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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行政其他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旭诉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注销驾驶证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旭,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旭诉称,原告的驾驶证有效期自2004年9月30日起六年。原告2010年5月21日去体检,当时的北碚交巡警告知驾驶证并未到期。原告后来工作忙便没有去办理年审,到2011年原告驾驶证遗失,后于2014年找到遗失驾驶证。原告去车管所询问,被告告知原告的驾驶证已被注销,驾驶档案已被销毁。原告认为,被告注销驾驶证未告知原告,原告的驾驶证上未显示注销,被告注销程序违法。同时,原告从2013年底开始,一直向被告反映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因此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注销原告驾驶证的行政行为,并恢复原告A2E驾驶证。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注销原告许**机动车驾驶证的时间为2010年3月27日,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许**提起诉讼已超过五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法院提交的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综合办公应用系统网页截图显示原告许**驾驶证于2010年3月27日被注销,原告对此时间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于2010年3月27日注销许**的驾驶证,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该注销行为作出之日起五年,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原告称其2013年起一直不断投诉,不属于超过起诉期限,本院认为,投诉举报不能代替行政诉讼,行政诉讼应按照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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