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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儋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城建行政许可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诉被告儋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城建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符**、陈**,被告住建局委托代理人李*、刘*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住建局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儋建函(2014)278号《关于暂不办理个人建房规划报建手续的复函》(以下简称278号复函),该复函认为韩*申请办理那大建设路8号铺面后面地块的个人建房规划报建手续存在下列问题:1、所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儋*用(2013)第97号)的用地与《儋州市市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不符。2、韩*建房用地存在出行通道用地权属问题,利害关系人强烈反对在该地块上建房。鉴于上述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暂不给予韩*核发上述地块《儋州市个人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关于不能批准韩*在我公司用地内建房的申诉》,用以证明儋州**程公司(以下称简一建公司)不同意原告韩*利用该公司土地出入;

儋建函(2014)278号《关于暂不办理个人建房规划报建手续的复函》和《儋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领文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已针对原告韩*个人建房报建申请作出答复并送达韩*;

《海南省儋州市那大城南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城南控规》),用以证明原告用地性质不符合规划;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2013年9月4日和2014年5月19日,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住建局提交《报建申请书》、《国有土地使用证》、住宅报建图等相关材料,申请建房。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才于2014年6月12日违法作出暂不给予原告核发《儋州市个人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278号复函。该复函违法的主要理由是:1、原告合法取得了建房用地使用权。2012年12月,原告通过转让的方式取得儋州市那大建设路8号铺面后面363.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2013年1月24日,儋州市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儋*用(2013)第97号,以下简称97号土地证),至此,原告对申报建房的用地享有合法使用权;2、符合规划。原告持有的97号土地证载明的土地用途为办公住宅,而被告提供的《城南控规》对该块土地规划为三类居住用地,二者并不矛盾,原告申请建房符合规划。被告认定原告用地与规划不符,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有权使用公共通道。原告用地原属于一**司,出入通道是历史形成的通道,原告依法有权通行,一**司没有理由不让原告通行。被告以出行通道权属问题及利害关系人一**司反对原告建房为由拒绝原告报建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原告之前确曾向儋**院起诉,但当时诉请的是要求被告履行为原告办理报建手续法定职责,而本案原告是针对被告作出拒绝原告报建的行为不服起诉,诉讼标的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综上,被诉278号复函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诉请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78号复函,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报建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向被告申请报建的事实;

被诉278号复函,用以证明被诉278号复函系住建局作出的,住建局是适格被告;

(1992)儋法经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2012)儋法执字第0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儋国用(2012)2676-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原权利人陈**、朱**依法取得涉案报建地块土地使用权;

儋国用(2013)第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原告韩*受让涉案建房地块,并依法办理过户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有权按照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办公住宅地类申请建房;

儋州审建(2013)9125号《儋州市私人住宅建筑设计条件》,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建房提出建筑设计条件要求。

《儋州市那大镇建设路8号铺面后面韩*私宅防雷工程设计方案》、《防雷安装工程预算书》、《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及《儋州市私人建房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认及防震措施技术报告》,用以证明原告韩*报建地块符合个人建房规划报建中的防震条件;

《儋州市那大镇建设路8号铺面后面韩某住宅报建图》,用以证明原告报建地块符合个人建房规划报建条件,被告应给予颁发《个人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告辩称

被告住建局辩称:1、原告建房用地不符合《城南控规》。原告土地证登记用途为办公住宅,而《城南控规》规划为三类居住用地,原告将该地用于建房不符合规划;2、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城市土地建设应当先规划后发证。原告韩*申请建房用地原是一建公司公司用地,后被法院将该地裁定给陈**、朱**抵债,陈**、朱**又转让给原告,但该地没有留有公共通道,也没有给排水设施,不具备规划条件;3、如原告建房,其通行需经一建公司公司通道,但一建公司公司强烈反对原告使用其通道,若同意报建,势必激化双方矛盾。根据《行政许可法》第36条之规定,在行政许可时应当考虑相邻人的利益,在通行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之前,暂缓原告报建,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重复起诉。原告曾于2014年8月15日向儋**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又以同样事实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综上,被诉278号复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在案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24日,儋州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韩*颁发97号土地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韩*,土地座落于儋**那大建设路8号铺面后面,面积363.9㎡,用途办公住宅,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82年10月20日。记事栏载明“由陈**、朱**转让,证号儋国用(2012)2676-1、2号。”

2013年9月4日,原告韩*向被告住建局提交《报建申请书》、97号土地证等相关材料,申请在上述地块上建房。同年9月12日,被告经审核向原告出具儋州审建(2013)9125号《儋州市私人住宅建筑设计条件》,并注明审核意见“此户土地证对周边进出通道有影响,建议审慎出具条件并公示征求周边邻里意见,须办施工许可。”2013年10月9日,儋州市气象局向原告出具(儋)雷**(2013)282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准予原告办理防雷装置施工手续。但此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既未作出报建许可也未书面答复原告。2014年5月,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交《报建申请书》、97号土地证等相关材料,申请报建。2014年6月12日,被告受理后,在现场调查过程中发现原告建房后要借助相邻人一建公司通道通行,于是组织双方进行协调,但一建公司不同意原告建房。2014年6月12日,被告作出被诉278号复函,决定暂不给予韩*核发上述地块《儋州市个人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送达原告。

本院查明

另查明:1992年7月8日,本院对原告陈**、朱**与被告儋**程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作出(1992)儋法经字第1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儋**程公司尚欠原告陈**、朱**工程款55003.22元。该判决生效后,因儋县**程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陈**、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一建公司(原儋县**程公司)位于儋**那大建设路8号铺面965.2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经评估变买,其中的601.35平方米房产由儋州**有限公司和儋州市**有限公司竞得。余下的363.93平方米房产(东至原儋州**有限公司和儋州市**有限公司,南至马车站,西至房屋,北至小巷),由本院于2001年6月12日依法裁定给申请人陈**、朱**抵偿债务。2012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12)儋法执字第0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协助将上述抵债土地过户到陈**、朱**名下。同年12月14日,儋州市人民政府给陈**、朱**颁发了儋国用(2012)2676-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陈**、朱**,土地座落于儋**那大建设路8号铺面后面,面积363.9㎡,用途办公住宅,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82年10月20日。

《海南省儋州市那大城南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包括97号土地证在内的用地规划为三类居住用地。原告韩*申请建房用地北面现为一**司通道。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以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作出批准原告报建手续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作出准许原告建房报批手续。后原告申请撤诉,经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房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住建局作为儋州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韩*合法持有的97号土地证载明土地用途为办公住宅,而被告提供的《城南控规》中,包括97号土地证在内的用地规划为三类居住用地。故原告申请在该地上建房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根据2009年《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未取得规划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文件等有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规划条件。如果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文件登记的用途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提供规划条件。涉案土地原为一建公司用地,2001年被法院依法查封并裁定用于抵偿该公司所欠工程款,原告合法受让该地并办理了过户登记,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原告按照土地证登记的土地用途申请在该地上建房,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依照上述条例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建房提供规划条件。事实上,被告于2013年受理原告建房申请后也向原告出具了《儋州市私人住宅建筑设计条件》。因此,被告认定原告建房用地不符合《城南控规》及不具备规划条件,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通行问题涉及相邻人一**司,被告听取一**司意见并组织双方协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如果原告通行客观上确须借助一**司通道,该公司也应当为原告通行提供方便,由此造成相邻权利人的损失由原告给予适当补偿。但被告以一**司不同意原告建房为由暂缓原告报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由于原告此前诉请是要求被告作出准许原告建房报批手续,而本案原告诉请是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78号复函并责令被告重作,诉讼标的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

综上,被告作出的278号复函,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儋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儋建函(2014)278号《关于暂不办理个人建房规划报建手续的复函》。

由被告儋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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