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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江安县**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因诉江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不服江安县人民法院(2015)江安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邹*平系原江安县硫铁矿职工。2004年7月29日,邹*平经宜宾**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病(矽肺),2005年6月2日,经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工伤肆级伤残,2007年11月5日,经原江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江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江**保局)江险退(2007)362号文件批准退休,每月养老金578.89元,按国家政策逐年对养老金进行调资后,至2009年原养老金调整为每月857.89元。

2008年12月9日,宜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宜**政局发布宜劳社发(2008)17号《关于将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将宜宾市范围内符合移交条件的老工伤人员移交到各区县的社保机构,由社保机构进行测算并发放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原江安县经商局(现江安县经信局)于2009年11月将邹**的社保档案移交江安县社保局。

因邹*平原工作单位江安县硫铁矿没有为其投保工伤保险,江安县社保局没有江安县硫铁矿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月缴费工资”数据,江安县社保局根据原《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2003)42号《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三条“全省设区的市依照《条例》规定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之规定测算邹*平的伤残待遇。邹*平2004年7月被诊断为职业病,宜宾市2003年7-12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822元(986912u003d822),2004年1-6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940元(1128112u003d940)。邹*平“本人工资”为(822元+940元)∕260%u003d528元/月,邹*平的工伤待遇为528元75%u003d396元/月。按政策逐年增加调整后,2009年为946元/月,2010年为1126元/月。

2009年,邹**养老待遇调增为860元/月;2010年,调增为1040元/月。2015年6月,邹**认为江安县社保局计发的工伤待遇有误,要求补发工伤待遇47518.4元(自2009年11月至2015年6月,每月补发698.8元),从2015年7月起,在现有待遇基础上,每月增加698.8元。

另查明:邹**在2009年11月之前,工伤待遇高于养老金的86元已由原江安县经商局报江安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县财政予以负担。从2010年起,江**保局测算邹**的工伤待遇1126元/月,较基本养老保险1040元,每月高86元,差额部分仍由原江安县经商局向江安县人民政府报批,县级财政予以负担,并由原江安县经商局向邹**发放至2015年底。

2002年、2003年、2004年宜宾市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9869元、11281元、12953元。

本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邹**的工伤待遇应当如何计算?按照政策的规定,江**保局基于宜劳社发(2008)17号文件规定,按原《工伤保险条例》及川府发(2003)42号《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相关条款计算邹**的工伤待遇起点为396元/月(528元/月75%u003d396元/月),按政策增资后至2010年邹**的工伤待遇为1126元/月。江**保局的测算符合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对江**保局适用的法律依据、计算过程、计算结果予以确认。2009年江**保局按川劳社办(2009)3号文件规定,将邹**的基本养老金调整为860元/月,至2010年调资后,邹**的基本养老金为1040元/月。邹**的养老金低于工伤待遇86元/月,已由江安县人民政府由县级财政资金对差额部分进行了补足,保障邹**每月应依法领取的养老金总额。江**保局所履行对邹**伤残待遇进行计算、按政策调资及发放养老金的行为未侵害邹**的合法权益,对邹**要求江**保局补发工伤待遇47518.40元及从2015年7月起,在现有工伤待遇基础上增加698.80元/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邹**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的诉讼,因双方口头同意进行协调,故对江**保局提出的诉讼时效的问题,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邹**的诉讼请求。

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违反举证规定,应视为江**保局的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江**保局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出示其计算上诉人邹**工资的时间和数额的证据。一审法院调取的2002年-2004年宜宾市职工平均工资数额的《证明》和《矽肺证》,是法院主动取证维护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2.上诉人邹**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按宜劳社发(2008)17号通知的规定,上诉人邹**属于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从2009年11月起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统筹地区平均工资60%计发。2009年宜宾市月平均工资为2098元,每月应发1258.8元。但上诉人江**保局从2009年11月起,每月只发560元(总额860元减去2008年增资140元和2009年增资160元),每月少发了698.8元。

被上诉人江**保局答辩称:1.江**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充分证明对邹**的工伤待遇处理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提取的证据更充分的印证了江**保局计算的金额和上诉人邹**患矽肺病的时间。2.按照工伤和养老保险调整待遇的相关规定,是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解决二者间的差额。上诉人邹**的伤残津贴的计算标准和时间应当从2005年开始计算。2009年11月,邹**的社保档案从原江安县经商局移交江**保局后,由于其之前没有办理工伤保险,其伤残津贴超过养老保险金的部分按照川劳社办(2009)3号文件规定,所需资金由工伤人员原领取待遇的资金渠道解决,即由当地政府财政解决。2009年11月之前的差额部分已经由县财政支付,2010年起,伤残津贴超过养老保险金的差额固定为每月86元,已由县财政支付至2015年底。上诉人邹**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四级伤残按月应享受的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75%。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上诉人邹**2004年7月被诊断患职业病,其伤残津贴应以2004年7月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计算标准。因邹**原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社保部门无相应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数据,江安县社保局按当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邹**的月平均缴费工资,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邹**主张应以2009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2098元的60%作为其应享受的待遇标准,并要求江安县社保局每月补发698.8元,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职工退休后,其应享受的待遇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即在工伤待遇与养老待遇之间按较高的标准发放待遇。邹**2007年5月退休,从2007年11月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标准为每月578.89元,至2009年时调增到860元。2009年11月,按照政策规定,邹**被移交社保管理后,其养老待遇与工伤待遇之间的差额86元/月已由江安县财政予以解决,江安县社保局向邹**计发的待遇金额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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