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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依照(2013)3号《最**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民法院关于乐山**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告于1975年12月份从成**制药厂至长**药厂当工程师,1992年12月退休,退休金一直都是由被告委托长**药厂发给原告。2001年元月开始,退休金开始由被告发放。被告以统筹外的名义,扣去每月135.15元的退休金。至今为止,原告曾无数次上访市人社局、市经信委、市信访局反映被告“统筹外”的问题。国发(1997)26号文件精神,老人老办法。四**劳险(1998)8号37条规定:“已退休人员按原办法执行,不重新计算基本养老保险金,但应享受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调升待遇。”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补给原告从2001年1月至起诉之日的基本养老保险金70142.85元(135.1512月173月物价3倍);2.判令被告从2015年6月起恢复原告的全部养老保险待遇;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1.依照法律的规定,养老金的支付属于市社保局的职责,原告诉状错列被告。2.原告诉求实际上是要求原由企业发放的生活补贴列为统筹项目内的养老金,不符合**务院和省政府的文件规定,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乐**药厂的职工,于1992年12月退休。原告认为从2001年1月开始实行养老保险统筹管理至今,被告每月扣发了135.15元养老金损害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诉。

另查明,中共乐**制委员会文件乐编发(2015)44号《中共乐**制委员会关于印发乐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一项“主要职责”载明:……(五)制定全市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规划,指导基层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开展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按时足额发放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中共乐**制委员会文件乐编发(2015)44号文件,原告提交的诉状以及本院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共乐**制委员会乐编发(2015)44号文件已明确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支付属于乐山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的法定职责。因此,原告起诉的被告市人社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就此,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于2015年7月27日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被告,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被告。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案中,原告陈述其从2001年1月被告实行养老保险统筹管理开始,就已经知道被告每月扣发135.15元养老金,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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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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