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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梁**等与桂平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梁**不服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凌征海的浔国用(1994)字第1701160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170116096号证”),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谭**,第三人凌征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赞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12月5日向第三人凌**颁发“第170116096号证”,将位于桂平市大洋镇百家岭开发区的面积60平方米国有土地[宗地四至:东至空地,自墙为界;南与梁**屋相连,自墙为界;西至街道,自墙为界;北与黎社泉屋相连,自墙为界]登记为第三人凌**的住宅用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凌征海申请土地登记;2、商品房购房证、桂平县人民政府浔政地字(1994)1号文件、大洋**开发区平面图,证明凌征海取得土地使用权源的依据合法;3、宗地草图、界址调查表、宗地图,证明登记的土地位置、四至界址;4、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被告及其土地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申请人的申请按程序进行了审核和审批,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颁发浔国用(1994)字第1701140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

原告潘*、梁**诉称,1993年,蒙**挂靠原桂平县**服务公司对大洋镇百家岭的3.43亩土地进行开发,开发完毕后,蒙**与桂平县**服务公司进行清算,蒙**承受对百家岭开发的一切债权、债务。1993年1月20日,案外人黎**购买蒙**开发的百家岭第8、9号房地,定购后,在办理土地使用证过程中,黎**要求蒙**将第8、9号房地分别办理登记在黎**和第三人凌**名下。因黎**未交付第9号房地价款,2002年6月3日,蒙**与黎**约定解除第9号房地的转让合同,凌**名下的第9号房地的土地使用证由蒙**收执。2002年10月31日,蒙**将第9号房地转让给梁**使用,并将第9号房地的土地使用证交由梁**的丈夫潘*收执。潘*、梁**已在该地建起两层楼房。由于变更办证问题,2012年7月18日,蒙**向桂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浔民初字第2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黎**与凌**转让座落在大洋镇百**发区第9号土地的使用权[土地证号:浔国用(1994)字第170116096号]转让行为无效。该判决己经生效。由于凌**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潘*、梁**向桂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浔民初字第2914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梁**与蒙**于2002年10月31日签订的《地块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蒙**、凌**应当协助梁**将坐落在大洋百**发区第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浔国用(1994)字第170116096号]办理变更登记到原告潘*、梁**名下。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贵**民法院认为,凌**与潘*、梁**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的权利义务关系,但该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凌**名下至今没有改变,第9号土地的实际权利人可以依据已经生效的(2012)浔民初字第2330号民事判决书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凌**名下的“第170116096号证”,并作出(2014)贵民二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维持桂平市人民法院(2013)浔民初字第29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该判决书己经生效。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依法撤销第三人名下的“第170116096号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l、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第170116096号证”;3、(2012)浔民初字第233O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4、(2013)浔民初字第29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5、(2014)贵民二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6,生效证明书复印件;7、发放土地使用证登记表、收据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没有作出发给第三人凌**的“第170116096号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对被告及被告的土地行政管理机关的档案进行查找,没有发现被告存在向第三人凌**核发“第170116096号证”的具体行为。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凌**核发了“第170116096号证”。三、原告的起诉己经超过最长的起诉期限。从原告要求撤销“第170116096号证”的编号来看,即使被告确实存在向第三人凌**核发了“第170116096号证”,也应当是在1994年核发,而原告在2015年2月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为此,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第三人凌*海述称,一、被告核发“第170116096号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凌*海于1993年经与蒙**商定,决定以20400元的价格,购买蒙**开发的大洋镇百家岭60平方米的宅基地,并委托朋友黎**向蒙**交了购地款10000元,约定余下的10400元购地款,在蒙**办好土地证交给凌*海时即予交清。蒙**根据凌*海的《商品房购房证》等材料,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经审查,认为材料齐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核发了“第170116096号证”。二、蒙**未将“第170116096号证”交给凌*海,严重侵害了凌*海的合法权益。蒙**在收了凌*海10000元购地款,并按约定办好土地使用证后,一直没有将此情况告知凌*海,请求凌*海支付余下的10400元购地款,也没有将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凌*海,严重侵害了凌*海的合法权益,蒙**应当立即将“第170116096号证”交给凌*海,停止侵害行为。原告潘*、梁**未经凌*海同意,即与蒙**买卖凌*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同样严重侵害了凌*海的合法权益。三、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第170116096号证”,缺乏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如果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时候,存在以下情形之一:1、主要证据不足;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3、违反法定程序;4、超越职权;5、滥用职权。被告核发的“第170116096号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不存在任何可撤销的情形。(2012)浔民初字第2330号民事判决、(2013)浔民初字第2914号民事判决、(2014)贵民二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是在被告核发“第170116096号证”之后,且该三份民事判决并没有认定被告核发该证存在违法的内容,人民法院依法不能以该三份民事判决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依据,更不能作为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四、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被告核发给凌*海的“第170116096号证”,是蒙**依据其与凌*海的约定于1994年办理的,且该证一直在其手上。即使原告认为该发证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也应当于知道之日起3个月内或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于2015年2月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了行政诉讼关于3个月或2年的起诉期限之规定,甚至也超过了最长的20年起诉期限。综上所述,被告核发给第三人凌*海的“第170116096号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原告的起诉缺乏依据,且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丧失了诉权。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法律的公平正义,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现场勘验笔录。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提供的“第170116096号证”,证明被告对本宗土地登记发证的程序过程。二、原告提供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2)浔民初字第233O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3)浔民初字第29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贵民二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生效证明书复印件,证明黎**与凌**转让座落在大洋镇百家岭开发区第9号土地的使用权[土地证号:浔国用(1994)字第170116096号]转让行为无效以及梁**与蒙国仲于2002年10月31日签订的《地块买卖合同》合法有效。4、发放土地使用证登记表、收据复印件,证明蒙国仲代领国有土地使用证情况。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本宗土地的座落、四至界址、面积及现状。

根据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答辩,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1993年,蒙**挂靠原桂平县**服务公司对大洋镇百家岭的3.43亩土地进行开发完毕并进行清算后,蒙**承受对大洋镇百家岭开发的一切债权、债务。1993年12月20日,黎**定购蒙**开发的大洋**开发区第8、9号房地。蒙**应黎**要求将第8、9号房地分别办理登记在黎**和第三人凌**名下。为此蒙**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经桂平市土地管理部门调查、审核,将位于桂平市大洋**开发区第9号的面积60平方米国有土地[宗地四至:东至空地,自墙为界;南与梁**屋相连,自墙为界;西至街道,自墙为界;北与黎社泉屋相连,自墙为界]登记为第三人凌**的住宅用地。被告于1994年12月5日颁发“第170116096号证”,该证由蒙**收执。蒙**因黎**未付大洋**开发区第9号房地款,逐与黎**解除大洋**开发区第9号房地的转让合同。2002年10月31日,蒙**将大洋**开发区第9号房地转让给原告梁**,并将百家岭开发区第9号房地的土地使用证交由梁**的丈夫潘*收执。潘*、梁**已在该地建起两层楼房。因变更办证问题,2012年7月,蒙**向桂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浔民初字第2330号民事判决黎**与凌**转让大洋**开发区第9号土地的使用权[证号:“第170116096号证”]转让行为无效。2013年,潘*、梁**向桂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桂平市人民法院的(2013)浔民初字第2914号和贵港**民法院的(2014)贵民二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确认梁**与蒙**于2002年10月31日就大洋**开发区第9号房地转让而签订的《地块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根据贵港**民法院认为凌**与潘*、梁**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的权利义务关系,但该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凌**名下至今没有改变,大洋**开发区第9号土地的实际权利人可以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提起行政诉讼,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三人凌**名下的“第170116096号证”。

此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蒙**自愿撤回其作为原告对本案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登记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宗地座落地址、四至、面积等与原告提供的“第170116096号证”登记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宗地座落地址、四至、面积等详细信息是相同的,均指向同一宗地,而且凌**除上述宗地之外没有购买大洋**开发区的其他宗地。至于“第170116096号证”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登记宗地的证号“170114096”只相差“6”与“4”一个数字,属笔误。况且被告对“第170116096号证”的真实没有异议,却无法提供“第170116096号证”的证据材料,据此应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就是“第170116096号证”登记发证的材料。被告向第三人凌**颁发“第170116096号证”,登记发证的土地来源于凌**的《商品房购房证》,但本院生效的(2012)浔民初字第2330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涉案登记的大洋**开发区第9号房地是蒙**转让给黎**而不是转让给第三人凌**,因蒙**与黎**已解除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第三人凌**对涉案登记土地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只是在1994年12月5日办证登记时才登记在第三人凌**的名下,并判决黎**与凌**转让座落在大洋**开发区第9号土地的使用权[土地证号:浔国用(1994)字第170116096号]转让行为无效。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贵民二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梁**与蒙**签订的《地块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梁**对涉案登记的土地已经取得合法使用权。因此被告向第三人凌**颁发“第170116096号证”登记发证的土地来源与客观事实不符,故被告向第三人凌**颁发“第170116096号证”登记发证的土地来源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第170116096号证”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12月5日颁发给第三人凌征海的浔国用(1994)字第1701160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谈一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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