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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广西壮**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房产管理局因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兴**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钟**、被上诉人邓**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广西壮族**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罪犯王**利用黄**曾在其开办的东兴市**有限公司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时留下的房产证及个人身份信息等资料,伪造了黄**的房产证、身份证和离婚证。2011年10月8日,王**指使一绰号为“老*”的男子,持伪造的黄**的身份证、房产证对邓**声称要向其抵押借款,邓**信以为真,便与老*去到东兴**理局处,在该处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黄**以东兴市兴东路西园别墅区(辉*新天地)5栋501号房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25万元。然后,老*与邓**向东兴**理局提供了的该借款合同和伪造的黄**的身份证、房产证等材料,向被告申请办理抵押登记。东兴**理局受理后,其工作人员未能认别伪造的黄**的身份证、房产证。从东兴**理局确认该房屋可以办理抵押登记后,邓**将20万元借款交给了老*。2011年10月12日,东兴**理局为邓**颁发了黄**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向邓**借款25万的房屋他项权证(东房他证东兴市字第2011-1736号)。王**、老*等人取得邓**的借款之后不久,老*便下落不明,于是邓**便向公安机关报案。王**因犯合同诈骗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被责令退赔邓**经济损失20万元。2014年4月10日,邓**以东兴**理局未尽到审慎义务,使他人以虚假材料顺利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以致其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东兴**理局办理抵押备案登记的行为违法,东兴**理局向邓**赔偿损失2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广西壮族**法院一审判决认为,东兴**理局是其辖区内房屋抵押登记的法定机关,依法进行房屋抵押登记是其法定职责。东兴**理局在工作中未尽到审慎义务,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关于房屋登记的相关规定,没有对申请人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等与原始登记纸质档案资料进行比对,没有认真查验核实证件的真实性、一致性,致使诈骗分子利用伪造的材料为邓**办理了东房他证东兴市字第2011-1736号房屋他项权证,因此,邓**诉请确认东兴**理局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行使行政职权造成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邓**请求东兴**理局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生效刑事判决书,邓**实际损失应当是20万元。对赔偿的具体数额,《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邓**基于对东兴**理局职权的信任,而遭受犯罪分子的诈骗,且东兴**理局的错误抵押登记致使邓**无法实际行使抵押权,其违法抵押登记行为与邓**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东兴**理局应对邓**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确定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邓**为获取高额利息,轻信犯罪分子,应当对其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确定其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东兴**理局应赔偿给邓**12万元(20万元60%u003d1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东兴**理局办理东房他证东兴市字第2011-1736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行为违法;二、东兴**理局赔偿邓**损失12万元;三、驳回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兴**理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东兴**理局上诉称,一审判决在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一、被上诉人遭受的损失与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本案当中,被上诉人与“黄**”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借款给“黄**”,“黄**”以其房屋做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当日,被上诉人即已将借款借给“黄**”,并因此遭受了损失。由此可见,被上诉人遭受损失的结果是因为其与“黄**”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将钱借给对方所产生的。而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2日,即上诉人作出房屋抵押登记及颁发东房他证第2011-1736号《他物权证》是10月12日,显然,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在被上诉人已经借款给“黄**”之后的4天,即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被上诉人遭受损失的结果发生之后。损害结果发生在前,行政行为发生在后,因此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在行政赔偿案件当中,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与行政相对人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是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当中,根本不存在这一因果关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行政赔偿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通过申请司法机关向犯罪分子进行追缴以挽回其所遭受的损失或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首先,从本案来看,被上诉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是由于犯罪分子刻意伪造假证件对其进行诈骗,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上诉人向对方提供借款而造成的,本案己不是单纯的民事纠纷,已经涉及犯罪。现如今,与本案相关的犯罪分子已经受到了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造成被上诉人损失的直接侵权人已经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向直接侵权人索要。因此,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通过向司法机关申请,并由司法机关予以追缴。只有在向直接侵权人追索无果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本案当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向直接侵权人追索无果的证据,就直接向上诉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于法无据。其次,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与“黄**”签订《借款合同》时,有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担保合同债务的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由于借款人“黄**”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有权利要求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即被上诉人有权利根据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责任要求其承担还款的责任。被上诉人在没有穷尽民事救济途径,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同样于法无据。综上,被上诉人要求确认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上诉人赔偿其遭受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答辩称,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被上诉人在申请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处进行确权后才决定借钱给黄叙财的,因上诉人的抵押登记行为错误造成被上诉人无法行使抵押权才遭受损失。因此,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遭受的损失与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其次,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其他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情况应当由行政机关进行赔偿。行政诉讼法规定,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再次,本案中,被上诉人不必先向担保人进行追偿,根据担保法第28条规定,保证人对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物保优先于人保,且本案涉及合同是犯罪分子出于诈骗的目的而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违法的,即使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也是对物的担保责任。因此,一审判决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本案抵押登记的无效是因“黄叙财”提供了虚假的材料,但是上诉人有责任对抵押登记的材料进行审查,因为上诉人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才导致错误的抵押登记。同时,在这个过程中,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是在基于对上诉人的信任,对国家机关、政府行为的高度信任,才作出的民事行为。上诉人称应当先通过民事或者刑事的途径,以及担保的途径进行索赔,但王**在服刑当中,还有“黄叙财”在潜逃,被上诉人都不可能直接向他们进行索赔。而上诉人错误的登记造成被上诉人抵押权的落空,是造成被上诉人损失的一个根本和直接原因,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法律没有限定被上诉人要穷尽所有的途径后才能向上诉人索赔。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造成财产损害的违法行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东兴**理局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房屋抵押登记过程中,违反房屋登记的相关规定,未尽到审慎查验、核实义务,其行为构成违法,并致使罪犯王**等人利用伪造的材料得以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导致邓**被骗取20万元之后,无法有效地行使抵押权以救济其损失,邓**20万元的损失与东兴**理局及其工作人员怠于行使职权具有因果关系。且根据生效的判决书和裁定书,王**已被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责令王**退赔邓**经济损失20万元,但王**现正在监狱服刑中,无财产可供执行,其同伙又未归案。据此,一审判决东兴**理局办理东房他证东兴市字第2011-1736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行为违法并赔偿邓**的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出邓**遭受的损失与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邓**要求上诉人行政赔偿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通过申请司法机关向犯罪分子进行追缴以挽回其所遭受的损失或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意见,于法无据,且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中,造成邓**被骗取、损失20万元,存在复合原因,其中,罪犯王**等人故意骗取财物,是造成邓**财产损失的主要原因,东兴**理局及其工作人员怠于履行职责是造成邓**财产损失的次要原因,邓**由于轻信犯罪分子,应对交易风险不足,也是造成财产损失的原因之一。本院结合实际综合考虑,确定王**等人的过错责任为主要责任,该责任不少于50%;根据东兴**理局的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可确定其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为40%;确定邓**自行承担10%的责任。故此,确定东兴**理局应赔偿给邓**8万元(20万元40%u003d8万元)。一审判决没有全面审查本案中造成邓**财产损失存在多因一果的事实,所确定的行政赔偿责任错误,应予以纠正。邓**的损失还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予以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东兴**理局办理东房他证东兴市字第2011-1736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行为违法;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东兴**理局赔偿邓**损失12万元;

三、广西壮**房产管理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邓**8万元;

四、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广**房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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