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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平市西山镇长安村第一生产队、桂平市西山镇长安村第二生产队等与桂平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平市西山镇长安1-7队因认为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处理土地确权申请,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桂平市西山镇长安村1-7队的诉讼代表人何**、卢**、陈**、柒**、陈**、黄**、柒益林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安1-7队诉称,桂平市西山镇玉桂公路(长安路段)以东密石坡一幅约25亩的土地,自古就是原告的集体土地,2014年2月23日长安村10队声称该地属他们所有,双方多次产生纠纷,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土地确权申请书》,要求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但被告一直未作出任何行政行为给予答复,属行政不作为,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给予答复。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确权申请书》一份,上有欧*甲签字于2015年5月14日收到,用于证实桂平市西山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于2015年5月14日收到申请书,但未予答复;2、工作人员图表,用于证实欧*甲是桂平市西山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辩称

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并没有收到原告的申请确权材料,且根据《桂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案件处理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政发(2014)6号)的规定,原告与长**0队的土地权属纠纷,属单位之间的纠纷,应先由西山镇人民政府调解,如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西山镇人民政府作出调解终结告知书后,将相关材料移交桂平市国土资源局,再进行立案调解确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以上两份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两份材料证实不能证实被告收到原告的《土地确权申请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桂平市西山镇人民政府递交《土地确权申请书》,要求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西山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欧*乙签收申请书,后一直未作出任何行政行为或给予书面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长安1-7队向桂平市西山镇人民政府递交《土地确权申请书》,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收到《土地确权申请书》,故原告主张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就《土地确权申请书》作出书面答复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桂平市西山镇长安村1、2、3、4、5、6、7生产队要求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答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桂平市西山镇长安村1、2、3、4、5、6、7生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宁市万象支行;帐号:20--017301040003777。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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