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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桂平市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桂**政局作出桂浔婚字0503305号《结婚证》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陈*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桂**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以(2015)桂行延字第93号《批复》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桂**政局于2005年6月16日为原告张**与第三人“陈波”颁发了桂浔婚字0503305号《结婚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张**、“陈*”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3、张**、“陈*”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为张**和“陈*”办理结婚登记,颁发桂浔婚字0503305号《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张*祺诉称,原告于2004年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与一名自称为“陈*”的男子相识(经查实该男子的真实姓名为林海),两人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于2005年6月16日到桂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林海使用第三人“陈*”的身份信息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为桂浔婚字0503305号)。婚后于2005年12月31日生育儿子陈**,2009年10月27日生育次子陈**。原告于2014年8月因起诉第三人“陈*”离婚纠纷至桂平市人民法院才得知林海弄虚作假、盗用了第三人“陈*”的身份信息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盗用原因是林海于1997年7月27日因持粉枪过失伤人致死后逃逸,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并于2011年11月25日向公安机关自首,现被羁押在海南省**狱八监区服役,林海在逃逸期间一直冒用“陈*”的身份证、户口簿与原告相识以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并生育了两个小孩,两个小孩至今已随原告入户口在桂平**派出所,原告从来没有见过第三人“陈*”。依照桂平市人民法院2014年9月4日庭审记录证明是林海盗用第三人“陈*”的身份证、户口簿,使用虚假方式骗取原告与其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上的相片,并不是“陈*”本人的照片。被告桂平市民政局在为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时,没有依照结婚登记条例对当事人的身份证、户口簿、相片与原人认真审查核对,而第三人“陈*”根本没有到场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上的名字是“陈*”,相片却是林海,根本不是同一人。被告没有严格把关,造成该登记证无效违法行为。违反《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以及《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原告张*祺和“陈*”的桂浔婚字0503305号《结婚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张**的主体资格。2、桂浔婚字0503305号《结婚证》,证明被告桂**政局于2005年6月16日向原告张**和第三人“陈*”颁发了《结婚证》。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结婚证》上“陈*”的相片与“陈*”居民身份证上的相片不相符,明显不是同一人。4、户口簿,证明原告张**与林海办理《结婚证》后生育有两个儿子。5、(2014)浔民初字第3383号桂平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年9月4日桂平市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份起诉第三人“陈*”离婚纠纷一案,经查实林海弄虚作假、冒用第三人“陈*”的身份信息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6、林**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海南**人民法院(2012)海**刑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的“陈*”真实姓名为林海,曾用名林**,系海南省临高县南宝镇松梅村人,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林海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刑现被羁押在海**兰监狱服刑。

被告辩称

被告桂平市民政局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05年6月16日到被告处申请结婚登记,并出具了各自的户口簿、身份证,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提问和审查所提供的资料,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申请结婚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六、七、八条和《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准予登记,所以被告的工作人员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二、原告所谓“林海以假名、假身份证、假户口簿与原告登记结婚,致使被告所颁发的桂浔婚字0503305号结婚证无效,应予撤销……”的说法错误。《婚姻登记条例》释义(国务**室政法劳动社会保障法制司、**政部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政部法规办公室编著)第83页明确规定:“对于那些只有专门技术人员或者通过一定技术手段才能发现的证件或者证明材料的瑕疵,如伪造的证件,婚姻登记机关不负有审查的责任,由此而导致的后果由有关责任方承担。”被告的工作人员已对原告所提供的证件进行审查,因此,婚姻登记机关依法所作出的结婚登记是无过错的。婚姻登记机关对证件和证明材料的审查只是形式审查,即只要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审查尽到了其应有的谨慎义务,而且办理程序合法,登记机关所作出的结婚登记就是有效的,至于证件和证明材料的真伪,法律没有赋予婚姻登记机关对证件真假的鉴定权。综上所述,被告依法所作出的桂浔婚字0503305号结婚证是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的,并无过错。再者,第三人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对其本人所填写的内容也作出:“本人上述声明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被告认为,如果原告确有证据证实第三人以欺骗手段骗取结婚证的,人民法院应追究有过错方即是本案的第三人的法律责任,以确保法律的公平公正,惩恶扬善,维护社会正义。

第三人陈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委托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调查陈*户籍身份情况,海南省临高县公安局2015年1月22日出具户籍证明。2、临高县民政局2015年1月22日证明。3、2015年4月24日临高县人民法院调查陈*妻子的调查笔录。4、委托海**兰监狱2015年4月16日调查林海的调查笔录。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照法律的规定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提供的桂浔婚字0503305号《结婚证》。原、被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张**和“陈*”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张**和“陈*”身份证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于2005年6月16日为张**和“陈*”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桂浔婚字0503305号《结婚证》的事实及过程。二、原告提供的1、2014年9月4日桂平市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2014)浔民初字第3383号桂平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张**起诉“陈*”离婚经查实,“陈*”承认其真实姓名叫林海,因犯罪被通缉,在同原告结婚时冒用“陈*”的身份证、户口信息与原告登记结婚。2、(2012)海**刑初字第122号、海南**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琼刑一终字第79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明与原告张**结婚登记的“陈*”的真实姓名为林海,曾用名林不一,系海南省临高县南宝镇松梅村人,居民身份证号码:,林海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刑,现羁押在海**兰监狱服刑。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委托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调查材料:1、调查陈*身份、户籍情况,临高县公安局2015年1月22日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陈*的身份情况。2、临高县民政局2015年1月22日证明,证明陈*没有婚姻登记记录。3、2015年4月24日临高县人民法院调查陈*妻子的调查笔录,证明陈*是其丈夫,林海是他哥哥,是林海冒用陈*的身份证、户口信息与张**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4、委托海**兰监狱调查林海的笔录,证明林海冒用了陈*的身份证,户口簿与张**一起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答辩,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05年6月16日原告张**与自称为“陈*”的男子持海南省临高县南宝镇才郞村陈*的身份证户口簿到被告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并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登记处的工作人员经对原告张**和“陈*”提供的申请结婚登记材料进行审查,认为他们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遂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的程序,为原告张**与“陈*”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给张**和“陈*”桂浔婚字0503305号《结婚证》。2014年8月原告张**起诉“陈*”要求离婚,经查明,与其结婚登记时自称“陈*”的人其真实姓名为林海,海南省临高县南宝镇松梅村人,现被羁押在海**兰监狱服刑。林海因犯罪被通缉,在同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时冒用海南首临高县南宝镇松明村委会才郞村陈*的身份证、户口簿信息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撤销民事诉后,于2015年1月7日以林海冒充海南省临高县南宝镇松明村委会才郞村陈*的身份证、户口信息骗取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05年6月16日为原告张**与“陈*”办理结婚登记颁发的桂浔婚字0503305号《结婚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本案被告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原告与持内地居民陈*身份信息材料之人的申请,为其办理结婚登记,核发桂浔婚字0503305号《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履行其职责的行为。《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本案证据证实自称“陈*”的林海冒用海南省临高县南宝镇松明村委会才郞村的陈*的身份、户口信息,采取欺骗手段与原告张**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虽然婚姻登记机关已经进行了相关的审查义务,但对自称“陈*”的林海冒用的身份未能辨别真伪。导致存在认定事实方面的错误,作出给予原告张**与“陈*”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桂浔婚字0503305号《结婚证》的具体行政为。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因认定事实错误而向原告与第三人“陈*”颁发的《结婚证》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桂**政局于2005年6月16日颁发给张**和“陈*”的桂浔婚字0503305号《结婚证》。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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