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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南县平山镇榄垌村学五村民小组与平南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学五队因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学五队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平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一审第三人潘东甫的委托代理人潘**、学四队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争议的林地坐落在平山镇榄垌村,小地名登盘岭,四至界址:东与学一村民小组与学五村民小组争议林地旧小路为界;南与学四村民小组水田边、旧窑边为界;西与学四村民小组潘*甲林地为界;北与岭顶旱坪边为界,面积约2亩。

争议林地在1957年合作化时期由榄垌高级社集体管理使用,1962年“四固定”时,学垌片分为五个生产队,村头队划分为学一、学二队,村尾队划分为学三、学四、学五队。登盘岭周围有学一、学二、学四队的水田,而学三、学五队没有水田在登盘岭周围,因而学一、学二、学四队都分得有林地在登盘岭,而学三、学五队则没有在登盘岭分得有山林。争议林地由学四队分得。1966年学三、学四、学五队又并成村尾队,在1978年、1979年村尾队又划分为学三、学四、学五队。争议林地按照“四固定”时的归属划归学四队所有。1983年落实承包责任制时,学四队将争议林*分配给本队村民朱某某户管理使用。在争议林地东南靠田边有一旧砖窑,该砖窑是解放前潘**父亲潘**所修建并使用,合作化后归属高级社使用,2000年学五队村民潘**以争议林地及学四队林地为其祖宗山为由修建新砖窑,并就近取土,榄垌村委会进行处理,村委会认为潘**属侵占行为,但潘**仍继续在争议林地挖土烧窑,因而引起纠纷。2011年11月,学四队申请政府确权处理,2014年8月20日平南县人民政府以平政处字(2014)8号行政处理决定将纠纷山林确权归学四队集体所有。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贵港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贵政复决(2014)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平南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平政处字(2014)8号行政处理决定(以下简称8号处理决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榄垌村委会证明、会议签到表、会议记录;被告提供的现场勘验笔录、潘**等12人调查笔录、潘**等4人调查笔录、潘*已等3人调查笔录、潘*庚等6人调查笔录、潘**调查笔录、朱某某等2人调查笔录、潘*辛等2人调查笔录、潘*壬调查笔录、土地确认申请,调解签到及笔录、会议纪要、行政处理决定书、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享有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且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争议山林在合作化时期属榄垌高级社集体管理使用,1962年“四固定”时亦固定给学四队集体所有,1978年分队时争议山林亦划归学四队集体所有,被告调查的证人包括原告方在内的证人亦证实“四固定”时原告方没有林地在现争议地,所以原告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潘**认为争议地是其祖宗山亦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亦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告申请政府确权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6日,潘**答辩的时间是2012年3月13日,虽然答辩人是潘**,但在政府处理该纠纷时,原告亦不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对潘**答辩的认可,被告在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时程序并无不妥之处,对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问题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告平南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平政处字(2014)8号行政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学五队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证人除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采用外,其他的均未证实山岭跟田原则进行山林固定,所涉山林系潘**祖宗山,四固定时固定对上诉人集体所有,一直由上诉人管理使用;二、上诉人在一审庭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一份证明争议山岭属学四队所有,且将潘**列为第三人程序违法,对潘**管理使用的事实也没有进行调查,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8号处理决定。并提供了潘氏族谱证实,潘**、潘**等人系四代同族兄弟,他们所作证言不能采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南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所作的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学四队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对大量知情人进行调查取证后,并按照四固定的归属,足以认定争议山林为学四队所有,潘东甫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了整个争议山林权属纠纷的调处过程,程序合法,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潘东甫答辩称,被上诉人所作8号处理决定及一审判决均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8号处理决定及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政府部门主持下,争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地进行现场勘验,并在现场勘验笔录及附图上签字确认了本案争议地四至范围及面积。被上诉人作出的8号处理决定据以认定讼争山岭为学四队所有,有证人潘**、潘**、潘**等人证言,上述证人证言均证实讼争山岭在四固定时己划归学四队集体所有的事实,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与学四队及其村民客观上的管理使用事实相互印证,证据完整成链,足以认定,争议山林在合作化时属榄垌高级社集体管理使用,1962年四固定时划归学四队集体所有,此后虽历经合并及分队,但讼争山岭一直没有重新进行划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被上诉人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本着尊重历史事实,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根据相关规定作出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认为,讼争山岭系潘**祖宗山,四固定时归学五队集体所有,一直由学五队管理。本院认为,讼争山岭在合作化时己归由榄垌高级社集体管理使用,在四固定时重新划分给学四队,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讼争山岭一直由其管理,亦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主张8号决定所采信的证人证言虚假,因此,不足以推翻8号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认为,8号处理决定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争议发生后,潘**作为利害关系人在政府主持下,参加了整个争议山林权属纠纷的调处过程,诉讼权利得到充分保障,程序并无不当之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维持8号处理决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南县平山镇榄垌村学五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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