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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长宁**管理局行政其他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行政其他一案,不服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长**商局给易**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上诉人2015年3月6日才在工商局复印,所以,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1998年1月17日由易**、张**、张**、童**等四人共同出资兴办长宁县宏运曲酒厂,上诉人应该是该厂的企业名称和相关资质证照的所有权人之一,具有起诉资格;易**完全不具备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定条件,长**商局却给易**颁发《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并先后给罗**、梁*核准企业变更登记、颁发《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因违法行政行为给易**、罗**、梁*核准的企业变更登记及颁发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无效,判决被上诉人因违法行政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精神损伤和经济损失25000元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张**在起诉状中所述,易**、张**、张**、童**四人在1998年共同出资兴办长宁县宏运曲酒厂。长**商局给易**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时间是2000年4月5日,后以此为基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为易**、罗**、梁*颁发、核准企业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张**作为宏运曲酒厂的股东,在该企业正常经营后就应当知道企业的工商登记情况,却在2015年7月17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u0026ldquo;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u0026rdquo;,张**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故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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