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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邱**颁发《林权证》,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以及委托代理人符**、阮**,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第三人邱**以及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17日给第三人邱**颁发编号为B450902642100、防区林证字(2010)第000311793号的《林权证》。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1982年,其母亲李**取得承包本组的大炮山的自留地,并于1983年5月3日取得《山界林权证》,四至界限为东以邱**岭为界,南以坳尾坜为界,西以岭崎分水到田边为界,北以邱**岭为界。2010年6月17日,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发放《林权证》过程中,因未实地勘界,未按原有《山界林权证》的土地界限确定界至,把应属于原告的自留山部分错误划分给了第三人邱**,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户主李**已变更为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的权益,请求依法判决撤销第三人邱**的防区林证字(2010)第000311793号林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原告的户口簿,证明户主由其母亲李**变更为原告的事实;

3、《山界林权证》存根的复印件(出处为防城港市防城区林业局),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邱**在“林业三定”时于1983年5月3日经防城区人民政府审批,各自管理使用的自留山权属范围。其中,证号为7118号的《山界林权证》存根载明原告的母亲李**管理使用大炮山的面积为3亩,四至界限为:东以邱**岭为界,南以坳尾坜为界,西以岭崎分水到田边为界,北以邱**岭为界;证号为7121号的《山界林权证》存根载明邱**管理使用大炮山的面积为1.5亩,四至界限为:东以坜口路边为界,南以田尾坜为界,西以小坜路边为界,北以小岭崎分水公路边为界;

4、《林权证》复印件(出处为防城港市防城区林业局),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邱**在“林改”时于2010年6月17日经防城区人民政府核发的林地、林木使用权的情况。其中,编号为B450902642128、防区林证字(2010)第000311797号的《林权证》载明廖**管理使用大炮山的面积为3.8亩,四至界限为:东至岭岐分水邱**岭,南至坜尾杨*新岭,西至大路为界,北至邱**岭;编号为B450902642100的《林权证》、防区林证字(2010)第000311793号的《林权证》载明邱**管理使用大炮山的面积为3.1亩,四至界限为:东至大路为界,南至廖**岭,西至大路为界,北至黄培芳岭。

被告辩称

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上的诉讼意见归纳为,林权证的发证是按照全国林改的法定程序来进行的,发证程序合法。

第三人邱**述称,1983年,防城区人民政府按照山界线将争议地划分给其,颁发有《山界林权证》。2010年“林改”时,村委会又组织本组村民去勘界核实后,颁发给《林权证》,确定现在争议林地由其管理使用。在勘界过程中,由于原告错砍了属于其管理使用的林木,经协调由原告赔偿其损失500元。原告没有理由要求撤销其持有的《林权证》。

第三人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第三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与第三人邱**争议的林地名为“大炮山”。根据1983年5月3日经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山界林权证》存根,证号为7118号的《山界林权证》存根载明原告的母亲李**管理使用大炮山的面积为3亩,四至界限为:东以邱**岭为界,南以坳尾坜为界,西以岭崎分水到田边为界,北以邱**岭为界;证号为7121号的《山界林权证》存根载明邱**管理使用大炮山的面积为1.5亩,四至界限为:东以坜口路边为界,南以田尾坜为界,西以小坜路边为界,北以小岭崎分水公路边为界。2010年6月17日,经防城区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其中,编号为B450902642128、防区林证字(2010)第000311797号的《林权证》载明廖**管理使用“大炮山”的面积为3.8亩,四至界限为:东至岭岐分水邱**岭,南至坜尾杨*新岭,西至大路为界,北至邱**岭;编号为B450902642100的《林权证》、防区林证字(2010)第000311793号的《林权证》载明邱**管理使用“大炮山”的面积为3.1亩,四至界限为:东至大路为界,南至廖**岭,西至大路为界,北至黄培芳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参照2000年12月31日国家林业局令第1号《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明等材料,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进行公告,对符合第十一条第(一)至第(四)项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登记,对审查不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其中,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至第(四)项的要件要求为:(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柱、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本案中,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三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取得涉案的《林权证》具有合法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且被告不具有延期提供证据的正当理由。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第三人对争议林地取得的《林权证》所记载的面积和四至界限已明显与其原来《山界林权证》存根所记载的面积和四至界限有较大差异,而这一变化是否具有合法性现缺乏证据、依据支持。据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诉的涉案《林权证》权属来源清楚,无争议,以及颁证程序合法,故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请求撤销涉案的《林权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颁发涉案《林权证》的行为合法,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第三人对涉案林地权属的纠纷,可以通过行政程序等方式予以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的编号为B450902642100的《林权证》、防区林证字(2010)第000311793号的《林权证》。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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