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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平市南木镇洛连村第15生产队与桂平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平市南木镇洛*村第15生产队(以下简称洛***5队)不服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浔政决字(2015)1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1号决定”),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同年4月22日向被告送达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5队的诉讼代表人侯**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谢**,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谭**,第三人桂平市南木镇洛*村第2生产队(以下简称洛*2队)的诉讼代表人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桂平市南木镇洛*村第1生产队(以下简称洛*1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1号决定”,认定争议的“草籽塘”在“四固定”时属于当时的洛**第2队和**3队(**5队前身)共同所有,但从1980年原洛**第2队分为2队和**5队时开始,洛连2队即管理和使用“草籽塘”长达30多年,在此其间洛连**5队没有提出过异议。为此,被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原国家土地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1号决定”,决定争议的“草籽塘”土地属洛连2队集体所有。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事实方面的证据:1、现场勘验笔录及争议草籽塘区域图,证明争议的“草籽塘”的座落、四至、面积、现状;2、2014年12月24日的现场勘验笔录;3、调查邓**、杜*、邓**、邓**的笔录;4、调查薛**、杜**、薛**的笔录;5、《承包草籽塘合同》的公证书与《鱼塘承包合同书》及现金收入单据、收据,以上证据2-5证明争议“草籽塘”的土地土改时属**滩京塘坝村人,合作化时属南木镇洛根村集体所有,“四固定”时属原洛连大队**2队、**3队共同所有,四清时期,原洛连大队**2队、**3队合并为**2队,该塘由**2队管理,1980年冬,洛连大队**2队分为现在的洛连村**2队和第15队,该塘由**2队管理使用至今,2014年因大藤峡水利工程需要计划征收该塘土地,引起纠纷。二、程序方面的证据:南木镇人民政府和被告在调处本案过程中形成的登记材料、调解笔录,处理意见、送达有关通知等材料,证明被告对本案的处理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诉称

原告洛***5队诉称,一、“1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争议的“草籽塘”水塘是1953年兴建,建成后与契书窝水塘为洛*村第1、2、3队受益用水,公社化时期上述三个队合并为一个队,山塘水库由洛*村统一管辖。1961年体制改革,又按原来的生产队划分,实行“四固定”。契书窝水塘归**1队,“草籽塘”归**2队和**3队。1965年“四清”时,**2队和**3队又合并为**2队,1980年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2队又重新分为现**2队(第三人)、第**5队(原告)。1981年因土地纠纷洛*2队与洛***5队发生流血冲突。事后经交涉,将“草籽塘”旁边共同开荒约9亩的席草田划归洛*2队,洛*2队以自有的位于洛***5队生产区范围内的秧地4亩换给洛***5队。但对“草籽塘”储水部分的土地并未进行过分割。原告曾先后向第三人提出要求平等分享“草籽塘”一切权利,但遭到第三人拒绝。之后,第三人遂于1991年单方将“草籽塘”招租养鱼至今,一直由第三人独享租金,因此对草籽塘的租金分配问题纠纷连续不断,1997年原告在洛*村公所开会时再次向第三人提出要求将“草籽塘”还给原告使用。以上事实说明“1号决定”认为“争议的草籽塘,虽然在四固定时属于当时的洛*大队**2队和**3队(原告**5队前身)共同所有,但从1980年原洛*大队**2队分为2队、3队时开始,洛*2队即管理和使用争议塘长达30多年,在此期间洛***5队没有提出过异议”的认定,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二、“1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根据原国家土地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文第21条关于:“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使用者所有。”的规定作出的“1号决定”,将争议的“草籽塘”所有权确认给洛*2队。原告认为争议的“草籽塘”土地所有权在“四固定”时是属于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共有,之后也没有变更过,依据**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件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第(二)项“一般以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的定论为依据”的规定,应当确认双方争议的“草籽塘”为第三人和原告共同共有。综上所述,“1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1号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1号决定”;2、贵港市人民政府贵政复决(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争议的“草籽塘”“四固定”是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共有。

被告辩称

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辩称,一、“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草籽塘”的土地在土改时属**滩京塘坝村人,在合作化时属南木镇洛根村集体所有,在“四固定”时属原洛连大队**2队、**3队共同所有,四清时期,原洛连大队**2队、**3队合并为**2队,该塘由**2队管理,1980年冬,洛连大队**2队分为现在的洛连2队和洛连15队,该塘由洛连2队管理使用至今。2014年,因大藤峡水利工程需要计划征收该塘土地,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和争议草籽塘区域图,调查邓**、杜*、邓**、邓**、薛**、杜**、薛**的笔录,《承包草子塘合同》的公证书及收取塘租的收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二、“1号决定”程序合法。“草籽塘”土地权属纠纷,经南木镇人民政府立案、现场勘验、调查收集证据、调解,提出处理意见后,报被告处理。被告再次对现场勘验、调查收集证据、组织调解,因双方未达成协议而依法作出“1号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三“1号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首先,“四固定”时,洛连1队与洛连2队不同一个生产队集体,其所提供证据及被告调查收集证据,均不能证明自“四固定”后其对“草籽塘”存在所有权。其次,洛连2队自1980年起单独管理“草籽塘”至2014年均没有谁提出权属主张。第三,没有证据证明洛连15队在1980年从**2队分出时该塘也分出归洛连l5队。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遵循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原国家土地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1号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1号决定”。

第三人洛连2队述称,一、“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号决定”查明“草籽塘”的土地在土改时属**滩京塘坝村人,在合作化时属南木镇洛根村集体所有,在“四固定”时属原洛连大队**2队、**3队共同所有,四清时期,原洛连大队**2队、**3队合并为**2队,该塘由**2队管理,1980年冬,洛连大队**2队分为现在的洛连2队和洛连15队,该塘由洛连2队管理使用至今。2014年,因大藤峡水利工程需要计划征收该塘土地,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和争议草籽塘区域图,调查邓**、杜*、邓**、邓**、薛**、杜**、薛**的笔录,《承包草子塘合同》、公证书及收取塘租的收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二、“1号决定”程序合法。“草籽塘”土地权属纠纷,经南木镇人民政府立案、现场勘验、调查收集证据、调解,提出处理意见后,报被告处理。被告再次对现场勘验、调查收集证据、组织调解,因双方未达成协议而依法作出“1号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三“1号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首先,“四固定”时,洛连1队与洛连2队不同一个生产队集体,其所提供证据及被告调查收集证据,均不能证明自“四固定”后其对“草籽塘”存在所有权。其次,洛连2队自1980年起单独管理“草籽塘”至2014年均没有谁提出权属主张。第三,没有证据证明洛连15队在1980年从**2队分出时该塘也分出归洛连l5队。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遵循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原国家土地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1号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四、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草籽塘”土地权属没有证据,“1号决定”经复议予以维持。综上,“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维持“1号决定”。

第三人洛连2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关于草籽塘权属问题,证明“草籽塘”坐落洛连2队耕作区范围内,自1980年至2014年7月由洛连2队经营管理,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有异议;2、《承包草籽塘合同》的公证书,证明洛连2队将“草籽塘”发包给俞*承包经营;3、《鱼塘承包合同书》,证明洛连2队经洛连村委同意,将“草籽塘”发包给本队邓**等人承包;4、现金收入单据、收据及现金流水帐,证明洛连2队收取1991年至2014年“草籽塘”租金的事实;5、处理意见书,证明南木镇政府意见是“草籽塘”土地权属归洛连2队集体所有;6、征地补偿款明细表,证实“草籽塘”的征地补偿费由洛连2队领取。

第三人洛连1队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意见。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现场勘验笔录。

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被告提供的:1、南木镇人民政府和被告在调处本案过程中形成的登记材料、调解笔录,处理意见、送达有关通知等材料以及洛连2队提供的处理意见,证明本案调处程序合法;2、现场勘验笔录和争议草籽塘区域图及洛连2队提供的关于草籽塘权属问题,证明争议的“草籽塘”的座落、四至、面积、现状;3、2014年12月24日的现场勘验笔录、调查邓**、杜*、邓**、邓**、薛**、杜**、薛**的笔录,证明争议“草籽塘”的土地土改时属**滩京塘坝村人,合作化时属南木镇洛根村集体所有,“四固定”时属原洛连大队**2队、**3队共同所有,四清时期,原洛连大队**2队、**3队合并为**2队,该塘由**2队管理,1980年冬,洛连大队**2队分为现在的洛连村**2队和第15队,该塘由洛连2队管理使用至今;4、被告和第三人洛连2队提供的《承包草籽塘合同》的公证书、《鱼塘承包合同书》、现金收入单据、收据以及洛连2队提供的现金流水帐、征地补偿款明细表,证明第三人洛连2队对“草籽塘”经营管理使用和收益的事实。二、原吿提供的“1号决定”和贵港市人民政府贵政复决(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的“1号决定”经复议予以维持,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争议的“草籽塘”的座落、四至、面积、现状。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答辩,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本案争议的“草籽塘”座落在桂平市南木镇洛连村**2队耕作区范围内,四至范围为:东至洛连2队耕作的旱地为界;南至洛连2队耕作的旱地和水塘为界;西至洛连2队耕作的旱地为界;北至洛连2队耕作的旱地为界,面积47.9532亩。争议的“草籽塘”属于水塘,于1953年筑成,土改时属南木镇弩滩京塘坝村人所有,合作化时属南木镇洛根村集体所有,“四固定”时属原洛****2队、**3队共同所有,“四清”时期原洛****2队、**3队合并为**2队,并队后至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制时,争议地由**2队管理,用于养鱼。1980年冬,洛****2队又分为现在的洛连村**2队和第15队,分队后争议的“草籽塘”即由洛连2队管理使用至今,期间洛连15队从未提出过异议。2014年,因大藤峡水利工程需要计划征收该塘土地而引起纠纷。经桂平市南木镇人民政府立案、调查、调解未果、提出处理意见后报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处理,被告经调查及调解未果后,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和原国**管理局《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1号决定”,将争议的“草籽塘”土地权属确归洛连2队集体所有。原告洛连15队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贵政复决(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被告作出的“1号决定”。原告洛连15队仍不服,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1号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1号决定”,是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调处本案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草籽塘”土地,“四固定”时属当时的洛**第2队、**3队共同所有,“四清”时期原洛**第2队、**3队合并为第2队,争议的“草籽塘”归2队集体所有,1980年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制后,“草籽塘”一直由洛连2队进行经营管理和收益,没有人提出过异议,在洛连2队对“草籽塘”经营管理收益30多年的时间里,洛连15队均没有提出过权属主张,从历史和管理现状出发,按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管理的原则,根据原国**管理局《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作出“1号决定”将本案争议的“草籽塘”确权归洛连2队所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故原告认为争议的“草籽塘”土地所有权在“四固定”时是属于原告和洛连2队共同共有,之后也没有变更过,应根据国发(1980)135号文批转执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我区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部分第(二)项“关于证据问题,一般应以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的定论为依据”的规定确认争议的“草籽塘”为第三人洛连2队和原告共同共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1号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桂平市南木镇洛连村第15生产队请求撤销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浔政决字(2015)1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桂平市南木镇洛连村第15生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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