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韦**等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3月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韦**、韦**的行政起诉状,诉称起诉人韦**、韦**是父女关系,两人投资兴建防城区垌中腾盛木糠炭加工厂,并由韦**具体经营,运作良好。在卢**、沈英存串通策划下,2014年6月22日、同年8月11日,陈**等人两次打破工厂大门,强行抢走厂内两台压榨机、设施、设备、原材料。而每次事发,起诉人都第一时间向110报警。2014年9月15日,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以防区公不立字(2014)0000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该案涉及债务经济纠纷”决定不予立案。起诉人认为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行为属行政不作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并判令其对起诉人报警抢劫一事进行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作了排除性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中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中,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是针对起诉人财物被侵害的刑事案件作出,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该类行为由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起诉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刑事不予立案通知不服,应通过刑事诉讼法等规定途径获得救济,起诉人为此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应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韦**、韦**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