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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与平南**卖局烟草专卖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全*因要求平南县烟草专卖局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2015)平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全*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专卖局法定代表人关维韡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2013年8月开始,原告全*从平南县大安镇各地的烟草零售点多次非法收购品牌卷烟。2013年8月22日5时10分左右,原告全*将所收购到的部分“中华”、“双喜”、“芙蓉王”等卷烟装上其自有的桂R哈飞牌小轿车准备运往广东销售,在大安镇赤泥塘路口,被被告的执法人员查获。随后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大安镇新安街46号商店中又查获原告非法收购的“真龙”、“云烟”、“红塔山”等品牌卷烟。被告初查认为原告的行为涉嫌构成“无烟草专卖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卷烟)”及“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即对上述查获的各品牌卷烟共953条及用来运输的车辆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并立案查处。在查处过程中,被告发现该案涉案的金额达到177764.31元,远远超过涉案金额50000元即涉嫌构成犯罪的立案标准,即于查处的当天出具《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将该案及被查获的全部卷烟中除要抽样送检的39条卷烟以外的914条卷烟及运输车辆依法移送平南县公安局处理,并在向原告发出的《先行登记物品处理通知书》中告知了原告。平南县公安局于当天立为非法经营案侦查,并出具《委托保管书》,委托被告对上述卷烟及车辆进行保管。2013年9月18日,平南县公安局依法对全*执行逮捕。为防止卷烟霉变造成损失,2014年2月20日,平南县公安局又出具委托函,委托被告对查获原告的上述卷烟作先行拍卖变价处理。根据委托,被告依法对原告的上述卷烟进行处理。经依法处理,除抽样送检的卷烟39条、无法拍卖或变卖的卷烟77条以及假冒商标卷烟1条外,其余卷烟处理共得款97410.6元。2014年7月16日,平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全*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全*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涉案卷烟813条,由平南**卖局依法处理。”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刑满释放后,被告根据平南县公安局的委托,于2014年9月22日将其接受委托保管的桂R哈飞牌小轿车发还给了原告。2015年1月5日,原告全*向被告提交《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申请书》,要求被告对先行登记保存的953条品牌卷烟及桂R哈飞牌小轿车作出处理决定,造成品牌卷烟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并赔偿桂R哈飞牌小轿车租金、违约金、保养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49000元。2015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8.22”案件涉案物品处理的答复》,明确答复案件已移送给了公安机关,原告的行为也已构成了犯罪,被告无权对涉案物品作出处理。2015年1月30日,被告又根据平南县公安局的委托,将拍卖变价卷烟得款97410.6元及无法拍卖变价的其余卷烟(不含已依法抽样送检不能返还的39条卷烟及不予返还的假冒品牌卷烟1条)全部返还给了原告。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12日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对扣押原告的953条品牌卷烟、桂R哈飞牌小轿车一辆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二、判决被告作出行政赔偿处理决定,退还875条品牌卷烟原物或折价赔偿80353.71元给原告;三、判决被告作出行政赔偿处理决定,退还被扣车辆给原告,赔偿车辆各项经济损失46125元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先行登记保全物品处理申请书》及邮寄回执、刑事判决书和被告提供的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现场笔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移送案件材料清单、移送财物清单、案件移送回执、平南县公安局受案回执、平南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委托保管书、放行条、物品发还清单、领条、抽样检查笔录、检验报告、平南县公安局委托处理卷烟的公函、贵港**卖局罚没卷烟指定收购通知书、罚没卷烟专卖移交单、广西**局(公司)关于印发卷烟牌号价格目录的通知、平南县公安局公函、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银行帐号、“8.22”案件卷烟变卖款收讫证明、物品发还清单、(2014)平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贵烟人(2013)54号”文件、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查处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及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非法行为的职责。被告在查处该案过程中,发现该案涉案金额巨大已涉嫌犯罪,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制作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将案件材料及物品全部移送平南县公安局处理,并在向原告发出的《先行登记物品处理通知书》中作了告知。至此,被告的所有行政行为已经终结,其亦无权再对涉案物品予以处理。被告此后对物品的保管、先行拍卖变价、发还等一系列行为均是受托于平南县公安局。而且原告实际已领回了当初被扣的卷烟或折价款及车辆,其造成卷烟差价款的损失是由于其违法行为导致。故原告起诉提出要被告对涉案的品牌卷烟、桂R哈飞牌小轿车作出行政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其车辆用于出租,造成其各项损失证据也不足,且其所称的损失也是由于其自身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不是被告的行政行为所致。故其请求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并给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全*上诉称,1、经平**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犯非法经营罪,判决:一、被告人全*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涉案卷烟813条由平南**卖局依法处理。该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该判决确定的职权义务,没有对涉案卷烟813条作出处理决定。被上诉人没有对涉案卷烟作出是返还给上诉人还是没收国库的定性,返还就应当全额返还,没收就应当缴交国库。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的953条品牌卷烟,除了一条“骆驼牌”卷烟为伪劣产品外,其余的952条均为品牌卷烟真品,可依法进入流通渠道,不属于罚没卷烟物品,依法不得没收处理,被上诉人以“罚没变价”处理被扣的卷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退还上诉人875条品牌卷烟原物或折价赔偿80353.71元。2、刑事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犯“非法卷烟”、“非法运输卷烟”罪,没有对涉案的桂R哈飞牌小型轿车作出认定,被上诉人非法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该车长达13个多月,没有作出任何处理决定送达给上诉人,应当赔偿扣押期间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46125元。综上,一审法院对案件定性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南县烟草专卖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根据平南县公安局的委托,于2014年9月22日将其接受委托保管的桂R哈飞牌小型轿车发还给上诉人,在上诉人签字的领条上写明经其本人确认该车辆没有任何损坏或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发现涉案金额巨大已涉嫌犯罪,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制作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将案件材料及物品全部移送平南县公安局处理,并在向上诉人发出的《先行登记物品处理通知书》中作了告知,以及后来根据平南县公安局的委托对物品进行保管、对涉案卷烟先行拍卖变价处理、发还保管物品及钱款等行为均是履行职责的行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二、卷烟属易霉变物品,被上诉人根据平南县公安局的委托对被扣押卷烟进行拍卖变价保存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涉案卷烟属涉嫌犯罪物品,属于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涉嫌犯罪物品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退还875条品牌卷烟原物或折价赔偿80353.71元给上诉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主管范围,本院予以驳回。

三、被上诉人对被扣押车辆进行保管存放以及发还均受托于平南县公安局,是依法履行协助执行的行为,其不需要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而且上诉人在领取被依法扣押车辆即桂R哈飞牌小型轿车时签字确认该车辆没有任何损坏或损失。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赔偿处理决定,赔偿其车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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