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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5月2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吴**的起诉状。起诉人起诉称:贵港市人民政府于1989年11月20日颁发给第三人贵港市港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贵国用(1989)字第53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土地范围系贵港市人民政府于1952年颁发给起诉人桂契字第054303号房屋的宅基地,第三人在文革期间强行拆除起诉人的房屋后建成现在的办公用房,第三人取得该土地权属来源不合法。贵港市人民政府颁发该证时未经公告,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贵港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贵港市港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贵国用(1989)字第53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吴**不服贵港市人民政府颁发给贵港市港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贵国用(1989)字第53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于2006年2月5日向贵港**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6年4月6日作出(2006)港北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维持贵港市人民政府于1989年11月20日向贵港市港北**社区居民委员会核发的贵国用(1989)字第53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7月18日作出(2006)贵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提起的本案起诉,是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吴**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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