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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正学校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10月10日,起诉人贵港市港北区贵城育正学校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起诉人起诉称:起诉人的负责人周*与贵港市港**民委员会于2000年至2013年间签订有租赁合同,承租贵港市港城镇人民政府对面、铁路地道口北面的场地开办贵港市港北区贵城育正学校。2013年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约定继续按原合同履行,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转为不定期租赁。2015年8月21日学校被拆,依照**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中心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贵港市人民政府应与起诉人签订《贵港市港北区贵城育正学校拆迁补偿协议》并依法补偿。为此,请求法院确认贵港市人民政府、贵港市**限责任公司、贵港**理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政府、贵港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不与起诉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违法,并请求判令贵港市人民政府、贵港市**限责任公司、贵港**理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政府、贵港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依法补偿各项款项3952878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本案中,起诉人并非所诉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主张拆迁补偿无法律依据,不是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贵港市港北区贵城育正学校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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