效。本院依法调取证据:现场勘验笔录。

经庭审质证,经开庭质证、认证,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本案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一、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立案呈批表》和有关通知、送达回证及《处理意见》、二次调解会笔录;以上证据证明本案调处程序合法。现场勘验笔录、争议地现场勘验图;以上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地的名称、座落、四至、面积、地类、地上附着物等情况。2、调处人员于2013年7月23日调查廖**的笔录,2013年4月15日《主张土地权属声明》,2013年7月23日《郑重声明书》;以上证据证明证明第三人马皮村1队没有放弃主张本案争议的土地权属。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第三人罗**提供的证据1-2:1971年10月27日转送屋地字据;浔集建(1990)字第04082104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罗**自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初开始在争议地北面建设住宅房屋并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争议地范围内的部分土地罗**已取得了合法用地手续,第三人马皮村1生产队有长期使用争议地的事实。4、2012年7月黄**、杨**、黄**、李**调查笔录;以上证据证明争议地在土改前是地主曾信昌南廊房屋占用的土地,土改时分给现马**l队的贫农廖**等人,马皮村18、19队没有土地在马皮圩;2013年1月黄**、任**、廖**、黄**、曾**调查笔录;2013年3月黄**、周**、调查笔录;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罗**在争议地上建有房屋,种有果树;果树一直是由罗**管理利收益。(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马皮**委会关于原队长任职的证明及队长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三、第三人罗**提供的其他证据:5、浔**(2013)30号处理决定书;6、贵政复决(2014)5号复议决定书。证据5-6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经贵港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7、主张土地权属声明书。8、声明书,证据7-8证明第三人马皮村1队没有放弃争议土地权属。四、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争议地现状及地上附着物情况。

下列证据因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或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作为定案依据:一、原告提供的证据:2、马皮**委会关于马**1队人口的证明,拟证明第三人马**1队提起申请确权的人数不够二分之一,罗**不是马**1队的成员,马皮村没有第21生产队。3、原告律师于2014年5月31日向马**1队队长廖**调查的笔录,拟证明第三人马**1队对争议地从来没有管理使用过,并证明马**1队对争议地不主张权属。4、原告律师于2013年12月15日调查廖**的笔录,拟证明曾信昌地主屋不包括争议地,争议地是张**管理,罗**从来不是马**1队的成员。5、石咀公社社直单位1964年人口普查登记表,拟证明1964年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罗**户共有家庭成员16人全部登记为马**居民户口,拟证明30号决定认定罗**是马**1队前身的成员不是事实。6、罗**2011年10月8日《申请书》,拟证明罗**在申请书中自认是马**1队成员,“30号处理决定”认定罗**是1队前身成员没有事实依据。7、罗**2011年10月8日《申请书》,马**1队2012年3月25日、2012年12月13日《申请书》,拟证实罗**的申请书及马**1队的申请书中,均称争议地属马**1队和街队所有,到底是属马**1队所有还是街队所有,“30号处理决定”没有说清,更没有查清。8、张**出当摊位契,拟证实光绪8年(公元1892年)时争议地属于张*八世孙张**等3兄弟共有的商铺、摊位,当年当给张*七世孙张信金的事实。后由九世孙张**赎回。9、张**卖断铺面契,拟证实1928年,张**将争议地上的商铺出卖给九世孙张**所有的事实。10、张*族谱,拟证实原告18队的社员张**是张**的后人。11、收铺租摊位记录簿,拟证实1950年至1951年原告张**在马**收取争议地商铺和摊位租金的事实。12、马**解放后土改前张**土地及地主曾信昌房屋区域示意图,拟证实地主曾信昌房屋的南面与张**交界,证明地主曾信昌房屋的范围不包括争议地。13、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和解协议书,拟证实2013年4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马**1队就本案的土地权属争议达成了和解协议,明确争议的土地属原告所有的事实。14、解除委托告知书,拟证实2013年4月9日第三人马**1队解除对卢**的委托后,政府土地部门仍允许卢**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参加2013年4月22日的调解会,严重违反了第三人马**1队的意志。15、原告律师于2014年10月17日向黄**调查的笔录,拟证实90年代中后期及2003年,黄**作为马皮乡政府的司法助理员代表政府到争议地处理过原告与罗**的土地纠纷,“30号处理决定”认定2012年前没有争议不是事实。16、原告于2003年12月19《申请书》,拟证实罗**于2003年10月在争议地盖瓦房的行为遭到原告制止,原告于2003年12月向马皮乡政府提出确权申请,“30号处理决定”认定2012年前没有争议不是事实。17、2012年2月23日马皮乡政府处理意见,拟证实本案的土地权属争议马**1队与原告之间的争议。马皮乡政府为本案作出了2份不同内容的处理意见。18、协议书,拟证实原告与争议地相邻的麦**因为界线发生纠纷及双方达成的协议中麦**已承认争议地是原告所有。二、第三人罗**提供的证据:3、贵政复不受决(2013)2号,拟证明马皮村18、**9队申请撤销罗**的土地使用证,贵港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4、申请书,拟证明申请政府确认争议地为马**1队所有,由罗**使用,同时责令马皮村18、**9队停止侵犯罗**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地坐落于桂平市马皮乡马皮村二级公路北侧。土名是信昌畲(原告称洋头木畲)。四至是:东至大龙路口;南至南梧二级公路水沟为界;西至小巷为界;北至罗**屋滴水及厨房的墙、黄**、黄**、黄**、廖*、原手工业社屋滴水为界。面积537平方米。地类是畲(旱)地。争议地上有龙眼树,罗**建设的房屋、种植的芒果树,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和四固定各个时期均无土地书面权属依据,1971年,第三人罗**通过转送建屋用地等方式,在争议地的北面靠西角处建房屋居住并于1990年办理了256.01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罗**建好房屋居住后,对房屋前面的争议地进行管理并使用。后来。罗**在争议地建有小屋(已拆除)及在争议地范围内的西南角建起四间房屋,2011年前均无争议。后因马皮村18、19队对争议地主张权属,第三人马皮村1队于2012年5月向桂平市马皮乡申请调处,案经桂平市马皮乡立案调解未果作出处理意见后报被告处理。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根据2002年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批转执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我区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第(四)项的规定,作出“30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权归第三人马皮村1队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贵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复议后,作出贵政复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30号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30号处理决定”。

另查明,本案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对第三人罗**提供的1971年10月27日转送屋地字据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阔十六米长26米”中的“十六”及“26”是否有添加形成,是否同一时期形成而作出,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桂公明鉴文字(2015)第007号《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十六”字迹有修饰改动的痕迹,“26”字迹未见修饰改动的特征,由于检材文件已被过塑,无法使用光谱及色谱分析检验方法对检材内字迹笔划进行系统方法检验,因此该被检字迹是否同时形成不具备鉴定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30号处理决定”是对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对此,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关于土地权属的确认,一般应以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的定论为依据,本案土地权属在调处时,原告马皮村18、**9队和第三人马皮村1队均没能提供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的书面定论依据,根据被告及桂平市马皮乡人民政府的调查证据可以证实:争议地距离第三人马皮村1队土地较近、距离原告马皮村18、**9队的土地较远,土改后原告马皮村18、**9队没有土地在马皮圩,而且与争议地北面邻接的土地原是马皮街地主曾信昌住宅南廊房屋使用地,在土改时被没收分配给了第三人社员,1971年第三人罗**户通过转送等方式取得上述宅基地并在上建房居住至今,第三人社员对争议地有长期管理使用的事实。基于以上事实,被告从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出发,从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管理的原则出发,作出“30号处理决定”将争认地的权属确归第三人马皮村第1队,符合**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批转执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我区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第(四)项的规定。根据本案第三人罗**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及现场勘验查明的事实,本案将罗**列为第三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30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30号处理决定”决泛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桂平市马皮乡马皮村第18、19生产队请求撤销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的浔政决字(2013)30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六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