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贵港**药厂与贵港市港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峡**药厂因劳动保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4)港北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峡**药厂的委托代理人陆**、陈**,被上诉人港北人社局法定代表人韦**及委托代理人李**、黄**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陈阳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因本案疑难复杂,经广西**民法院依法批准延长一个审理期限,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峡山制药厂因建设制剂主体车间的需要将工程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陈*,陈*招聘农民工负责施工建设。2014年1月15日,农民工代表与陈*到港北区人社局投诉,峡山制药厂拖欠农民工工资共953006元。港北人社局立案受理后,展开了调查取证,因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纠纷发生于春节前夕,为妥善安置农民工回家过年,在港北区人社局催促下峡山制药厂支付了40万元,同时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政府启动应急基金垫付了41万元,用于发放农民工部分工资。2014年2月28日港北人社局作出港北人社监理字(2014)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处理决定),认定峡山制药厂拖欠农民工工资953006元,扣除已支付的40万元及双方核减的19700元后,尚拖欠533306元,峡山制药厂应及时足额支付尚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峡山制药厂对1号处理决定不服,申请复议,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1号处理决定。峡山制药厂仍不服,将港北人社局诉至法院,请求撤销1号处理决定。另峡山制药厂与第三人陈*关于工程款的民事纠纷亦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港北人社监理字(2014)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贵人社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被告提供的投诉书、峡山制药厂农民工工资拖欠情况调查、农民工工资计算清单及相关工资记录情况、农民工杨某某等提供的工时记录、2012年3月29日和2013年10月13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公示及照片、峡山制药厂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表、2014年1月22、24日向贵港市政府借款借条、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及其近亲属代领工资情况表、砌砖班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登记表、代领工资的证明、委托书和保证书、港北人社监询字(2014)3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港北人社监字(2014)2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证、港北人社监告字(2014)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照片、证明、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劳动监察保障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港北人社局具有辖区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法定职权。被告港北人社局接到农民工的投诉后,对原告峡山制药厂拖欠农民工工资事件进行了调查取证,在法定期限内亦向峡山制药厂送达了相关行政文书,保障了原告陈述、举证和申辩的权利,程序合法。原告明知第三人陈*不具备建筑资质,仍将制剂车间的建设工程发包给陈*,主观上存在过错且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陈*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有农民工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对农民工的调查、询问笔录等形成证据链予以证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12号文)第四条的规定认定原告作为承担陈*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12号文第四条文立法本意看主要是为保护农民工利益,因此对原告关于其不属于该条文规定的建筑施工和矿山企业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峡山制药厂与农民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号决定处理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属适用法律错误,因1号处理决定未对原告和农民工的劳动关系作出认定,且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需以确认劳动关系作为前置,农民工工资被拖欠导致利益受损己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相悖,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驳回原告贵港市峡山制药厂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峡山制药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拖欠农民工工资不是事实,上诉人在履行与第三人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己多支付147万元,并未拖欠任何人工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农民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是告知农民工通过劳动仲裁及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却违法利用行政权力越权确认被上诉人违反《劳动法》错误,一审判决扩大法律适用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1号决定和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港北人社局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拖欠从事制剂车间主体工程的77名农民工工资953006元的事实清楚,答辩人作出的1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并且依法依规认定被答辩人承担劳动用工的主体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主张是对法律的错误认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峡**药厂因建设厂房车间的需要将工程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陈*,于2012年3月29日与2013年10月13日先后与陈*签订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峡**药厂将与陈*关于工程款的民事纠纷诉至法院后,贵港**民法院作出(2014)港北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原告峡**药厂与被告陈*签订的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陈*返还工程款1414378.28元给原告峡**药厂。对此有(2014)港北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规定,被上诉人具有辖区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上诉人峡山制药厂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而是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陈*,双方签订的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己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其建设行为可认定为自建,即峡山制药厂既是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同时也应承担建筑施工单位的法律责任。根据上述12号文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由于陈*本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其招聘的农民工应由峡山制药厂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港北人社局在接到农民工投诉,依法定职权对上诉人拖欠农民工工资事件进行调查取证,公示等程序后,根据农民工提供的证据材料、调查笔录等证据,认定拖欠农民工工资953006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诉称其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被上诉人作为辖区内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依法定职权并根据12号文第四条规定,对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用人、工资分配原则的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贵港市峡山制药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