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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长宁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长宁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一、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长宁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赔决字(2015)1002号]的2098.60元的赔偿决定。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抢夺物品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暴力、胁迫、绑架原告2日,盗窃包里的手机内电子数据,非法关押5日共7天恶刑,各项损失和精神损害等行为赔偿共计:叁拾捌万陆仟伍佰元*(小写:386500.O0元)。

1、2015年6月24日收到长宁县公安局国家赔偿决定书,长公赔决字(2015)002号、行政乱作为,因对赔偿金额差距巨大。2015年6月26日长宁县公安局法制室要原告去谈话,也没有返还物品等与盗窃手机里的电子数据等又没有增加赔偿金。

2、2015年2月9日收到宜宾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宜市公复字(2015)7号,被申请人:长宁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周*,职务:局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一款第三项第l目的规定,市公安局决定如下:撤销长公(治)行罚决字(2014)983号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3、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长宁县公安局申请国家行政、刑事赔偿。2015年3月16日长宁县公安局国家赔偿申请受理通知书长公赔受字(2015)01号,原告依照国家赔偿法方式能够通过返还财产物品等与盗窃手机里的电子数据等的方式赔偿,但被告没有返还财产物品和恢复手机里的原状,以上造成的名誉权、荣誉权的损害、暴力、胁迫绑架2日打伤后未治疗,强迫刑讯逼供关押5日共7天恶刑,依原赔偿要求21万元,但被告反而枉法裁赔2098.6元,对原告公然贬低其人格、毁坏其名誉的侮辱、诽谤。

4、综上所述:2014年10月10日来到北京**访局登了记,当月17日到了中**政部领表填好登了记,当月20日到了**安部领表填好登记时工作人员讲有刑事案件、要原告去最高人民检察院上访、有他们的职责,到了时警察查看身份证发现长宁县公安局有侵犯居民身份证行为多次,警察要求原告去找派出所登个记、领导好解决这个问题。(后)长宁县公安局民警刘*受他领导周*局长暗箱操作下慕后操纵,依仗职权,滥用职权,报复陷害,指挥手下民警刘*请黑恶社会上无业人员多人、暴力、威胁、抢夺居民身份证,箱内有材料、证据、现金伍仟伍佰元、衣裤四套、物品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暴力、胁迫、绑架原告2日故意打伤后拒医、或者绑架原告作为人质的,是指行为人以扣押的原告作为交换条件,公安局设记,(1)扣押人向公安局提出满足其要求索付金钱释放原告;(2)在公安局索付金钱支出后不满意。非法搜身体、械具、强迫刑讯逼供,体罚、虐待、监管、弃医、关押期间伙食克扣、盗窃包里的手机内电子数据保密资料、照片、文件、证据等,限制人身自由非法关押5日共7天恶刑。以上名誉权、荣誉权损害,行政、刑事各项损失和侵犯人身权,精神损害等行为共计叁拾捌万陆仟伍佰元依法赔偿。负有赔偿义务的行政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方式赔偿的,应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方式赔偿,不能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方式赔偿的主要以支付赔偿金方式赔偿。

5、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35、37、38、41条,《居民身份证法》第20条3、4、5项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2、3项规定,《侵权责任法》第2、3、4条、第15条第4、5、6、7、8项规定,《刑法》第239条第l目,246条、247条第1项,254条、269条,《行政诉讼法》第2、3、4、11、13、67条第l款,最高法行讼法若干解释(2000)8号第27条第2、3款规定,《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l款,第15条第1款、l9条第2项、25条、27条第l款、28条第4款、30条,违犯相关国法、法律、法规,依法追究被告行政乱作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严厉惩罚!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除恶治乱、共建和谐,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阳光运行执法判决为民。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长公(治)行罚决字(2014)9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1页。

2、宜宾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宜市公复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2页。

3、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长公赔决字(2015)00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复印件1份3页。

被告长宁县公安局辩称:被告长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长公(治)行罚决字(2014)9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李**乱公共场所秩序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执行了该拘留决定。后原告李*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宜宾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10日,宜宾市公安局依法受理其复议申请。2015年2月9日,宜宾市公安局出具[宜市公复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3月10日,原告李*向我局提出了国家赔偿申请。经审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其他相关规定,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长公赔决字(2015)00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对原告李*作出了两项赔偿决定:一、赔偿李*被限制人身自由五日的赔偿金1098.60元;二、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l000元。两项共计2098.6元。2015年6月26日,原告李*向我局申请领取了上述赔偿金共计2098.6元。

原告李*因不依法通过正确途径和方式表达其诉求,并多次到北京信访,且不听劝阻,其行为已给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造成不良影响。2014年10月,原告李*又到北京信访,被政府工作人员从北京接回,后被我局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在将原告李*从北京接回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被告及所属工作人员没有抢夺其物品,暴力、胁迫、绑架、盗窃其手机电子数据,非法关押7日等行为,故其诉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38.65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李*因非法信访而被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一案,在该案被撤销后,原告已向被告申请了国家赔偿,被告已按照法定程序及标准对其作出了国家赔偿决定,且原告已领取了相关的赔偿费用,其又以此为由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已于法无据;原告李*在《行政诉讼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中提到的第三项问题及赔偿38.65万元的请求,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6月25日,原告李*领取的国家赔偿金2098.60元的领条1份1页。证明原告李*已领取了国家赔偿金。

本院认为,宜宾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宜市公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被告对原告拘留5日的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被告作出的[长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9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u0026amp;ldquo;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u0026amp;rdquo;。2015年3月10日,原告李*向被告提出了国家赔偿申请书。被告审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其他相关规定,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长公赔决字(2015)002号]国家赔偿决定:一、赔偿李*被限制人身自由五日的赔偿金1098.60元;二、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l000元。两项共计2098.6元。并告知原告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发布的《关于2015年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计算标准通知》(法(2015)134号)规定每日赔偿金219.72元计算赔偿直接损害。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14号]第七条u0026amp;ldquo;综合酌定u0026amp;ldquo;精神损害抚慰金u0026amp;rdquo;,原则上不超过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确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最低不少于一千元。因此被告作出的赔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李*于2015年6月26日从被告处领取了决定赔偿金共计2098.6元。2015年7月1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长公赔决字(2015)002号]赔偿决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u0026amp;ldquo;抢夺物品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暴力、胁迫、绑架原告2日,盗窃包里的手机内电子数据,非法关押5日共7天恶刑u0026amp;rdquo;等各项损失和精神损害等行为赔偿共计386500.O0元。

李*的诉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长公赔决字(2015)002号]赔偿决定已不成立。李*领条载明u0026amp;ldquo;今领到长宁县公安局依据国家赔偿案件审批表(2015)002号赔偿我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合计2098.60元。暂收款李*u0026amp;rdquo;。虽然李*签名是u0026amp;ldquo;暂收款u0026amp;rdquo;,但是李*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以李*的第一诉讼请求已履行清结,不再成立。

至于李*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u0026amp;ldquo;抢夺物品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暴力、胁迫、绑架原告2日,盗窃包里的手机内电子数据,非法关押5日共7天恶刑u0026amp;rdquo;等各项损失和精神损害等行为赔偿共计386500.O0元的问题,一是抢夺物品、勒索财物、暴力、胁迫、绑架原告,盗窃手机内电子数据等属刑事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案件的受理审判范围;二是李*起诉所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三是李*起诉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因此李*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即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综上,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第(十)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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