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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平市**民委员会与桂平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蒙圩**委员会不服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浔政决字(2014)16号处理决定书(下称“16号决定”),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蒙圩**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黎进合及其代理人李**,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李*,第三人桂平市蒙圩镇官桥村第14-18队的诉讼代表人黎**、黎**、黎**、黎**、黎兆新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第三人申请的证人岑*甲、岑*乙、杨*、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16号决定”,认定争议的山岭叫利块岭、特才岭,是连接南北走向的一座山岭,以岭脊分水为界,水流东面的一面岭叫特才岭,水流西面的一面岭叫利块岭,四至界址为:东面以特才岭脚坑往北直上岭项沿脊防火林带经白花山顶、火星石顶为界,大部份与金田林场蒙圩联营场相连;南面从特才岭脚小坑向西直上脊又沿小坑向西直落大冲底为界,与第三人山岭和石龙镇平阳村第15队山岭相连;西面以大坑冲往北直上岭项到金田防火林带为界;北面以金田林场防火林带为界。面积为2784.1亩,地上附着物主要是速丰桉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务院国法(1980)135号文批转执行的广西壮族自法区人民政府《关于处理我区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第(四)项的规定,作出“16决定”:争议的利块岭、特才岭归第三人14-18队所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事实方面:1、现场勘验笔录,争议岭位置图,证实争议地的四至界址、面积和地上附着物情况。2、2007年调查李**、韦**、李**、黎**、黎兆委、黎**、李**、覃**、李**、韦**、李**等人笔录,证实争议岭在四固定时未固定到任何集体,20世纪60年代原新**队(现宫桥村)在争议地上成立过林场,大约在70年代中后期林场解散。3、2001年至2004年的《承包合同》,证实第三人对争议岭实施管理。4、2003年至2038年山地租赁合同,证实第三人对争议岭实施管理。5、黄**、卢**的自书证言,证实官桥村14-18队将争议岭租赁给其本人得到官**委员会认可,当时的官**委会在山地租赁合同上盖章且支书李**也在合同上签字。6、2007年4月土地租赁补充协议书,证实第三人14—18队对争议地实施经营管理。7、1975年《协议书》证实争议山岭在1975年5月26日前历来没有明确归属。8、蒙圩镇政府调解处理意见书,证实争议岭土改无人管理四固定未作划分。二:程序方面:1、申请书,证实原告官**委会依法向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处理。2、立案呈报表,证实蒙圩政府依法立案受理并通知各方当事人。3、答辩书,证实蒙圩政府立案受理后依程序将申请书副本送达第三人后答辩。4、蒙圩政府调解处理意见书,证实该案经蒙圩政府调解未果后作出的处理意见供市政府参考。5、林业局调解处理意见书,证实该案经市林业局调解未果后作出的处理意见供市政府参考。6、处理决定书,证实该案经市政府依法确认争议岭为第三农民集体共有。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告认定事实缺乏事实依据,与客观的历史事实不符。1、被告认定的事实与历史的客观事实不符。争议的林地土改没有分配到农户,属官桥农会所有,“四固定”没有划分到任何生产队,属官桥大队农民集体所有。1961年成立新**队林场,从各生产队抽人到林场开荒种茶子树、松树、杉树等林木,并在山上建设房屋作为护林站对林场的林木进行管理。1975年5月,石龙公社**社新塘大队、新**队(现官桥村)的有关生产队之间的土地发生纠纷,经桂平县人民政府处纠办组织两公社、各大队干部及相关的生产队队干进行调处,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为了明确争议山岭的归属,争议双方同意由国、社林场管理。其中《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从六缺顶的小岭崎直落小坑冲到小香山冲口七块田头止,里面的山岭属新桥林场,外面的山岭属朝阳第九生产队”。而争议的“利块岭”包括在该界线的里面部分山岭,该界线以外的山岭属石龙公社朝阳第九队。当时有第三人第14-18生产队的队干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认可。签订协议后,因林场的组成人员是从新**队各个生产队抽出社员以记工分的形式到林场工作的,种植完林木各生产队抽出的人员返回各队,只留下李**、韦**、麦**三个护林员管护林木直至l981年。1981年因土地承包到农户经营,三个护林员才回家。“林业三定”时争议的山岭属官桥村集体林场所有,没有任何人提出过异议。2003年2月28日第三人将其队所有、卢**种植桉树,签订了《山岭地租赁合同》,该租赁山岭的地点、四至和面积不在争议的山岭范围,因此,李**才在合同上签字,但官**委会并没有盖章,当时的村主任韦**也没有在合同上签过字。2006年12月,第三人将争议的特才岭、利块岭发包给杨*种桉树,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发现后提出异议发生纠纷,2007年9月原告书面向政府提出申请确权。为此,三方在蒙圩镇人民政府的主持调解下于2007年10月2日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争议的山岭由杨*按原《土地承包合同》履行,承包金存于银行,待土地权属确定后以土地归属分配。以上事实有1975年的《协议书》证实,有林场旧址照片及李**、韦*乙、韦**、李**、李**、李**、覃**、李**、韦**、黄**、韦**等一系列的知情人予以佐证。充分证明了争议的山岭自新**队林场成立以来都是原告经营管理的事实。还有2007年10月《调解协议书》,证实争议发生的原因。根本不存在被告“16号决定”所认定的由第三人进行长期管理的事实。2、被告认定第三人长期管理,且在出租山岭合同原告签字确认,没有事实依据。首先,第三人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对争议的土地进行长期管理,第三人所提供的两份1995年5月起至2007年5月止的《租赁合同》和2003年2月28日的《山岭地租赁合同》均是复印件,而且没有签订的时间,特别是《山岭地租赁合同》,在蒙圩镇政府、市林业局调解,原告及主持调解的人员都要求提供原件进行核对质证,但第三人均不能提供原件质证,无法进行质证和申请笔迹鉴定,因此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根本无法确认。其次,2003年2月28日的《山岭地租赁合同》是一份伪造的无效合同。该份合同没有签订的时间,没有出租山岭的地点,出租的山岭面积3300亩,却桉1600亩计收承包金,不符合常理。被告认为原告方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没有依据。2013年1月21日市政府承办该案的工作人员调查询问原官桥村文书李**,已明确表示第三人提供的合同不是当时签订的合同并有修改;李**的陈述与第三人提供2007年4月12日与柳州林**开发中心的黄**签订的《土地租赁补充协议书》是吻合的,相互印证了《山岭地租赁合同》出租的山岭不包括现争议的山岭,2003年2月28日《山岭地租赁合同》出租的山岭地名是“白银地”,面积只有1600亩,并非是3300亩。否则,不会出租3300亩的土地,只按1600亩计算租金。多出的1700亩为什么不计租金而且在《土地租赁补充协议书》的1600亩中还要扣除坟地、石头地、道路占地等不能种植的19亩面积,按1400亩土地计算租金,不符合常理。显然2003年2月28日《山岭地租赁合同》的面积和四至是更改后的合同,不是原合同。再次,从第三人提供的1995年5月起至2007年5月止的《租赁合同》和2003年2月28日的《山岭地租赁合同》复印件,租赁期限至2038年2月止的合同以及还没有提供的2006年12月12日与杨*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两份承包合同和一份租赁合同,虽然签订时间不同,但每一份合同承包的时间还没有到期又签订另两份合同,三份合同承包的山岭期限、面积、四至均存在重叠,相互矛盾,难以令人相信。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作出的“16号决定”适用国发(1980)135号文批转执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处理我区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第(四)项规定的“三个有利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1975年5月“关于处理蒙**社与石龙公社毗邻大队和有关生产队之间的土地山林纠纷《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朝阳第十一生产队(即那罩村)与新塘大队平塘村争议的饭匙冲、特才岭,大家认为该片山岭历来没有明确归属,后国家统一规划,机播造林。争议双方同意,由国、社林场管理…”。其中《协议书》第五条明确规定“从六缺顶的小岭崎直落小坑冲到小香山冲口七块田头止,里面的山岭属新桥林场,外面的山岭属朝阳第九生产队”,而争议的利块岭包括在该界线的里面部分山岭,该界线以外的山岭属石龙公社朝阳第九队。据上事实,应适用国发(1980)135号文批转执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处理我区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第(二)项规定“关于证据问题,根据中央和自治区的各项政策、规定、法律、法令,一般应以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的定论为依据。对于解放后党政机关的处理决定和双方商定的协议,应当维护”的规定,争议的山岭应归属原告蒙圩镇官桥村农民集休所有。三、同一事实和相同的证据材料却得出不同的结果,调处该案的职能部门桂平市林业局作出了浔林调字(2014)2号《调解处理意见书》,该调解处理意见确认双方争议的2784.1亩林地权属归原告蒙圩镇官桥村农民集体所有。被告作出“16号决定”确权归第三人集体所有,同一案件得出相反的结果。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16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16号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1975年5月26日《关于处理蒙圩公社和石龙公社比岭大队和有关生产队之间的土地山林纠纷协议书》,证实从六缺顶的小岭奇直落小坑冲到小香山冲口其块田头止,里面的山岭属新桥林场,外面的山岭属朝阳第9队。争议的利块岭包括在该界限的里面部分山岭及属新桥林场所有。2、(2014)2号调解处理意见书,证明调处该案的职能部门根据调查的证据材料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争议的林地归属原告所有的处理意见。3、“16号决定”,证实本案经被告作出处理决定。4、77号行政复议决定,证实贵港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5、送达回证,证实行政复议决定已经送达。6、1992年桂平县人民政府调处办的卷宗,证实确认1975年5月26日土地山林纠纷协议书的效力,从1975年至1992年争议的山岭属于原告经营管理的事实,从卷宗里面的附图证明新桥林场旧址是在争议地的范围内。7、新桥林场旧址的照片。8、调解协议书,证明第三人将争议的山岭承包给杨*发生纠纷。第三人与杨*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否定了2003年2月28日第三人与卢**签订的合同。

本院查明

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辨称,“1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经被告查明,争议的山岭叫利块岭、特才岭,是连接南北走向的一座山岭,以岭脊分水为界,水流东面的一面岭叫特才岭,水流西面的一面岭叫利块岭,四至界址为:东面以特才岭脚坑往北直上岭项沿脊防火林带经白花山顶、火星石顶为界,大部份与金田林场蒙圩联营场相连;南面从特才岭脚小坑向西直上脊又沿小坑向西直落大冲底为界,与第三人山岭和石龙镇平阳村第15队山岭相连;西面以大坑冲往北直上岭项到金田防火林带为界;北面以金田林场防火林带为界。面积为2784.1亩,地上附着物主要是速丰桉树。上述山岭在四固定时没有确定权属,20世纪六十年代初原告的前身新**队在此成立集体林场,20世纪七十年代中期林场解散。新**队林场解散后上述山岭由第三方的村民在此砍柴、放牧。2002年第三人将包括上述山岭在内的山岭出租给他人种树,原告在《山岭地租赁合同》上盖章,当时的原告官桥村支书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2007年9月,原告对争议山岭提出申请,蒙圩镇政府调解后认为:争议山岭在土改时是荒山,没有任何人管理,“四固定”时未作任何划分。并于2008年6月15日作出调解意见:本案争议的山岭由争议双方各占50%,租金也占50%计算。另查明,20世纪70年代中期当时的新**队(现官桥村)、朝阳大队(现平阳村)、新唐大队(现新唐村)发生土地山岭纠纷,期中也涉及特才岭,各方在调处机构的调处下于1975年5月26日达成《关于处理蒙**社与石龙公社毗邻大队和有关生产队之间的土地山林纠纷协议书》,该协议第二点约定:饭匙冲、特才岭等,大家认为该片山岭历来没有明确权属,双方同意由国、社林场管理。之后在这片山岭并没有成立国有、公社所有一级林场。政府认为,争议的利块岭、特才岭在土改、“四固定”时期没有划分到任何个人或集休,虽然原告在20世纪60年代初至70年代中期在争议地上成立过大队一级的林场,但该林场己于20世纪70年代中期解散,林场解散后原告也没有对争议山岭实施管理,而是由第三人进行长期管理,且在第三人对上述山岭对外出租时,原告也在出租合同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李**、韦**、李**、黎兆委、李**等众多知情人证实,还有第三人与他人签订的《山岭地租赁合同》以及蒙圩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证实。鉴于争议山岭在各个特定历史时期没有确定权属,且争议山岭与第三人村民的住地相邻,第三人又对争议山岭实施了较长时期的管理。从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生产管理,有利于安定团结的原则出发,应将争议山岭确认归第三人集体共有为宜。原告主张争议山岭在1975年的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争议山岭由**社林场管理。但事实上并没有成立过国、社林场,原告成立的大队一级的林场也于二十世纪70年代中期解散。故1975年的协议不能成为原告主张争议山岭权属的依据。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被告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务院国法(1980)135号文批转执行的广西壮族自法区人民政府《关于处理我区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第(四)项的规定,依法作出“16号决定”。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作出的“16号决定”。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称争议的山岭土改时属官桥农会所有,“四固定”时属官桥大队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显然,其不懂土改法和“四固定”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十条规定:“所有没收和征收得来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除本法规定收归国家所有者外,均由乡农民协会接收,统一地、公平合理地分配给无地少地及缺乏其他生产资料的贫苦农民所有”。首先,争议的山岭在解放前就属第三人所在的上璇屯的贫农黎**、黎火住等人所有,因此,在土改中不可能被没收、征收。其次,即使是被没收、征收的土地,农会也仅是接收然后分配给贫苦农民,不可能截留归农会所有。因为农会只是一个行政机构,不会接收农民土地归己所有。因此,原告称土改时争议的山岭归官桥农会所有是不可能的。“四固定”时所有山岭土地都已桉“六十条”政策落实权属,不存在没有划分到生产队的土地。即使没有划分到生产队,也不等于就属大队所有。二、原告认为争议的山岭在1975年的《协议书》中己明确归其所有,与事实不符。1、《关于处理蒙**社与石龙公社毗邻大队和有关生产队之间的土地山林纠纷》第四条有:“新**林场与朝阳大队林场争议的狗椅后背顶一片山岭由于历来没有明确管辖”的表述,证明“16号决定”认定争议的山岭在l975年5月26日前历来没有明确归属依据充足。该协议书第五条的“从六块顶的小岭崎直落小冲到小香山冲口七块田头止,里面的山岭属新桥林场,外面的山岭均属朝阳第九生产队”。这里的六块顶在争议的利块岭的分水,如果按原告对该协议的理解,那么争议的利块岭、特才岭一直包括到原告在申请书中提出争议而原告在林业局第一次调解中(2014年8月6日)才放弃的特才岭脚坑底往东、往南至第三人村边耕作区的一带山岭也属于朝阳第九队,而实际上朝阳第九队对这部份山岭历来没有管理使用事实,更没有提出权属异议。相反,朝阳第九队和其他队的村民都承认这利块岭、特才岭是第三人所有。75年协议仅是蒙**社与石龙公社界线的划分。2、即使官桥林场曾使用过争议的山岭办林场,但原告也不因此而取得权属。众所周知,在文革时期以大队名义办的林场、副业场等,是受当时刮一大二公的共产风影响而为,当时办大队林场,是从有山岭的生产队抽山岭,从各队抽劳力而办,但这些林场全部都在文革将近结束即20世纪70年代解散。很多大队的林场有三级联营场协议,注明山权不变,官桥林场也一样,己于20世纪70年代中期解散,成立的时间前后不过5年,而且只是名义上的成立,并没实际林场。这些事实,调处部门调查相关知情人证实,客观上官桥林场于上世纪70年代中己解散。林场解散后,林地也理所当然地归回原生产队。因此,不存在林场曾经使用过的林地就归官桥大队所有之理。三、争议的山岭历来是第三人所有并长期管理使用,原告从末管理使用过争议的山岭。1、争议的山岭在解放前至“四固定”时期就是第三人上璇屯村民所有。解放前直至土改时期,争议的利块岭是第三人前辈所有,主要种植棉花、蓝、姜芋、旱禾等作物。壮话利块是棉花地的意思,因此叫利块岭,又叫白花山。争议地历来是第三人管理使用收益。“四固定”时,官桥大队桉以人带领岭入队原则固定争议岭给第三人所有。2、“四固定”至2002年发包给卢**、黄**承包种植速丰桉前这段时间,争议的山岭是第三人生产队集体管理使用。主要是放牧、割柴草、落松槎、种湿地松。特别是在1992年政府号召大搞植树造林时,第三人在争议的山岭上种植湿地松。当时是本队的黎*甲到白沙林业站向陈**站长购买湿地松苗。由当时任蒙**党委副书记的覃长山亲自到现场指导种植。到2001年底,所种的湿地松长大,第三人与内岑*甲、岑*乙、黄**签订割采松脂油的《承包合同》,将争议的山岭发包给这三人割采松脂,承包期从2001年农历11月1日起至2004年农历11月1日止共三年,原告包括官桥村其它队村民是知道的,但并无异议。到2002年12月20日,第三人将争议的山岭承包给卢**、黄**种植速丰桉,面积约3300亩,包括了处理决定认定争议范围的2784亩和原告在申请书中提出而在市林业局第一次调解中放弃的从特才岭脚坑底至第三人耕作区这幅山岭(约900亩)。该合同的签订是由时任官桥村委支书的李**介绍承包方给第三人后,经李**组织双方到争议的山岭行山踏界后才签订的。该租赁合同书上有李**签字、签名和盖上官桥村委会公章,然后由李**拿到蒙圩镇法律服务所盖章,与争**邻队岑*甲、岑*乙、黄**、黎*乙、黎**等人签名。卢**承包后,先从承包范围外面即第三人耕作区开始往山里面种植桉树。到2006年,卢**、黄**提出因资金不足,要求退出里面部份的山岭不再承包。经第三人同意,第三人又与卢**、黄**、加上新加入的吴**将《租赁合同》的第一面四至范围改过重新打印。这样,卢**、黄**实际承包的范围是1600亩。四至是东到新塘村、平发屯山界耕地为界;南以抚美岭为界,西到特才山顶水流东面为界;北至国营林区为界。这个四至实际是改了南面、西面的界址,即缩小了南面、西面的范围。现卢**、黄**承包的范围,除了原告放弃争议的外,还包括处理决定认定的争议范围一部分,并非仅是原告在市林业局第一次调解放弃的部分。在现场上可以清楚地看出卢**、黄**种植的林木和杨*种植的林木的分界。分界线是在“16号决定”认定的南面、西面界线往特才岭顶方向约100米左右。卢**退出部份承包地后,到2006年12月l2日,杨*又来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范围是原卢**第一次合同所承包范围内,减去卢**退部份后承包的1600亩外,其余全部承包。杨*在承包期间的2007年,因其雇佣来的民工梁*、梁**在采割松脂中受到不明枪伤,有2007年7月28日,第三人、杨*、梁*、梁**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为证,是蒙圩镇司法所主持调解。“16号决定”认定争议的山岭,包括现在杨*承包部份(里面),和卢**、黄**承包的小部份(外面),并非仅是杨*承包的山岭范围。3、原告从末使用过争议的山岭。原告称1961年成立新**林场后,大队林场管理过争议的山岭,没有事实和证据证实。争议的山岭没有办过林场,新**林场更没有种过任何林木,在现场上也没有原告称的茶子树、松树、杉树等林木。新桥大队办林场的范围是现官桥村委与金田林场联营造林的三槎冲,又称白马状元(见联营协议)。4、争议的山岭没有被联营造林,足以证实争议的岭不属原告所有。原告与金田林场联营的山林是在争议岭西北面,名叫三槎冲(又名白马状元),联营时间在本案争议前1992年。如果争议岭属村委所有,那么,其在1992年与金田林场联营时必然把争议岭一并与金田林场联营。原告不以争议岭与金田林场联营,是因争议岭不属其所有。四、原告称争议的山岭在‘林业三定’时属其所有,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证实。无论是新桥林场解散前还是解散后至“林业三定”时,原告均没有在争议岭上种任何林木,“林业三定”时也没有明确给原告,李**的调查笔录中也说到“林业三定”没有办证给官桥村委。五、原告称2003年第三人发包给卢**承包的山岭不包括“16号决定”确定的争议范围,是其故意混淆视听。本案中,李**于2002年介绍承包者来承包第三人的山岭包括争议山岭的事实,足以认定争议的山岭是第三人所有。李**和原告都知道这一事实对其主张争议岭权属的严重不利。原告为了回避这一对其极其不利的事实,在经过蒙圩镇政府三次调解后,指使李**否定当年其介绍给卢**承包的范围不包括“16号决定”确认的争议范围。原告申请调处时的《申请书》的四至是:东至新塘村平塘屯岭地相邻为界;南至官桥村上璇屯、平岭屯土地为界;西至石龙镇朝阳村出汶屯、圆岭屯土地为界;北至十八山国营林场林地为界,面积4000亩。这范围全在第三人最初发包给卢**、黄**的范围。经过蒙圩政府调解三次调解后,原告深知当初其支书李**介绍老板来承包第三人的山岭,在合同签名又盖公章还领介绍费的事实,不可能再有理由主张争议岭的权属,才于2012年8月6日市林业局组织第一次调解时,对第三人提出其放弃外面部份山岭的争议。随后,原告又指使李**到调处部门做一份调查笔录,证明2002年发包时并不包括里面部份。而在蒙圩镇政府组织的三次调解中,李**也参加,却从不提及。事实上,卢**最初来承包的范围包括现争议地,事实非常清楚,证据更是充足无比。首先,卢**起初承包的四至中的东至新塘村、平发屯山界耕地为界,南以甲方耕作区为界,面积3300亩可证实。其次,关于如何证实这四至面积是承包范围的证据。虽然第三人由于保管不善,手上提供不出合同原件,但有第三人与卢**、黄**签订的第一次合同和第二次合同的复印件,这复印件经卢**、黄**确认与原件一致,李**在调查笔录中也认可是其签名盖章,还有杨*签订承包合同的除卢**承包的1600亩范围的四至、面积相互印证。卢**、黄**亲笔自书证词清楚说明当时李**如何介绍引进他们来与第三人签订合同,面积、四至范围包括争议范围,一目了然。原告称第三人发包给卢**的是“白银地”,实际上“白银地”只是特才岭的一部份,事实上,卢**现在实际承包的范围还包括了“16号决定”确认的争议范围一部份,不单是原告放弃争议的那部份。卢**最初是承包3300亩,但其只种植了外面部份的1600亩,后由于经济原因,退出了里面部份,所以,卢**只交1600亩的租金是理所当然的,里面的1700亩由杨*接手承包并交租金。这事实清楚,承包者也说得非常清楚,从现场的林木种植不同也一目了然,不容原告混淆。六、仅根据蒙圩镇新塘村平塘第九队的《山权林权登记表》第2栏,新塘村第九队的特才山:南面至山咀上璇山(这个山咀是与特才岭交界,中间隔一条岭冲,即现卢**中速生桉的山岭),西北至水流山面上璇山交界(这个上璇山就是利块岭东北面,即现杨*种速生桉的山岭),就可以证实争议的山岭属第三人所有(见《山权林权登记表》)。七、原告称“16号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没有依据。“16号决定”根据查明的第三人长期管理使用争议地及争议地与第三人的耕作区、居住地相邻的事实,依照国法(1980)135号文第三点第(四)项关于“三个有利于原则”的规定,将争议岭裁决归第三人集体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八、原告认为林调字(2014)2号调解处理意见与“16号决定”属同一事实和相同的证据材料得出不同的结果毫无法律依据,调解意见与处理决定的性质根本不同,无可比性。综上所述,“16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16号决定”。

第三人利用被告卷宗及另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人与岑*甲签订的租赁合同,证实第三人从1995年5月起至2007年5月上将争议岭外面部分发包给岑*甲割采松油。2、第三人与岑*甲、岑*乙、黄**签订的承包合同,证实第三人从2001年农历11月1日至2004年农历11月1日将争议岭里面部分发包给岑*甲、岑*乙、黄**承包割采松脂油。3、第三人与卢**、黄**签订的《山岭租赁合同》,证实第三人将争议山岭发包给卢**、黄**承包种植树木,官**委会主任李**、支书韦**在该租赁合同上签名确认,并盖上官**委会公章确认。租赁四至范围包括争议岭、面积3300亩。并经蒙圩镇法律服务所及与争议岭有山岭的相邻盖章、签名见证。4、2006年12月12日第三人与杨*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实杨*所承包的范围是第三人于2003年发包给卢**、黄**的四至范围减去1600亩外其余的全部山地。卢**、黄**的在2003年初所承包的山岭范围包括了争议的特才、利块岭,当时争议岭上存在松木是第三人在1992年种植的湿地松。5、2007年7月28日官桥村14—**8队、杨*、梁*、梁**三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证实争议岭在2007年6月20日由第三人发包给杨*种树木。6、2007年10月2日第三人、杨*、官桥村委三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证实第三人于2006年12月12日将争议岭发包给杨*承包种植树木,承包土地上当时存在的松木(价值8万元)是第三人在1992年所种的湿地松。7、卢**出具的《关于租赁蒙圩官桥村第14—**8队山岭两次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说明》,证实2002年12月李**介绍卢**、黄**承包第三人的利块岭、特才岭,面积3300亩,承包四至范围包括本案争议地范围,李**在承包合同上签名并盖上村委公章。8、黄**出具的《关于租赁蒙圩镇官桥村第14—**8队山岭两次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说明》,证实2002年12月官桥村支书李**介绍黄**、卢**承包第三人的利块岭、特才岭,承包的四至范围包括争议岭面积在内3300亩,当时经过第三人代表、黄**、卢**还有李**、蒙圩镇林业站人员行山踏界,第一次签订合同后,由于承包者资金不足,只种了月1600亩,余下的1700亩没有种到,才将合同改为1600亩,退出1700亩由第三人另行发包。14、现场照片15张,证明白马状元山与争议的利块岭、特才岭相隔不远,杨*与黄**、卢**所种植的速丰桉树的分界线在利块岭半山腰,而不是在特才山分界,争议岭上的树木是第三人发包给卢**、黄**种植,新塘村第9队的特才岭南面与争议的特才岭、北面与利块岭相邻。15、蒙圩镇政府调查黎锦烈、黎兆委、黎**、黎**、黎**的调查笔录,证实争议岭解放前、土改时期都属上璇屯人所有,由第三人一直管理收益,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过权属异议,官桥林场成立于1969年-1970年,于1975年解散,解散后无人看管山岭。16、调处机关调查李**的调查笔录,证明官桥大队林场只成立三年时间就解散,林场解散后再没有人去管理。17、调查机关调查韦*乙的笔录,证实争议地解放前是上璇屯人割草、放牧、管理,其他队屯无异议。成立林场没有什么划拔手续。18、韦**的笔录,证实官桥大队林场是72年成立。19、李**笔录,证实官桥大队林场是68-69年办,1975年解散。林场解散后有人管理,林木均被砍光,林地被侵占。卢**、黄**承包种速丰桉村委会得签字。20、李**的笔录,证实官桥大队林场成立时间是70-71年。21、覃**的笔录,证实争议地解放前是上璇屯人割草地。22、黄**的笔录,证实官桥大队成立林场时间是在73-74年。23、韦**的笔录,证实官桥大队林场是1969年办。24、李**的笔录,证实争议岭解放前是上璇屯人管理使用,并没有上璇屯人和称号。林场解散后都没有什么人去管理,后来由上璇屯人将该山岭发包割松脂、种桉树等。25、2012年8月6日市林业局制作的调解笔录,证实(1)官桥村委在这次调解会上缩小了争议范围,将原来争议南至官桥村上璇屯、平岭屯土地为界,改为南面从六缺顶山岭其直落小冲至小香山冲七块田至冲坑为界,面积从原来3000亩改为2000亩。(2)证人黎**作证证明2002年《山岭租赁合同》真实,得签名,得承包割松脂,签租赁合同时,李**在场,争议岭没有办过林场,汉有发生过争议。(3)岑*乙作证,证明得在《山岭租赁合同》上签名,争议岭历来是上璇屯人所有。(4)证人黎*乙证明得在《山岭租赁合同》上签名,得行山踏界。26、证人岑*甲、岑*乙证言,证明承包割松脂的山林在现争议地范围。27、杨*证言,证明其承包的山林在现争议地范围,是从卢**承包部分分割出来,种植的速丰桉树与卢**交界。28、黎*甲证言,证明争议山岭在92年由第三人组织种植湿地松。由第三人发包给岑*甲等割松脂。

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争议山岭现状。

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程序方面:被告提供证据1、申请书。2、立案呈报表。3、答辩书。4、蒙圩政府调解处理意见书。5、林业局调解处理意见书。6、处理决定书。上述证据1—6证明原告对争议山岭依法申请确权处理,案经蒙圩政府立案受理,第三人进行了答辩。经蒙圩政府、市林业局调解未果后作出的处理意见供被告参考,被告依法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事实方面:(一)被告与第三人提供的相同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5、16、17、18、19、23、24;2007年调查李**、韦**、李**、黎**、黎兆委、黎**、李**、覃**、李**、韦**、李**等人笔录,证明争议山岭在四固定时未固定到任何集体,20世纪60年代原新**队(现原告)曾成立过林场,大约在70年代中后期林场解散,林场解散没有人管理。2、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2001年至2004年的《承包合同》,因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6证人岑*甲、岑*乙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第三人曾将争议山岭的松木发包给他人割松脂,进行管理收益的事实。3、被告提供的证据4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2003年至2038年山地租赁合同;证明第三人对争议山岭进行发包事实。4、被告提供的证据5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7-8;黄**、卢**的自书证言,证明第三人将争议山岭租赁给其本人,当时的官**委会在山地租赁合同上盖章且支书李**也在合同上签字。(二)被告与原告提供相同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7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1975年5月26日《关于处理蒙圩公社和石龙公社比岭大队和有关生产队之间的土地山林纠纷协议书》,证明争议山岭在1975年5月26日前历来没有明确归属。(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现场勘验笔录,争议岭位置图,证明争议地的四至界址、面积和地上附着物情况。6、2007年4月土地租赁补充协议书,证明第三人对争议山岭进行管理收益。8、蒙圩镇政府调解处理意见书,证明案经蒙圩镇政府调解处理未果,作出处理意见书。(四)原告提供的证据:2、(2014)2号调解处理意见书,证明调处该案的职能部门根据调查的证据材料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处理意见被告参考。3、16号处理决定,4、贵港市政府作出77号行政复议决定,5、送达回证,证据3-5证明本案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原告不服向贵港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6、1992年桂平县人民政府调处办的卷宗,证明因金田林场与原告联营办场时,原告与石龙**地界址发生纠纷。8、调解协议书,证明第三人将争议的山岭承包给杨*后,原告主张权属,各方同意在明确权属后再对收益进行处分。(五)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2006年12月12日第三人与杨*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第三人对争议山岭在争议发生前发包。5、2007年7月28日官桥村14—**8队、杨*、梁*、梁**三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证明争议岭由第三人发包给杨*后,发生伤害事件,各方达成赔偿协议。6、2007年10月2日第三人、杨*、官桥村委三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各方同意在明确权属后再对收益进行处分。14、现场照片15张,证明白马状元山与争议的利块岭、特才岭相隔不远,杨*、黄**、卢**种植的速丰桉树同在争议山岭范围内并有明显分界线。25、2012年8月6日市林业局制作的调解笔录,证明调解会情况。27、杨*证言,证明其承包的山岭在现争议地范围,种植的速丰桉树与卢**交界。28、黎*甲证言,证明争议山岭在92年由第三人组织种植湿地松,由第三人发包给岑*甲等割松脂。(六)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争议山岭现状。

裁判结果

以下证据因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或有待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争议山岭权属,本院不予确认:(一)原告提供的证据7,新桥林场旧址的照片。(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与岑*甲签订的租赁合同,9、蒙圩镇新塘村第9队持有的0075号山权林权登记表。10、1992年11月11日官**公所与桂平县金田林场签订《联营林场协议书》。11、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调处期间调查证人岑*丙、岑*乙、岑*甲、黎**、蓝*甲、蓝*乙、卢*、岑*丁、黎锡然调查笔录。12、证人韦*甲、韦*乙、黎**、黎**的自书证词。13、卫星拍摄争议范围林斑图。20、李**的笔录。21、覃**的笔录。22、黄**的笔录。

经审理查明,争议的山岭叫利块岭、特才岭,座落于桂平市蒙圩镇,是连接南北走向的一座山岭,以岭脊分水为界,水流东面的一面岭叫特才岭,水流西面的一面岭叫利块岭,四至界址为:东面以特才岭脚坑往北直上岭项沿脊防火林带经白花山顶、火星石顶为界,大部份与金田林场蒙圩联营场相连;南面从特才岭脚小坑向西直上脊又沿小坑向西直落大冲底为界,与第三人山岭和石龙镇平阳村第15队山岭相连;西面以大坑冲往北直上岭项到金田防火林带为界;北面以金田林场防火林带为界。面积为2784.1亩,地上附着物主要是速丰桉树。争议山岭在“四固定”时期没有明确归属。原告在20世纪60年代初至70年代中期曾成立过大队一级林场,该林场己于20世纪70年代中期解散,林场解散后原告没有对争议山岭实施管理,而是由第三人进行长期管理。2001年第三人将争议山岭的松树发包给岑*甲等人割松脂;2002年经原告村支书介绍,第三人对上述山岭对外出租时给卢**、黄**,原告当时的村支书也在出租合同上签字确认。2006年12月12日,第三人将卢**、黄**未种植树木部分山岭承包给杨*种植速丰桉树,原告知道后提出异议,认为争议山岭应归原告所有,并于2007年9月12日向桂平市蒙圩镇人民政府申请调处,蒙圩镇人民政府调处未果并作出处理意见,案经被告职能部门桂平市林业局调处后,作出处理意见报被告。被告认为,争议山岭在各个历史特定时期没有明确权属,争议山岭与第三人村民住地相邻,第三人对争议山岭实施了较长时间管理,被告根据“三个有利于原则”的规定,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16号决定”,将争议山岭确权归第三人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贵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复议后,维持被告作出的“16号决定”,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16号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被告享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争议山岭因在各个历史特定时期没有明确权属,原告在20世纪60年代初至70年代中期曾成立过大队一级林场,该林场己于20世纪70年代中期解散,林场解散后原告没有对争议山岭实施管理,而是由第三人进行长期管理。争议山岭与第三人村民住地相邻,第三人对争议山岭实施了较长时间管理,被告根据“三个有利于原则”规定,作出“16号决定”,将争议山岭确权归第三人集体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应以1975年5月26日《关于处理蒙圩公社和石龙公社比岭大队和有关生产队之间的土地山林纠纷协议书》作为定案依据,认为第二条约定:“朝阳第十一生产队(即那罩村)与新塘大队平塘村争议的饭匙冲、特才岭,大家认为该片山岭历来没有明确归属,后国家统一规划,机播造林。争议双方同意,由国、社林场管理…”,该条明确了特才岭归原告所有。因特才岭是新塘大队与朝阳大队争议,并不是与原告(当时是新桥大队)争议,争议山岭也没有成立过国、社一级林场,对争议的特才岭的权属,原告以协议确定归原告所有的主张是没有依据的。原告主张以协议书第五条明确规定“从六块顶的小岭崎直落小坑冲到小香山冲口七块田头止,里面的山岭属新桥林场,外面的山岭属朝阳第九生产队”主张利块岭的权属,争议山岭的四至并没有与第五条表述相同的地方,协议的范围与争议山岭现场不一致,不能认定争议的利块岭是第五条规定的范围内;1992年原告与金田林场联营造林时,因与石龙镇平阳村发生地界争议的地方是高(狗)椅岭并不是现争议山岭范围内,并没包括争议的利块岭,故原告主张1992年再次明确争议山岭归其所有,与事实不符。所以,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适用国法(1980)135号文第三点第(四)项关于“三个有利于原则”的规定,将争议岭应归第三人集体所有,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撤销“16号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请求撤销“16号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桂平市**民委员会请求撤销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浔政决字(2014)16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桂平市**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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