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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江安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诉江安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案,杨*不服(2015)江安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江安县红桥镇均田村天堂组人,2009年江安县人民政府经省政府批准将江安县红桥镇均田村天堂组纳入征地范围。杨*认为左邻右舍的房屋都被依法拆除,唯独只有她的房屋仍未拆除。为寻求原因,杨*于2015年7月9日,采用圆通速递方式向江安县国土资源局邮寄了申请公开江安县红桥镇均田村天堂组征地拆迁安置信息的邮件,圆通速递投妥单显示该邮件已于7月10日投递至江安县国土资源局。江安县国土资源局在收到邮件后15日内未向杨*进行政府信息公开或不予公开的答复。江安县国土资源局在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时一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江安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红桥拟拍卖宗地平面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不予公开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及四川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之规定,杨*申请江安县国土资源局公布江安县红桥镇均田村天堂组征地范围、征地拆迁安置标准的信息不仅属于政府信息应予公开的范围,而且是江安县国土资源局应当重点公开的信息范畴,江安县国土资源局应当依法积极履职进行公布。虽江安县国土资源局认为杨*申请公开的信息在其网站均可查询,但仍应以适当的形式告之杨*,而不应当对杨*的合理请求不予答复。介于江安县国土资源局已将征地范围、安置标准作为证据转交于杨*,故江安县国土资源局无需将该政府信息再予以公开。同时,杨*只是申请征地名单公开,该申请并未涉及被拆迁户具体的征地补偿信息及个人隐私,江安县国土资源局应当向杨*履行公开被拆户名单的职责。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之规定,判决江安县国土资源局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杨*履行公布江安县红桥镇均田村天堂组被拆安置名单的政府信息。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杨*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是在江安县红桥镇均田村天堂组被征地拆迁安置范围内,且有28.22平方米的房屋。本次拆迁安置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是江安县红桥镇人民政府,红桥镇人民政府前期也委托房屋测量机构进行测绘,对房屋内构筑物等估价,上诉人杨*的房屋也经历了上述过程。一审判决要求江安县国土资源局公开信息后,江安县国土资源局公开的名单是其自书自证的证明而非原始依据,无法确保名单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江安县国土资源局公开被拆迁安置户完整名单及拆迁安置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江安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江安县国土资源局在一审判决后,依照判决向杨*公开了被拆迁安置户的完整名单;2、杨*认为被上诉人公开的名单无法确保真实性和客观性,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说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3、拆迁安置的依据已在一审中作为证据提交,向杨*予以了公开;4、杨*要求公开的信息在二审中再次提交了法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江安县国土资源局将上诉人杨*要求公开的信息再次提交法院,本院已将公开的信息资料送达杨*签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被上诉人江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江安县红桥镇均田村天堂组被拆迁安置户完整名单及拆迁安置依据等政府信息。在一审判决后,江安县国土资源局已将上述信息向杨*进行了公开。在二审审理中,江安县国土资源局又将上述信息提供给杨*。江安县国土资源局已经履行了杨*要求的信息公开义务。上诉人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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