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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贵港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补偿一案,向贵港市中级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贵行辖字第24号

《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

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黄**,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贵政补(2014)第4号《贵港市人民政府行政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4号决定)。4号决定认定,因城市建设公共利益需要,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04年3月30日作出《贵港市2003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桂*土批函(2004)44号)(以下简称《44号用地批复》),同

意贵港市人民政府将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六八村5、6、7、18、19村民小组及村委会集体农用地3.767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另将贵港市苗圃、国营西江农场

1分场的国有农用地28.7762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收回土地使用权;另外收回国有建设用地0.9712公顷(住宅用地)。根据自治区的批复,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

4月22日发布了《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征用土地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告》(第四号)(以下简称《第四号征地公告》),原告刘**使用的位于贵港市苗圃的国有建设用地

(住宅用地)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和贵港市人民政府公告收回的0.9712公顷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2004年6月15日,贵港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贵港市国土资源局征

用土地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第十号)(以下简称《第十号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4年7月16日,贵港市人民政府作出《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实

施市国土资源局2004年第十六号征用土地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贵政函(2004)133号)(以下简称《133号批复》)。在市国土资源局公告和

贵港市人民政府批复中,均明确贵港市苗圃的宅基地及其地上附着物由其它部门处理。但是有关部门至今未对被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的宅基地及其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安置。原告刘

福*被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坐落于贵港市苗圃的D幢2号,面积114.4平方米,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上建筑物239.36平方米。2013年12月22日,经房地

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原告刘**被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评估价183269元(不含土地出让金),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值为2628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补偿决定如下:对被收回的位于贵港市苗圃D幢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刘**予以补偿,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应得的货币补偿

裁判结果

数额包括:1、国有土地使用权评估价183269元(不含土地出让金);2地上建筑物的评估价值为262839元;3、附属设施迁移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等

按照贵政发(2014)5号《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中心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5号补偿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被告在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贵国土资源(2003)244号《贵港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贵港市2003年第六批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

2、贵政报(2003)92号《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贵港市2003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以下简称《92号用地请示》);

3、《44号用地批复》;

4、《贵港市2003年第六批城市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

5、《第四号征地公告》。

证据1-5证明贵港市苗圃国有建设用地0.9712公顷(住宅用地)被依法收回,原告使用的宅基地在上述被收回土地范围内。

6、《第十号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7、《133号批复》;

证据6、7证明贵港市国土资源局公布补偿安置方案,经贵港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实施。在该公告和批复中,均明确贵港市苗圃的宅基地及其地上附着物由其它部门处理。但有关部门

至今未对被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的宅基地及其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安置。

8、《市苗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证明港北**办公室依法公布贵港市苗圃的具体补偿方式和安置方式,原告刘**认为补偿标准低,一直未与被告

签订安置补偿协议。

9、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关于使用苗圃地兴建职工住房的批复》(桂林政字(1995)52号)、《贵港市苗圃屋地开发示意图》、《屋地转让协议书》。证明贵港市苗圃被收

回土地使用权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情况,原告使用的是其中D幢2号。

10、关于原贵港市苗圃用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调查结果公告、及张贴相片。证明原告使用的被收回土地的建筑、用地手续等使用情况。

11、协商选评估机构通知、公告、送达回证;

12、抽选评估机构会议记录、签到表、确定评估机构公告、登报存根;

13、房地产评估委托书;

14、评估机构现场查看被评估房地产的通知、分户评估结果公告、张贴照片、送达登报存根;

15、评估报告书。

证据11-15证明被告依法选定评估机构对原告被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价值评估,作出评估报告,原告未提出异议。

16、补偿协商笔录;

17、4号决定及送达回证、送达情况证明。

证据16、17证明被告就补偿问题与原告进行协商未能达成协议,被告依法作出4号决定并送达。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5号补偿办法》。证明被告具有收回土地并予以补偿的法定职权,以及

作出4号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上述证据中,证据3、5、9-17证明被告作出4号决定,经土地收回批复、公告、调查、价值评估、协商等程序,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刘**诉称,一、本院没有管辖权。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告的案件,本院受理本案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收回原告使用的国

有建设用地程序违法。1、原告刘**与奚**的宅基地同位于贵港市苗圃,性质相同。被告曾于2005年9月28日对奚**作出贵港市人民政府贵政处(2005)23号《行

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23号决定),决定收回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撤销该土地使用权证,注销土地登记。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23号决定最后于2006年

被贵港**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时隔八年,被告又重新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收回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补偿决定是错误的。2、自治区的批复以及征地公告中均未列有

原告刘**的名字,被告在没有收回原告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就将该土地挂牌出让给广西中**限公司(普**项目),程序违法。3、被告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组织

听证,也没有征求原告对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的意见,程序违法。三、被告作出的征地批复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征收土地非用于公共利益需要,不符合土地收回的条件。

四、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标准过低,不能如实反映出被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的价值。原告土地位于市中心,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即单方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且

限定15日时间选择补偿方式,逾期则视为选择货币补偿,剥夺了原告选择产权调换的权利,违反有关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4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依据

不足,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4号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①23号决定;②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贵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22号判决)。证明被告违法收回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3号决定已经被

贵港**民法院生效判决依法撤销。原告与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属于一块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4号决定同样应当依法被撤销。

2、贵港市普罗旺斯小区项目商品房预售、销售价格及该项目沙盘全景、原告被征地块的局部相片。证明原告房屋地处普罗旺斯项目地块,该地块商品房价格在6000—8050元

之间,均价5462元,应以该价格作为补偿标准。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4号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贵港市人民政府为城市建设公共利益之需收回贵港市苗圃的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自治区人民政府

2004年3月30日作出的《44号用地批复》同意,于4月22日发布《第四号征地公告》,原告刘**使用的位于贵港市苗圃的国有建设用地(住宅用地)在上述批复和公告决

定收回的0.9712公顷国有土地使用权(住宅用地)范围内,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被依法收回。2004年6月15日,贵港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第十号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7月16日,贵港市人民政府作出了《133号批复》,均明确贵港市苗圃的宅基地及其地上附着物由其它部门处理。在时经十年的协商补偿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2014年5月

13日,被告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规定,参照2011年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补偿规定,作出4号决定,并依法送达原

告,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决定补偿标准公平适当。二、原告起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1、征地批复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而非被告作出,且未经法定

程序确认无效、撤销或注销,被告根据该批复作出征收土地公告合法有效,原告使用的土地已被依法收回。2、2005年被告对奚**作出的23号决定,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

4号决定是对原告被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后给予补偿的决定,在当事人、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补偿适用的规范依据、决定结果内容上都与奚**的23号决定不同。3、根据《土地管

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收回土地使用权人给予的是适当补偿。原告被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的价值,经依法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江苏博文房地

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依法作出,原告至今未对评估结果要求重新鉴定或复核,评估价格合法有效。且原告被收回使用权的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没有合法手续,但被告除了评估

价值外,还根据贵港市的最新补偿标准即贵政办(2014)4号文件规定给予原告搬迁补助费、装修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助费、附属设施补助费等费用补偿。原告提出补偿标准过

低、不能如实反映出被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的价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4号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8,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自治区政府的批复、市人民政府的征地公告和补偿安置方案批复等均没有写明原告

名字,与原告无关;且公告在前,办理相关手续在后,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证据2、3、5、6、7均明确了贵港市苗圃0.9712公顷国有建设用地在本批次收回土地范围内。

原告刘**宅基地位于贵港市苗圃,结合证据4《贵港市2003年第六批城市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可以确定原告宅基地在本批次收回土地范围内,且没有法律规定在上述文件中

须对具体的土地使用权人一一列明。原告认为上述证据没有写明原告名字即与原告无关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从征用土地请示、获批到公告,再到补偿安置方案批复、

公告,相关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

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使用的土地已被征收,被告收回市苗圃土地0.9712公顷,与自治区林

业厅批复的7.5亩即0.5公顷土地不相符,被告收回原告使用土地不合法。本院认为,证据9是原告使用贵港市苗圃土地的审批手续和相关材料,被告决定收回贵港市苗圃土地的

面积,并不以自治区林业厅批复同意市苗圃使用的职工住房用地面积为准,原告以此主张被告收回原告土地使用权不合法,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证据9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

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3、被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公告补偿方案在前,调查在后,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被告公布补偿安置方案后,原被告双方经

协商,未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在此情况下,需针对具体被收回土地的有关情况进行具体调查与核实,以便下一步的价格评估。因此,被告于2013年开始对贵港市苗圃用地范围内

被收回土地及房屋进行调查并公告,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0,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4、被告提供的证据11-15,原告认为没有收到抽选通知,没有参加抽选评估机构会议,评估机构抽选程序违法,所作出的评估结果及送达亦违法。本院认为,被告参照《国有土

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采用抽签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并委托评估,评估机构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评估报告,合法有效。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对评估结果申请复核或

重新鉴定,评估报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将选定机构结果、价格评估结果在原告住处张贴并在贵港日报上予以公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未收到相关材料为由主张被告程序

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15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5、被告提供的证据16,原告主张协商笔录内容不真实且未送达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内容不真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或合理解释,且无法律规定笔录需送达当事人,对原告的质

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6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6、被告提供的证据17,是4号决定本身及送达回证,4号决定本身不能证明其合法性,虽然原告没有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但是有村干部见证原告亲自收到决定书,被告送达程**

法,本院予以认定。

7、被告提供的证据18,原告对被告具有法定职权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收回原告土地用于商业开发,不是出于公共利益需要。本院认为,被告收回包括原告宅基地在内的贵港市苗圃

土地,符合该批次土地的整体规划使用,并经贵港**民法院22号判决认定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原告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8,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可以

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8、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3号决定被撤销不代表4号决定当然应被撤销,另外也不能适用商品房价格作为补偿标准。本院

认为,23号决定与4号决定涉及的被征收人不同,两决定无必然联系,不能类推适用。原告宅基地与周边商品房的土地性质、建筑档次、新旧程度、结构等方面均不同,原告主张按

周边商品房价格作为补偿标准,理由不成立。对上述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下列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经行政复议,在法定期限内起诉;2、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作出桂林政字(1995)52号《关于使用苗圃地兴建职工住房的批复》,同意贵港市苗圃将北郊苗圃围墙内南侧

7.5亩苗圃地,作为苗圃职工住房用地。贵港市苗圃将上述苗圃地开发成为宅基地,原告刘**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其中D幢2号宅基地的使用权,面积为114.4平方米,没有

办理土地使用证,地上加盖有四层砖混结构建筑。

2003年12月22日,贵港市人民政府根据贵港市国土资源局的用地请示,作出《92号用地请示》,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用地审批。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04年

3月30日作出《44号用地批复》,同意贵港市人民政府将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六八村5、6、7、18、19村民小组及村委会集体农用地3.767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为国

有;另将贵港市苗圃、国营西江农场1分场的国有农用地28.7762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收回土地使用权;另收回国有建设用地0.9712公顷(住宅用地)。根据自治区人民

政府的批复,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22日发布了《第四号征地公告》,对征用、收回土地的位置、权利人及面积等进行公告,公告收回的土地包括贵港市苗圃

0.9712公顷住宅用地,原告刘**使用的宅基地在此范围内。

2004年6月15日,贵港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第十号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被征用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

安置费用等进行公告,征求意见。经修订,作出《2004年第十六号征用土地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安置方案》,并报贵港市人民政府批准。2004年7月16日,贵港市人

民政府作出《133号批复》,同意实施上述十六号补偿安置方案。在十六号补偿安置方案中注明“贵港市苗圃的宅基地及其地上附着物由其它部门处理”。但有关部门一直未对被收

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的宅基地及其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安置。2004年12月20日,具体负责土地征收工作的港北**办公室公布《市苗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明确具体

补偿方式和内容。原告刘**认为补偿标准低,与被告协商未果,未签订补偿协议。

2005年9月28日,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对与原告土地来源相同的土地使用权人奚**作出23号决定,决定:1、收回奚**持有的贵国用(2000)字第3889号国有土

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并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本宗土地登记;2、由港北**办公室补偿给奚**28732.70元;3、补偿款项的领取方式以及交出土地使用

权利期限。奚**对23号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4月14日作出(2006)港北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23号决定。奚**不服,向贵港市中

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于2006年8月13日作出22号判决,判决:1、撤销本院一审判决;2、撤销23号决定;3、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判决认定

了被告收回奚美英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城市土地整体规划利用,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

2013年初,被告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补偿程序的规定,对包括原告刘**在内的贵港市苗圃21户未达成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房屋和土地情况进行调查,

于5月14日对调查结果予以公告,并向原告发出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通知及公告,但原告刘**未选择也未提出异议。2013年11月20日,被告通过抽签选定由江苏博文房地

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贵港市苗圃职工住宅用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评估机构,该结果于11月21日在贵港日报上公告。通过调查评估,评估机构作出苏博贵港房估字(2013)第

01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原告刘**房地产价值446108元,评估结果张贴在原告住处,并于2014年1月11日在《贵港日报》上公告。被告以该评估价格作为补偿参

考,与原告协商未果。2014年5月13日,被告作出4号决定,决定参考评估价格对原告刘**给予货币补偿,并送达给原告。原告刘**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起

行政复议。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桂政复决(2014)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4号决定。原告刘**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依据贵港**民法院作出的(2014)贵行辖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的指定管辖受理本案,享有本案管辖权。原告刘**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管辖权异议,认

为本案不应由本院审理。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指定管辖裁定有异议的,不适用管辖异议的规定。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原告刘**提

出管辖权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刘**被收回土地属于《44号用地批复》及《第四号征地公告》收回土地范围内,目前,对该批次被征收土地,被告主要规划利用为港北区行政中

心、新区二路延长段、友谊大道北延长段、以及为完善城市功能而规划的住宅建设等。该片土地的总体规划利用,没有超出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用于办公、住宅、商业建设用途范

围。上述内容,在已生效的贵港**民法院(2006)贵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中已予明确。该判决中上诉人奚**所被收回土地与本案原告刘**被收回土地均位于

贵港市苗圃,同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44号用地批复》同意收回的国有建设土地0.9712公顷范围内,同理可证。因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不符合公共利

益需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发布《第四号征地公告》决定收回包括原告刘**宅基地在内的贵港市苗圃0.9712公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依据《44号用地批复》作出。本案中,原告刘**等人使

用的宅基地,虽然经自治区林业厅批复同意兴建职工住房、转让取得,但是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林业用地改变为建设用地须经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审批。因此,贵港市人

民政府将贵港市苗圃的宅基地地块一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具有法律依据。《44号用地批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非被告作出,批复是否合法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在批复

未被依法撤销前均具有法律效力。该批复以及征地公告中,均明确了贵港市苗圃0.9712公顷建设用地在该批次土地征收范围,没有法律规定在上述批复和公告中必须对被征收土

地的使用权人一一列举,土地使用权人应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此时才须具体明

确到土地使用权人。被告发布征地公告,对已收回的土地有权使用及处分。因此,原告主张用地批复没有法律依据、没有具体明确原告等土地使用权人、被告没有收回土地就将土地挂

牌出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贵港市国土资源局先后作出第十号、第十六号补偿安置方案,期间通过公告征求意见进行修改,贵港市人民政府最后批准同意实施第十六号补偿安置方案。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

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应听取被征收人意见,但没有明确规定必须采取听证方式。本案中,土地管理部门已通过公告的方式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并经修订,作出新的方案报贵

港市人民政府批准,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在第十六号安置补偿方案中,明确了贵港市苗圃的宅基地及其地上附着物由其它部门处理。但经有关部门与原告协商多年未果,未能签订补偿

协议。2013年开始,被告开展土地房屋调查、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作出4号决定,是对该批次土地征收、收回国有土地程序上的延续。原告刘**未按通知要求参

加评估机构抽选,也未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或申请复核,被告参考评估机构评估价格作出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4号决定程**

法,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何谓“适当补偿”,应当以客观公正、公平合理为标准。在本案中,被告

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以评估价格作为补偿依据,对原告刘**被收回土地以及地上附着物给予补偿,客观公正,依法

有据。此外,4号决定还根据《5号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原告刘**附属设施迁移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等费用补偿,充分考虑了土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公平合理。因此,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符合上述规定中“适当补偿”的要求。原告刘**被收回土地的补偿价格,不能以周边商品房价格为标准。两者土地性质不同,前者土地性质为

划拨,后者使用的土地性质为出让;在建筑的档次、新旧程度、结构等方面,两者均无可比性。因此,原告主张补偿标准低,应按周边商品房的价格作为补偿标准,理由不成立,本院

不予支持。

另外,此前被告并没有就原告宅基地的收回和补偿作出过任何处理决定,原告也没有因此而发生行政诉讼行为。被告作出4号决定,仅涉及对原告被收回土地的补偿问题,而对奚**

作出的23号决定,仅涉及对奚**土地使用权收回、土地使用证撤销和注销登记、以及土地补偿等内容。4号决定与23号决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法定程序等方面均不同,不

存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问

题。因此,原告主张4号决定是重复作出的“同一事实和理由”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刘**主张被告作出4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依据不足,请求撤销4号决定,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

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援助申请的,则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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