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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诉宜宾市**溪区分局、第三人吴绿平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不服被告宜宾市**溪区分局(以下简称国土南**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国土南**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吴**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江文,被告国土南**局副局长刘*及委托代理人林**,第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国**分局查明,第三人吴**继承吴**、侯**所有的南溪镇桂花街54号1栋3单元2楼1号住宅房屋和南溪镇桂花街60号营业房之后,持南**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以及相关资料于2010年5月4日向国**分局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国**分局于2010年5月11日准予登记记载。

原告诉称

原告吴*琼诉称,我与第三人吴**系姐妹关系,本案争议房屋原系我们父母吴**、侯**名下私有房产,该房本来是由我出资参与联建并登记在吴**名下,2006年,吴**、侯**相继去世,该房便交由第三人吴**出租收益。今获悉吴**于2010年以隐瞒继承人的方式到南溪公证处办理了其个人继承全部房产的公证文书,并基于公证书在被告国土南**局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以个人名义取得了南国用(2010)第1229号、第12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南溪公证处已撤销了当年的公证文书,由此被告国土南**局对上述两处房屋进行的变更登记行为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南国用(2010)第1229号、第12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错误登记的行政行为。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南溪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表、四川锦**任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吴**和吴**系养子女关系;三、收条、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所涉房产属联建房及原告吴**的出资情况;四、吴**的房屋产权证,证明本案争议房初始登记的产权人为吴**;五、南溪区公证处出具的《复查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南溪区公证处已于2015年2月3日撤销了(2010)南溪公证字第0194号继承《公证书》,该公证书系国土南溪分局进行变更登记的基础性文件,现已撤销并送达当事人;六、曾用名证明,证明吴**与吴**系同一人。据此,对原房屋国有土地产权变更登记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国土南溪分局辩称,1、宜宾市**溪区分局具有南溪区辖区内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职责,是合法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行政主体。2、吴**继承吴**、侯**所有的南溪镇桂花街54号1栋2楼3单元1号住宅房屋和南溪镇桂花街60号营业房之后,吴**持南**证处出具的继承《公证书》以及《土地登记办法》规定提交的材料到土地登记机构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登记机构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程序,无任何过错。3、吴**向土地登记机构提供的《公证书》上有南溪公证处的印章,该《公证书》在未被撤销前是合法有效的,土地登记机构没有理由怀疑其真实性。如果通过法庭调查认定该《公证书》是吴**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的,那么应当由相应的责任人承担其法律责任,答辩人愿意按照法律生效的法律文书撤销该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被告国**分局就该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南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溪县国土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南府办(2001)119号)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南溪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主体合法。2、《土地登记收件单》复印件一份、《土地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土地登记审批表(受理办理)》复印件一份、吴**《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已注销的原《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二份、吴**已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二份、《亲属关系证明》复印进一份、侯**《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吴**《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公证书》复印件一份、《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一份、《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二份、《土地登记卡》二份。证明原南溪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登记合法。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1999年12月1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国务院令第25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土地登记办法》(中华人**资源部令第40号)。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政策、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国**分局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变更登记,本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程序合法,国**分局在办理登记过程中没有过错。

第三人吴**述称,吴**与吴**系姐妹关系,吴**去世时立下遗嘱,将住房和门市给吴**,吴**也当面表示放弃,让吴**去办理房产登记手续。

第三人吴**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两份(使用权证号:南国用(2010)第1229号、第1230号)2、遗书复印件,证明该房产系吴**赠送给吴**的,遗书原件已撕毁。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举出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国土南溪分局未尽到足够的审查义务,遗漏了继承人,因此该登记行为错误。第三人对被告举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对原告的出示的证据第一组无异议,其余质证意见与国土南溪分局一致。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真实性无异议,对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对原告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二、对被告提出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予以采信。

三、对第三人提出的证据,部分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和庭审情况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5月4日,第三人吴绿平分别各持土地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土地证书原件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受让方身份证复印件1份、门牌号证明原件1份、死亡证明1份、继承公证书原件1份到国土南**局申请办理南溪镇桂花街54号1栋3单元2楼1号住宅房、南溪镇桂花街60号营业房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国土南**局予以受理,2010年5月11日,国土南**局准予登记记载。

2015年2月3日,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公证处出具(2015)南溪公证决字第1号复查处理决定书,决定撤销(2010)南溪公证字第0194号继承《公证书》,并送达当事人。

现原告吴**认为据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公证书》已被撤销,国**分局的变更登记不合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撤销该国有土地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之规定,本案被告国土南**局对第三人吴绿平进行国有土地变更登记的必要资料继承《公证书》已于2015年2月3日被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公证处撤销,故国土南**局对第三人吴绿平的国有土地变更登记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本院对原告吴**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宜宾市**溪区分局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作出的“南国用(2010)第1229号”、“南国用(2010)第12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宜**南溪区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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